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倍清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廣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
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標得被告公告招標之
「大甲溪南勢護岸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
年6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1,760萬元,嗣於99年2月8日追加工程款152,350元,系
爭工程總價應為17,752,350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98年12
月31日竣工在案。系爭工程原本預定工期為98年6月19日起
至98年11月15日止,惟因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後,經被告於不
定期之工程施工督導中發現施工場所之保全人員尚未進駐,
故被告乃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暫停施工,
嗣保全人員雖於同年9月4日進駐施工場所,惟被告係於98年
9月17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計算展延工期之起算日
為98年7月30日,迄日則為同年9月17日,此段停工期間之天
數共計50天,及於施工期間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
雨日共11天,被告共應延展工期61日予原告,即竣工日期應
延至99年1月15日。未料,被告竟於98年11月2日以水三工字
第09801025850號函通知原告僅核准延展工期48天(即竣工
日期為99年1月2日);相隔一個月後,又於98年12月4日以
水三工字第09801028420號函通知原告更改工期展延天數為
30天(即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而認定原告逾期16日,
應扣除284,038元之工程款。惟觀修正後之分析表第2項「上
述之延展天數需扣除休息日及預估雨天始計算書影響施工期
間之工作天」計14日,俱為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9月4日暫
停施工期間,更無扣除該項次14天之理,又同表第3項「經
核算可延展日數期間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
計7日,參諸第一次分析表之附註,二者均依據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廿七)辦理,何以修
正計算後與原訂11日相差4日,未見被告說明,故被告前開
函文關於工期延展天數計算實屬有誤。縱認被告前開修正之
計算均屬無誤,惟被告以98年12月4日函通知原告後,距98
年12月15日完工日僅餘11日期間,已構成原告未能及時竣工
之事由,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錯誤估算延展期間所
致,況原告因先前信賴被告函知延展工期至99年1月2日,要
無預期延展工期僅至98年12月15日之可能,被告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破壞交易安全,是以系爭工程縱有逾期,亦非可歸責
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雖曾發函通知原告延展工期部分核算為48
天(即竣工日期為99年1月2日),惟被告就此延展期間陳報
經濟部水利署,該署於98年11月9日經水工字第09851299140
號函覆:「主旨:貴局函為『大甲溪南勢護岸延長工程』因
受颱風影響及辦理保全警衛勤務等事宜,需延展工期案,經
貴局核算同意延展至99年1月2日乙案,建議依說明修正,請
查照。說明:二、旨案所附展延工期分析表第1項,分析計
算應依契約『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
10點『延展工期之計算原則』規定,計算出影響施工期間之
工作天(即可延展之工作天數),再加計可展延期間之休息
日及預估雨天,始為本案可延展日曆天數。」被告原先計算
展延期間日數有誤,經被告依據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
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點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計算後,認為
正確展延完工日為98年12月14日,同意展延至98年12月15日
。被告就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點
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之規定重新核算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
如下:㈠注意事項第10點第1款規定:「計算出影響施工期
間之工作天(即為可展延之工作天,以該期間之日曆天扣除
不計工作天)」,本件工程保全人員自98年7月30日起至98
年9月4日未進駐工地現場,期間共37天,而此期間扣除週休
假日(指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及第二、四週之星期六、
星期日)及預估降雨天即為可展延之工作天23天。㈡注意事
項第10點第2款規定:「自原完工日之次日,開始計算可工
作天至所應增加之工作天,作為工程之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
。」系爭工程原本預定原告應於98年11月15日前完工,加計
23天後,展延工期之完工日應為98年12月8日。㈢注意事項
第10點第3款規定:「展延期間預估降雨天之估算:所擬增
加之工作天超過該月份之工作天時,其預估降雨天以全月計
算,若少於該月份之工作天時,其預估降雨天,以該擬增加
之工作天與全月之工作天比例乘以該月份之預估降雨天即為
該月之預估降雨天,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係平
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11月預估降雨1天,12月預估
降雨2天,計算展延期間預估降雨為1.4天。㈣又延展23天若
遇到週休假日亦應加計展延期間,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
8日期間週休假日有11月22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
6日共計4天。㈤98年12月8日加計延展期間預估降雨為1.4
天及週休假日4天,合計5.4天,以6天計算,即為98年12月
14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標得被告公告招標之「大甲溪南勢護
岸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6月10日簽訂
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60
萬元,嗣於99年2月8日追加工程款152,350元,系爭工程總
價應為17,752,350元。
㈡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於98年6
月19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98年11月15日全部
竣工。」第35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
可歸責廠商之事實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
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延展工期。」第36條約定:「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
算金額1000分之1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逾期工期限中遇
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
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
㈢補充說明書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
點:「…2.不計工作天指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施工期間受到
非可抗力之原因,致本工程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不能工作之
日曆天。⑵因受氣之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曆天。⑶依習俗不工
作之休息日(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假日等
)。⑷其他非歸屬廠商原因致不能工作之日曆天。」第10點
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1.計算書影響施工期間之工作天(即
為可展延之工作天,以該期間之日曆天扣除不計工作天)。
2.自原完工日之次日,開始計算可工作天至所應增加之工作
天,作為工程之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3.展延期間預估降雨
天之估算;所擬增加之工作天超過該月份之工作天時,其預
估降雨天以全月計算,若少於該月份之工作天時(即該月份
之日曆天扣除不計工作天),其預估降雨天,以該擬增加之
工作天與全月之工作天比例乘以該月份之預估降雨天(採四
捨五入法)即為該月之預估降雨天。4.預估降雨天以附表二
(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
數統計表)為依據,各區水資源則以經工地工程司所認定工
地所在地之各水系為依據。
㈣被告於98年11月2日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5850號函通知原告
僅核准延展工期48天(即竣工日期為99年1月2日);事隔一
個月後,於98年12月4日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8420號函通知
原告更改工期展延天數為30天(即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15日)
,而認定原告逾期16日,扣除284,038元之工程款。
㈤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11月9日經水工字第09851299140號函覆
被告,主旨:「貴局函為『大甲溪南勢護岸延長工程』因受
颱風影響及辦理保全警衛勤務等事宜,需延展工期案,經貴
局核算同意延展至99年1月2日乙案,建議依說明修正,請查
照。說明:二、旨案所附展延工期分析表第1項,分析計算
應依契約『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
點『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規定,計算出影響施工期間之工
作天(即可展延之工作天數),再加計可展延期間之休息日
及預估雨天,始為本案可展延日曆天數。㈣本件工程自98年
7月3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該期間因施工場所之保全人未
進駐而停止施工,期間共計37天。」
㈥本件工程自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該期間因施工
場所之保全人員未進駐,原告暫停施工,期間共計37天。
㈦被告日前以原告逾期17日完工,而核定逾期16日為由,依工
程契約第36條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84,038元
(每日按總工程款價金1000分之1計算),而自原告未領之
工程款內扣除。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施工場所之保全人員未進駐,原告請求展延期間計算
之迄日究應算至98年9月4日,抑或98年9月17日?
㈡被告准定可展延之工作天,該期間之日曆天應否扣除不計工
作天?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進場施作後,經被告於不定期之工程施
工督導中發現施工場所之保全人員尚未進駐,被告以此為由
,要求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暫停施工,保全人員於98年9月
4日進駐,被告於98年9月17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故被告
應展延自9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停工天數共50天
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6條第1項但書約定
:「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
之事由,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依
前開約定,堪認原告展延工期之天數應以被告認定為據;又
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展延
工期事項,其中關於展延天數起迄日均為98年7月30日起至
98年9月4日,原告對於前開二函關於展延期間及天數之記載
,均未於收受之際,立即表示意見,原告亦陳述施工場所之
保全人員確於98年9月4日進駐,暫停施工之事由已不存在,
是以被告自得於98年9月4日進場施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因被告遲於98年9月17日始通知
原告進場施作為由,主張展延工期日應為50日(即98年7月
30日起至98年9月17日),然原告對於主張有利之事實(即
其有義務待被告通知始得進場施作)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故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堪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而無法施作之展
延期間應係自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9月4日,而非原告指稱
之98年9月17日。從而,原告請求展延之工期應為37天(即
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9月4日)。
㈡本件被告抗辯延展工期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
日者,應扣除之,故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9月4日期間之不
計工作天之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為14天,故展延之工期應為
23天(37天扣除14日)云云。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
35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歸屬廠商之
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依前開約定,展延工期之核算
應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而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0點第1款:「計算出影響施工期
間之工作天(即為可展延之工作天,以該期間之日曆天扣除
不計工作天)。」是以,依上開約定,展延工期應扣除不計
工作天14日(休息日:8月2日、8月8日、8月16日、8月22
日、8月23日共計7天;預估雨天:七月為2×6/31=0.39,8
月為6天,9月為4×30/30=0.4,共計6.79,以7日計算),
展延工期應為23日(37-14=23),而非原告計算之50日,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之期間,應加計不計工作天之休息
日及預估降雨日共11日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
為98年11月15日,被告核准展延23日,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
應為98年12月8日,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5點第3款約定:「不計工作天指下列之一者:1.施工
期間受到非可抗力之原因,致本工程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不
能工作之日曆天。2.因受氣候之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曆天。
3.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曆天。4.其他非屬廠商原因致不能工作
之日曆天。」、第8點約定:「凡有下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
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
依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
:…(廿七)經核算『可展延日數』期間遇有不計工作天之
休息日及預估降雨日者。」第10點第4款約定:「預估降雨
天以附表二為依據,各區水資源局則以經工地工程司所認定
之工地所在地之各水系為依據。」依前開約定,展延工期自
98年11月5日起算加計23日,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為98日12
月8日,尚應加計展延期間不計工作天4天(即11月22日、11
月28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及預估降雨1.
1.4日(11月為15/30×1=0.5、12月14/31×2=0.9.2,合
計2.4日),以上合計6天(4+1.4=5.4,以6天計算)。依
上述說明,展延工期核算為30日,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應為
98年12月14日,而件原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始完工,原告已
逾期17日,被告核定為16日,被告自得依工程契約第36條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16日之違約金。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工期16日始完工,
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84,038元,遂就工程餘款扣除上開違約金等語。查本件
原告逾期工期1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第1項固約定「
廠商(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
應按工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違約金,支付機關(即被告)
。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
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有
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又
原告逾期工期16天始完工,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
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惟查,本院審
酌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被告為防
止原告延宕工期,藉以拘束原告應依約完工;而本件原告逾
期16日,且參被告前後發函2次,相隔1個月,前開二函對於
延天數計算相差達25天,原告完工日期(即98年12月31日)
於被告第一次發函通知展期屆至日(即99年1月12日)內;
又違約金之金額總工程款為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7,752,350元
,每日違約金17,753元,為達依約完工之目的,而課予原告
每日總工程款1000分之1之違約金,經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
況,本院認兩造約定之每日違約金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總
工程款1000分之0.5(即8,876元),始為適當。是原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36條第1款約定,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84,038
元而扣除原告工程款284,038元,應僅於142,019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爰引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42,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545元,其餘1,545
元則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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