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李麗萍
被   告  吳建霖 原名 吳幸原 .
       周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請求返還保障薪差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周殷足 以被告吳幸原、周新富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7年間加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
(下稱E.A專案)」,由原告聘任訴外人周殷足為原告公司
之營業襄理,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本文約定,原告給付營業
襄理每月E.A保障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給付方式
依同條㈠項約定為:「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
貼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
訴外人周殷足)核定職級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
其差額於乙方。」。按E.A專案係一附條件之預領獎金專案
。訴外人周殷足於86年12月加入E.A專案,然其卻於系爭合
約未期滿前,即於88年6月1日被原告公司降為壽險顧問(
按壽險顧問為承攬人員,此即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所謂「
退出本專案」的情形,蓋加入E.A專案者須為僱佣人員)。
據此,訴外人周殷足依上開約定,即有返還其已預領之E.A
保障薪差額共計206,831元予原告之義務,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88年促字3967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是被告吳幸原、周新富對訴外人周殷足之欠款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自應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臺東地院88年促字3967號支付命令、臺東地院91年度執
字第881號債權憑證、本職紀錄資料查詢單、訴外人周殷足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83
1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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