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鼎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安
被   告  呂學明
被   告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吳幸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正
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呂學明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上午4時許,委託
被告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峰公司)由臺
北市○○區○○路工地載運PC200型震動機(以下簡稱系爭
機具)至新北市○○區○○路工地,因被告正峰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呂學明之疏失,竟在臺北市○○區○○路載運過程
中不慎將系爭機具從板車上掉落,致系爭機具受有嚴重毀損
。即被告呂學明於載運系爭機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系爭機具掉落地面造成損害,就系
爭機具之損害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正峰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正峰公司就被告呂學明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
機具受損後,被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正峰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呂學明將系爭機具運送至訴外人立祥修理廠維修,然被
告正峰公司因與其承保產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就該
機具維修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正峰公司為節省成本,竟
未經原告同意,另將該機具運送至新北市五股區之勁合企業
社,僅就系爭機具烤漆及鈑金部分維修,內部引擎受損則未
有任何修復,系爭機具操作並出現無力情形,是原告於同年
2月25日至修理廠驗收維修成果時,始知內部有維修未盡及
受損情形,雖經原告告知被告等上述情形,被告正峰公司亦
允諾再請人進行維修,然至同年3月1日止仍未維修。查系爭
機具因被告呂學明之過失受損,原告已告知被告先行修復,
再由被告等負擔修繕費用,業經被告等之同意,系爭機具並
於同年3月3日修復完畢,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26
0元。另原告為此,須向訴外人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
庚公司)租用相同機具,致原告另受有319,200元之租金損
害,合計原告共受有451,4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1,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正峰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機具內部引擎
及幫浦受損係第二次送至勁合企業社維修,因勁合企業社操
作不當所致,而非原運送途中發生之損害。又被告正峰公司
只同意給付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36,176元;至於租金部分
,只願給付10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日止間,計12日之租金
費用201,600元。蓋100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0日止,系爭機
具在立祥修理廠與保險公司協調修理之期間,不應列計租金
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峰公司就其
受僱人即被告呂學明於上開時地運送系爭機具之過程中,因
過失毀損系爭機具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機具之內部引擎
及幫浦受損係訴外人勁合企業社操作不當所致,與其無涉云
云。然查:依證人 張振隆 即勁合企業社負責人具結證稱:「
(問:原告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所有之PC200重機械挖土
機何時送至你那修理?)答:100年2月21日被告承保產險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第一次送修之立
祥修理廠(該修理廠只修理引擎及油壓部分,不修理鈑金)
,就該挖土機外表鈑金部分及烤漆估價,經估價後我就將該
挖土機拖至我經營之勁合企業社修理。」、「(問:修理部
分包括哪些?)答:修理部分包括鈑金、烤漆及操作台換新
。但不包括挖土機內部引擎及幫浦之修理,因我企業社只會
修理鈑金及烤漆,所以該挖土機均未經拆裝。」等語(見本
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頁),又被告正峰公司復
就證人張振隆上開證詞不爭執,顯見爭機具之內部引擎及幫
浦受損非訴外人勁合企業社操作不當所致,則被告正峰公司
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呂學明就系爭機具受損既有過
失,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學明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學明既為被告正峰公司
之受僱人,因被告呂學明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機具受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正峰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呂學明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具維修費用部分:兩造就系爭機具維修估價單上所載
除編號7換油工資500元及編號12拆裝調合整修25,000元,合
計25,500元為工資外,其餘項目合計為106,76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乙節不爭執;又系爭機具為89年4月26日經報關進口使
用,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即系爭機具至100年2月14日
受損時已使用10年9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0年10月計。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建築
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1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機
具之零件費用106,760元部分,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0,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76元及無須折舊之
工資25,500元,合計36,176元(計算式:10,676+25,500元
=36,176元)。
㈡租金損害:查系爭機具既因被告呂學明之過失而受損送修,
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具,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
爭機具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再行租用相同機具
,就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機具受損,原告因此須向訴外人海庚公司租用相同
機具,致受有319,200元之租金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
金估價單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海庚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贊勝
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向海庚公司租用PC200怪手震
動機?)答:有。從10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每日租金
16,000元,19天共計304,000元,加上稅金1,520元,合計31
9,200元。原告已付清該租金。」、「(問:估價單何以具
名為海庚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答:是公司小姐誤繕。原告
確實已付清租金。」、「(問:原告何時租用?)答:100
年2月14日上午8時租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租金損害319,2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2月14日至2月20
日係協調修理費用期間,應不予列計租金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5,376元(
計算式:36,176+319,200=355,376)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正峰公司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呂學明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