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康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9,92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7
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8,400元及自95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須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88,40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經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及民眾日報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債務
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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