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蘇卿彥
被   告  卓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新北市○○區○○○路擬右轉進大榮
街找停車位,適逢行人過斑馬線,先禮讓行人通過,因此車
放慢停一下,被告沒有保持距離跟在後面,一下車即稱:「
大家都平安無事。」然後開始罵人,原告說:「大家車子也
無損壞,你罵不停我叫警察來處理。」被告稱:「雖然車子
無損壞,但你開好的車子故意欺負我。」(原告開的是300c
c賓士車,開在前面並不知後面來車是何種車),被告又問
原告是不是姓蘇?原告說是,再問樓上姓蘇是不是你朋友?
原告說是,被告一聽性起破口大罵原告「幹你娘」以現行犯
的態樣逃逸。約20分鐘後,被告又回來用磚頭砸原告的車,
右車身被砸損,原告遂報警提出公然侮辱及毀損等告訴,事
後被告透過其親家周煙,係為原告鄰居,到原告家稱:「被
告要道歉,車子損壞修多少要賠多少。」基於鄰居之情,及
被告釋出善意,後由被告連絡原告到調解委員會,一進調解
委員會,被告及其父 卓永裕 先生已先到,並到門口打招呼,
然後請原告裡面坐,一坐下, 林瑞姿 委員及被告及被告之父
卓永裕就要原告在已打好二份調解書簽名蓋章,原告正在納
悶,為何調解尚未開始,調解書已打好,看一下?文並非真
實,請再參見一00年民調字第一二二號調解書內文第一項
第3行:「雙方因誤會不慎發生衝突,致雙方均車損,產生
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無條件達成和解,各自負擔
修復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及第二項、第三項」等文,原告認
為雙方均無車損,內容係虛偽,原告提出異議,因此產生爭
執,被告父親卓永裕嗆聲:「事和不論理,不簽他被告要報
交通警察罰你」等語,被告父親卓永裕,係列席協同調解之
人,此已影響原告意思自由,深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深感
不舒服。因已過下班時間再約定1月24日下午簽名蓋章完成
程序,事後於100年2月24日接到區公所「新北重字第100000
6751號」函,檢送本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
書,與1月21日調解內容不符,內容第1條第2行中段「致相
對人涉公然侮辱道歉」而將向聲請人道歉字樣已被刪除,並
加「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
」等字樣及增加第2條及第3條,顯然在蓋章時使用詐術以魚
目混珠方法,達到偷天換日的效果,且本案未經原告同意,
即由被告約調解委員1人調解,調解程序尚未開始卻已打好
調解書,要原告簽名蓋章,是上開情形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7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據上開
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民法第73條、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
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答辯狀內文第一項下一段稱:
「導致被告車輛被原告車輛撞傷,但在前揭(證據3)內文
第一項又稱:雙方因誤會不慎發生衝突,致雙方均車損」,
被告欲蓋彌彰,前後反覆虛構,事實是兩車都無碰到,如果
有撞傷被告的車,被告強悍的行為會讓原告離開嗎?何況被
告身邊尚有人。原告說要請警察處理被告立即逃逸。又被告
車子如有損傷為何不提證據。被告在行為○○○區○○○路
頭,平時車水馬龍,被告敢在光天化日之下,為前揭藉口,
公然侮辱、砸車,其父並在調解會公然嗆聲,致使原告精神
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重創,至今恐慌不已。被告
只想推卸刑責,不賠償又不道歉,並把非事實的車損推及原
告,這麼不對稱的調解,會息事寧人嗎?
三、被告則以:原告聲稱「在正義北路要轉入大榮街同學家前停
放,被告開車在後」,實際情況為原告座車原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號前,被告駕車欲由正義北路駛入大榮街
家中,於大榮街口人行斑馬線前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後來發現原告倒車駕駛要撞到被告所駕車輛前,鳴按喇叭提
醒原告,原告仍倒車後退,導致被告車輛被原告車輛撞傷。
而原告訴狀第一項後面論述部分,被告無原告所述之言行。
又針對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及第三項,到調解委員會
調解是當事人雙方同意之方式,當事人雙方既尋調解,被告
絕無嗆聲冒犯之語態及使用脅迫、詐術之行為。調解一切程
序進行皆依調解委員會相關法律規範及委員協助下辦理。調
解過程當事雙方皆無表達任何異議,調解所有內容及文件,
原告要求攜回家中審閱,並未於100年1月21日首次調解時簽
署調解書,而是於100年1月24日二次調解時,原告到會雙方
無異議後,簽蓋章完成調解程序。實無不公不法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自新北市○○區○○○路擬右轉進大榮街找停
車位,適逢行人過斑馬線,先禮讓行人通過,因此車放慢,
遂與被告發生車損事件,嗣於100年1月21日進行首次調解,
而於100年1月24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以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成立在案,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乙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
21日首次進行調解時,未經原告同意下負責調解之林瑞姿委
員、被告及被告之父卓永裕要求原告在已打好二份調解書簽
名蓋章,原告正在納悶,為何調解尚未開始,調解書已打好
,且原告認為雙方均無車損,內容係出於虛構,原告提出異
議,因此產生爭執,被告父親卓永裕嗆聲:「事和不論理,
不簽他被告要報交通警察罰你」等語,被告父親卓永裕,係
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此已影響原告意思自由,另事後於100
年2月24日接到區公所「新北重字第1000006751號」函,檢
送本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與1月21日
調解內容不符,內容第1條第2行中段「致相對人涉公然侮辱
道歉」,而將向聲請人道歉字樣已被刪除,並加「產生糾紛
,經調解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等字樣及增
加第2條及第3條,顯然在原告蓋章時使用詐術以魚目混珠方
法,達到偷天換日的效果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
條說明,自應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有遭
被告之父親卓永裕脅迫同意調解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0
年2月24日所核發之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內容係原告
於調解成立蓋章時,被告有使用詐術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證人林瑞姿為證,惟林瑞姿
到場具結證稱:「(問:原告說21日調解當日未解決問題,
是否24日才來簽調解書?)答:21日原告和被告、被告父親
下午3時同時進來,剛好輪到我負責此案,進來後就說明車
子被撞的情形,原告就說只要求壹個對不起,被告承諾錯誤
的話,原告就會原諒他。後來雙方有爭執,後來原告要求現
場道歉,並談到要息事,所以我說請兩造拿出身分證讓我影
印,影印後由秘書打調解書,內容由息事寧人解決,當時我
拿兩張文件,壹張是調解書,壹張是筆錄,內容相同,分別
拿給原告及被告看,因為裡面有一段因產生誤會願息事寧人
這句話,原告覺得不贊同,原告說不是產生糾紛,所以不能
打產生糾紛這句話,我告訴他,你們如果沒有產生糾紛,為
何會來調解委員會,後來因為這句話,原告就看著調解書直
至5點40分下班時間,他還是納悶這句話,不肯簽名,所以
我就讓原告拿著調解書回去看,如果覺得不妥,就不要簽名
,如果可以,下週一24日就來簽名。24日兩造來的時候,我
問原告這樣好不好,原告說好,我就將調解書拿給秘書將21
日改成24日,再將更正後的筆錄及調解書同時拿給兩造看,
兩造看完後就簽名。」、「兩年前開始由調解委員獨任調解
,除非雙方要求2個或3個調解委員調解,才會有數位調解委
員調解。調解書上有載明本調解書由下列人員調解,若兩造
有異議,可以當場提出異議。」、「(問:原告提起訴訟時
說公然侮辱要道歉,這部分是否有刪除?)答:公然侮辱道
歉是雙方當場道歉,不會記明在筆錄內,就由雙方在現場握
手和解或是說聲對不起。21日原來打調解書的內容就是產生
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為息事寧人,願意無條件達成調解。
」、「(問:是否有聽到被告父親說事和不論理,他的兒子
說要告你讓交通罰款等語?)答:兩造在協調的時候說了很
多話,我沒有注意聽。被告的父親的確有說大家不要再吵,
既然要和解了,就不要再爭執誰對誰錯。被告的父親是否有
說被告要告你讓交通罰款等語,我就沒聽到。」等語(見本
院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
時,被告並無實施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致影響原告進行
調解之意願,且在100年1月24日進行最後調解時,其調解內
容雖與1月21日不同,然最後調解內容係經原告深思熟慮下
所為,再者,系爭事件所擔任之調解委員亦出雙方同意下由
林瑞姿擔任此事件之調解委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進行調解程序絕無對原告有嗆聲冒犯之語態及使
用脅迫、詐術之行為。又調解一切程序進行皆依調解委員會
相關法律規範及委員協助下辦理。調解過程當事雙方皆無表
達任何異議,調解所有內容及文件,原告要求攜回家中審閱
,並未於100年1月21日首次調解時,簽署調解書,而是於10
0年1月24日二次調解時,原告到會雙方無異議後,簽蓋章完
成調解程序。實無不公不法等語,洵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第21條第1項、第24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73條、第92條規定,請求判決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12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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