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李峰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673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
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49,717元及自95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移轉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
日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乙份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