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即現
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又上開借款業經寶華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現金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乙紙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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