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楊惠珍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7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惠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11元,及其
中73,828元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滯
納金1,8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11元,
及其中73,828元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96年8月2日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9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2,511元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511元,及其中73,828元自99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雖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然其主張是否真實,法院不得僅因當事人有此主張
,即予確信,而需以證據證據之,無證據之主張,法院無從
採為裁判之基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固提出申請書、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然被告於96年3月13日出境後至97年2月2日始復入境,
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於96年8月2日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是否實在,實尚有疑;又依原告所提99年3
月至同年9月帳單所示,被告曾於99年2月13日、3月4日
分別以提款機付款4,500元、6,400元,惟依上述入出境資
訊,被告於99年2月2日出境後至同年5月9日始入境,且
經本院依聲請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被告是否領有日
本護照,亦經其以100年7月7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032
45號函覆謂無法查知,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
足始本院得有被告本人確與原告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之心
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與利息,尚為從
遽准,所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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