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事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犯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與㈡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92巷與永欽橋頭縣市接界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台南市白河區嘉南13線與165線路口攔查,甲○○一時緊張,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將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丟棄路旁,並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另有注射針筒(含血液、水溶液)1支及夾鍊袋(內有液體殘留)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內之殘餘液體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剩,則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該注射針筒內殘留液體,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一節,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22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其前案紀錄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取締,當時並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一時畏懼,自行將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個丟棄現場路旁供警扣案,並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出監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1妹已嫁、育有3歲未成年子女1名、父親已逝、母親年近6旬、與母親同住、子女由其與母親扶養照顧,駕駛堆高機為業、經濟不好、心臟需開刀等家庭生活狀況,及依其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1年8月21日因急性心內膜炎症狀入院治療,身體狀況非佳,並自稱:因心臟病發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扣案裝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個,因無證據證明得與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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