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振豪
樓之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唐振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卷所示之判決書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