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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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江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江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潘江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頭腦很清楚,伊現在沒有酒醉等語。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函示並對照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經檢察官庭訊時,仍有滿身酒味、多語、當庭將假牙拿出等明顯酒醉情形,堪認被告為警攔查時應已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又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車速忽快忽慢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測試過程中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情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7頁)。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有上開所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跡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顯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嚴重之危險,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形,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漠視公眾用路安全之意識,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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