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賴明良 相對人 陳鉦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春美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陳易生 及黃春美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8日因買賣及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鉦易,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29-0002│旱│││656.29│全部│陳鉦易│├──┼───┼────┼───┼───┼────┼─┼──┼──┼────┼─────┼────┤│002│花蓮縣│花蓮市○○○段││29-0013│旱│││165.69│全部│陳鉦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