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陳歐 世真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歐燦梁
歐登豐 歐水 產 歐献瑞 歐章知理 歐天德 歐進福 歐陳 阿絹 歐旭殷 歐旭翰 歐水香 歐水明 歐寬敏 歐秀枝 歐采賢 歐昇慧 歐秋琴 歐浚霖 林 歐樹蘭 涂 歐春碧 葉 歐汶 (即歐汶) 歐樹枝 歐水三 歐火木 張 歐秀蘭 趙 歐秀花 陳 歐秀春 歐榮蟬 歐榮珠 歐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應就共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三三一二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二三九平方公尺。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歐陳註胡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7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歐炳榮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歐主華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1、編號A、面積一九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陳註胡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就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歐樹枝、歐水三、歐火木、 葉歐汶 (即歐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3、編號C、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炳榮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7之被告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4、編號D、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主華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8之被告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5、編號E、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燦梁取得。
6、編號F、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登豐取得。
7、編號G、面積499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燦梁、歐登豐、 歐水產 、歐献瑞、歐水明、歐寬敏、歐水香、歐章知理、歐天德、歐秀枝、歐采賢、歐昇慧、歐秋琴、歐進福、歐 陳阿絹 、歐旭殷、歐旭翰、歐浚霖、 林歐樹蘭 、 涂歐春碧 、葉歐汶(即歐汶)、歐水三、 張歐秀蘭 、 趙歐秀花 、 陳歐秀春 、歐榮蟬、歐榮珠、歐瑞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原土地登記面積33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但依據地籍圖求算面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39號,已超出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二)又兩造間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且被繼承人歐陳註胡、歐炳榮、歐主華原應有部分分別為1/75、1/15、1/15, 然渠 等業已死亡,現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8所示,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各繼承人無被告訴 請渠 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歐水三、歐樹枝、歐火木陳稱希望附表編號2至6之被告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240-7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編號B之位置),被告歐樹枝、歐火木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查,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歐陳註胡、歐炳榮、歐主華原應有部分分別為1/75、1/15、1/15,然渠等分別於99年7月22日、78年12月21日、80年3月8日死亡,現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8所示,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各該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5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附表編號2、7、8之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別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歐註胡、歐炳榮、歐主華原應有部分分別為1/75、1/15、1/15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312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依該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3239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朴測土字第807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本案土地登記面積超過公差配賦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先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3239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里內主要道路,另雖有歐主華所有之建物坐落於上,惟門扇業已損害,無人使用,屋外藤蔓攀爬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
95、102頁),上開房屋既未良好維護,且無人使用,其經濟價值難認為高,復參酌兩造主張分配之方法,附表編號2至6之被告主張分割後,仍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尚有附圖編號G之道路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通行,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C、D、E、F土地另可利用里內主要道路通行,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被告均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足證其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23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維持共有或單│備註│││││獨所有││├──┼─────┼──────┼─────────┼───────┤│1│ 陳歐世真 │十分之七│單獨所有││├──┼─────┼──────┼─────────┼───────┤│2│林歐樹蘭│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3、4、5、│(公同共有人訴│││ 涂歐碧春 │(公同共有)│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訟費用連帶負擔│││葉歐汶││有(並按應繼分比例│)│││歐樹枝││就應有部分維持公同││││歐水三││共有)││││歐火木││││││(歐陳註胡││││││之繼承人)││││├──┼─────┼──────┼─────────┼───────┤│3│歐樹枝│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4、5、││││││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4│歐水三│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5、││││││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5│歐火木│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4、││││││、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6│歐汶(即葉│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4、││││歐汶)││5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7│歐水產│十五分之一│就分得之部分按應繼│(公同共有人訴│││歐献瑞│(公同共有)│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訟費用連帶負擔│││歐水明││有。│)│││歐寬敏││││││歐水香││││││歐章知理││││││歐秀枝││││││歐采賢││││││歐天德││││││歐昇慧││││││歐秋琴││││││歐進福││││││ 歐陳阿絹 ││││││歐浚霖││││││歐旭殷││││││歐旭翰││││││(即歐炳榮││││││之承人)││││├──┼─────┼──────┼─────────┼───────┤│8│張歐秀蘭│十五分之一│就分得之部分按應繼│(公同共有人訴│││趙歐秀花│(公同共有)│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訟費用連帶負擔│││陳歐秀春││有。│)│││歐榮蟬││││││歐榮珠││││││歐瑞文││││││(即歐主華││││││之繼承人)││││├──┼─────┼──────┼─────────┼───────┤│9│歐燦梁│十五分之一│單獨所有││││││││├──┼─────┼──────┼─────────┼───────┤│10│歐登豐│三十分之一│單獨所有││├──┼─────┼──────┼─────────┼───────┤││││私設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負擔面積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