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陳歐 世真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歐燦梁
歐登豐 歐水歐献瑞 歐章知理 歐天德 歐進福 歐陳 阿絹 歐旭殷 歐旭翰 歐水香 歐水明 歐寬敏 歐秀枝 歐采賢 歐昇慧 歐秋琴 歐浚霖歐樹蘭歐春碧歐汶 (即歐汶) 歐樹枝 歐水三 歐火木歐秀蘭歐秀花歐秀春 歐榮蟬 歐榮珠 歐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應就共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三三一二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二三九平方公尺。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歐陳註胡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7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歐炳榮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歐主華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1、編號A、面積一九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陳註胡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就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歐樹枝、歐水三、歐火木、 葉歐汶 (即歐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3、編號C、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炳榮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7之被告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4、編號D、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歐主華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8之被告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5、編號E、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燦梁取得。
6、編號F、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登豐取得。
7、編號G、面積499平方公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燦梁、歐登豐、 歐水產 、歐献瑞、歐水明、歐寬敏、歐水香、歐章知理、歐天德、歐秀枝、歐采賢、歐昇慧、歐秋琴、歐進福、歐 陳阿絹 、歐旭殷、歐旭翰、歐浚霖、 林歐樹蘭涂歐春碧 、葉歐汶(即歐汶)、歐水三、 張歐秀蘭趙歐秀花陳歐秀春 、歐榮蟬、歐榮珠、歐瑞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原土地登記面積33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但依據地籍圖求算面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39號,已超出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二)又兩造間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且被繼承人歐陳註胡、歐炳榮、歐主華原應有部分分別為1/75、1/15、1/15, 然渠 等業已死亡,現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8所示,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各繼承人無被告訴 請渠 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歐水三、歐樹枝、歐火木陳稱希望附表編號2至6之被告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240-7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編號B之位置),被告歐樹枝、歐火木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查,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歐陳註胡、歐炳榮、歐主華原應有部分分別為1/75、1/15、1/15,然渠等分別於99年7月22日、78年12月21日、80年3月8日死亡,現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8所示,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各該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5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附表編號2、7、8之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別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歐註胡、歐炳榮、歐主華原應有部分分別為1/75、1/15、1/15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312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依該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3239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朴測土字第807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本案土地登記面積超過公差配賦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先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3239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里內主要道路,另雖有歐主華所有之建物坐落於上,惟門扇業已損害,無人使用,屋外藤蔓攀爬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
95、102頁),上開房屋既未良好維護,且無人使用,其經濟價值難認為高,復參酌兩造主張分配之方法,附表編號2至6之被告主張分割後,仍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尚有附圖編號G之道路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通行,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所分得之附圖編號B、C、D、E、F土地另可利用里內主要道路通行,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被告均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足證其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23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維持共有或單│備註│││││獨所有││├──┼─────┼──────┼─────────┼───────┤│1│ 陳歐世真 │十分之七│單獨所有││├──┼─────┼──────┼─────────┼───────┤│2│林歐樹蘭│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3、4、5、│(公同共有人訴│││ 涂歐碧春 │(公同共有)│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訟費用連帶負擔│││葉歐汶││有(並按應繼分比例│)│││歐樹枝││就應有部分維持公同││││歐水三││共有)││││歐火木││││││(歐陳註胡││││││之繼承人)││││├──┼─────┼──────┼─────────┼───────┤│3│歐樹枝│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4、5、││││││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4│歐水三│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5、││││││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5│歐火木│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4、││││││、6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6│歐汶(即葉│七十五分之一│與編號2、3、4、││││歐汶)││5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7│歐水產│十五分之一│就分得之部分按應繼│(公同共有人訴│││歐献瑞│(公同共有)│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訟費用連帶負擔│││歐水明││有。│)│││歐寬敏││││││歐水香││││││歐章知理││││││歐秀枝││││││歐采賢││││││歐天德││││││歐昇慧││││││歐秋琴││││││歐進福││││││ 歐陳阿絹 ││││││歐浚霖││││││歐旭殷││││││歐旭翰││││││(即歐炳榮││││││之承人)││││├──┼─────┼──────┼─────────┼───────┤│8│張歐秀蘭│十五分之一│就分得之部分按應繼│(公同共有人訴│││趙歐秀花│(公同共有)│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訟費用連帶負擔│││陳歐秀春││有。│)│││歐榮蟬││││││歐榮珠││││││歐瑞文││││││(即歐主華││││││之繼承人)││││├──┼─────┼──────┼─────────┼───────┤│9│歐燦梁│十五分之一│單獨所有││││││││├──┼─────┼──────┼─────────┼───────┤│10│歐登豐│三十分之一│單獨所有││├──┼─────┼──────┼─────────┼───────┤││││私設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負擔面積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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