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107年度執字第9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可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