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椀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椀筑本應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旁,適有 黃舒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往健行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 陳奕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所飼養之犬隻而偏右側行駛,再因被告詹椀筑貿然開啟車門,黃舒莉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詹椀筑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倒地,並受有雙膝疼痛、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詹椀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椀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