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智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智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智源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6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942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以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簡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11月12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4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2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7月21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8年7月15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附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