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家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7年4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6日│105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360號│偵字第7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5││││1848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5月1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5││││1848號│5號││├────┼────────┼────────┤││判決│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532號│執字第9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