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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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1年6月,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6年8月1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10月11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4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3月29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7911號函檢附該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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