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告 柯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林 李水仙 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一一○四○分之四十二(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春富,嗣被告就其所登記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是日將十三萬五千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充作定金,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匯入第二期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尾款五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詎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早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需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經行政院以六十六年五月四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並以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六十六年六月九日止,並以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重測前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與重測前同段一七八之二、一○八之二五、一八○之二六、一八○之一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並重測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處分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且依間接證據認業對訴外人 林李水仙 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已使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而主張就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再返還登記予林李水仙,林李水仙再返還登記予臺北市政府。

 ㈢臺北市政府上開請求迭經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返還登記予被告,最後應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致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卻必須返還登記予被告,而受有無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原告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金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喪失,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全卷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並未實際使用,現況也是道路。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匯款證明書影本三件、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全卷,被告認為徵收不合法是臺北市政府的事情,原告跟臺北市政府行政訴訟輸掉不能牽涉到被告,被告產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已經過戶給原告。

 ㈡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真實性沒有爭執,系爭土地這個本來就是道路用地,原告買的時候就知道,原告想要買了之後再高價賣出,還放了好多年想要用在容積移轉,但是政府的政策轉變,行政訴訟又打不對題。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匯款證明書影本三件、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證物真實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為道路用地,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曉云云,然原告並非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對被告為本件主張,原告係因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法應擔保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但實際上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已透過訴訟自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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