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告 黃愔嵐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被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暨保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又按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共6條,條次原依序為1、2、2、3、4、5,因條次顯有重複誤繕,爰予依序更正條次為1、2、3、4、5、6,以資識別),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末於109年8月27日再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及109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追加如前,致本件請求金額合計逾50萬元,因被告俱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 嵐嵐 LanLan」,被告於直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原告,因此事而發生糾紛(下稱系爭事件),兩造經協調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第2條明文,「就系爭事件,被告認知其購買及贈與點數予甲方(按即原告)之行為未陷於錯誤,是出於自願,雙方本於善意協調後,原告同意給付385,000元予乙方(按即被告)。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甲方所屬經紀公司以及直播平台之民、刑事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提出任何其他請求。」,且系爭約定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語及書面傳播);乙方亦不得對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朋友、粉絲等人為騷擾、詆毀或散布流言等行為。」。
㈡承前,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部分:
被告明知已於系爭約定中合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第三人透露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內容,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原告名譽之行為,詎料被告卻向媒體及友人表示原告設計愛情陷阱誘騙被告購買虛擬禮物點數,以及原告自知理虧,願意以380,000元和解等諸多不實內容,嚴重詆毀原告名譽,並提出被告與原告間聊天之截圖及透露系爭事件以「38萬元和解」之資訊,導致有多家媒體報導,被告透過媒體散佈不實資訊,且透露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部分內容予媒體,經媒體報導後,已然公開,顯然違反系爭約定保密及不得騷擾、詆毀、散布流言等不得傳播不利原告名譽行為之義務,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何約定事項,應另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是兩造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且法律上亦得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請求,本於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既被告前已同意並簽署系爭約定,自當已權衡其中利弊,並應已盱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惟被告卻仍有意違反系爭約定之事項,自當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被告傳播有關系爭事件之不實資訊,並透露系爭約定之部分內容,經媒體大量散布報導,顯與系爭約定第2條有違,均嚴重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⒉關於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以賠償被告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在本院之辯論程序時業已自認轉貼過自己與當時其認為是原告於通訊軟體上的對話截圖,並傳播遭受原告誘騙之內容予被告之親友知悉,依據被告辯稱其將系爭事件之內容透露予友人之時間點,係於簽署系爭約定之前,簽約後即未再透露任何資訊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商談系爭約定時,即明知原告要求保密,卻隱瞞上開重要事實,未向原告說明,不為真實之陳述,且在兩造當時已就系爭約定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時,仍持續洩密,致使兩造締結之系爭約定內容上違反原告之合理期待,且於締結系爭約定後,被告既已同意對系爭事件之保密,自有除去先前洩密之內容避免散布並對其透漏系爭事件之友人要求渠等保密之義務,以契合原告締結系爭約定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然原告卻未盡除去之義務,容任自身散布、詆毀原告之言論傳播,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245條之1之先契約義務甚明。
⑵其次,被告於直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原告,經兩造協調簽立系爭約定書,依照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認知其購買及贈與點數予原告之行為未陷於錯誤,是出於自願」,易言之,原告並無設計陷阱和誘騙被告購買虛擬禮物點數贈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己所肯認之事實無疑。又查被告將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事實摻入不實內容後,透露予媒體及其親友,因而經媒體及網路傳播並報導原告設計愛情陷阱,誘騙被告購買虛擬禮物點數贈與原告,最終原告「自知理虧」等不實內容,足以使公眾產生原告詐騙網友之認知,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被告觀看原告直播並予以打賞之行為,被告縱有反悔之意亦屬兩造間之私事,無關社會公益,被告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係以抑貶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應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自應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再者,被告不論係於與原告磋商系爭約定前或磋商期間或締結系爭約定之後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均能預見此行為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仍有意為之,且詆毀之內容業經新聞媒體透過網路傳播,儼然擴大了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如上述,被告打賞贈與之行為,為其所自願,並無關社會公益,尤其被告與原告商談系爭約定開始至締約之後,兩造均已就系爭事件有所協議,被告卻仍有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雖然係以貶抑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㈢承前,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本於前述之締結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真意以解釋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被告家屬」解釋上應包含被告之友人在內,亦即被告應防免因自己陳述而知悉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人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方符合債務本旨。惟被告辯稱自己陳述系爭事件與他人之部分無法一一去除或確保陳述內容流傳範圍等情,倘認系爭約定為自始客觀不能,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如被告所言為無法除去或防免,則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自屬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385,000元。此外,縱認系爭約定無效,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外,被告於與原告磋商系爭約定前或磋商期間或締結系爭約定之後傳播詆毀原告名譽言論之行為,均係能預見此行為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仍有意將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事實摻入不實內容後,直接散布予媒體或間接透過友人向媒體散布,因而經媒體及網路傳播並報導,足以使公眾產生原告詐騙網友之認知,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被告觀看原告直播並予以打賞(贈與)之行為,被告縱有反悔之意亦屬兩造間之私事,無關社會公益,被告傳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係以抑貶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應認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約定,應具對此契約之合理期待,基於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受到保護,然被告卻僅為自身利益,未誠實提供資訊有意洩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先契約義務,業已侵害原告之善意信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倘認系爭約定應屬無效者,除請求依民法第113條命被告負返還385,000元義務外,另依民法第245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以賠償其違反先契約義務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否認有違約,無非辯稱被告將系爭事件之內容透露予友人之時間點,係於簽署系爭約定之前,簽約後即未再透露任何資訊云云,而認為並無違反約定之行為。惟查,兩造系爭約定之和解金額385,000元,係於簽約當日雙方議價之結果,而網路新聞卻載有「以38萬元和解」之資訊,倘若如被告所言其透露本案相關資訊係於簽約之前,被告友人及媒體豈能知悉系爭約定之和解金額,是唯有可能係被告於簽約後有透露予其友人知悉因而間接予媒體知悉,或被告簽約後雖未告知友人,卻自行向媒體透露,不論何者,被告均已違反系爭約定第2項,彰彰甚明。又被告另辯稱新聞報導38萬元與系爭約定之385,000元有所落差云云,然新聞報導素來以求新聞內容簡潔、聳動為目標,為我國新聞媒體普遍之作法,且倘若媒體對和解金額一無所知,豈會猜中38萬之數字,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置辯之言,委無可採。復查,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中亦載有被告背面清晰照片一幅,並有說明「張姓工程師」遭嵐嵐「剝皮」,只能和朋友訴苦云云,然臉書實無無故張貼一幅顯由他人所拍攝之自己背面照片之理,所謂翻攝自臉書云云,乃試圖脫責之詞。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個人之臉書動態牆真有上開照片,亦無法排除該照片係由記者所攝,再交由被告發文之可能性。況無論以上何種情況,均可證實被告於簽約後有透露予其友人知悉,因而間接予媒體知悉,或被告簽約後雖未告知友人,卻自行向媒體透露,不論何者,被告均已與記者有所接觸而違反系爭約定第2條。且依被告陳報狀所述,被告非僅與家人及友人討論系爭事件而提出相關截圖及個人想法,而係曾在網路上公開陳述並散布系爭事件及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是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甚明。媒體不僅知悉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之存在,更獲有相關截圖及被告之論點,此資訊之源頭必為被告所提供,而和解金額則足以證明洩密之時點係在系爭約定簽署之後,顯見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洩密之事實。
⒉系爭約定第2條明文約定:「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顯然係為防免被告之親友於簽署系爭約定後將渠等所知有關係爭事件之內容透露予第三人所設,是難認被告無防免自身於簽署系爭約定前散布之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之義務甚明。且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諸兩造簽署系爭約定之目的,被告無非係為取回之前於直播平台贈與原告之金錢,而原告則係為避免流言蜚語影響自身名譽,是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免除被告防免其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繼續經由被告友人散布之義務,否則系爭約定即不可能達成締約之目的,是系爭約定第2條被告家屬解釋上應包含被告之友人,故被告辯稱「之前散布陳述之部分,雙方同意毋庸刻意除去或防免」云云,自與系爭約定之內容及契約目的矛盾,顯見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有違先契約義務甚明。再者,系爭約定明文被告應負保密責任,被告卻辯稱雙方合意均負保密義務,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締約時明知原告要求保密,卻惡意隱匿將系爭事件內容散布予友人,且於磋商期間仍持續洩密予親友,締約後為契合原告締結系爭約定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被告自有防免洩密之義務,而除去僅係被告履行防免義務之一環。原告所指之除去是排除被告洩密對象向第三人透露之可能,為被告履行防免義務之方式之一,被告應如何達到防免其親友向第三人透露系爭事件及系爭約定非原告所在意,僅需被告按債務本旨履行保密責任即為已足。被告辯稱「除去義務沒有任何實定法的規範」云云,惟查,被告於締約前已將系爭事件內容散布予友人及於網路公開傳播均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然被告與原告商談約定時即明知原告要求保密,卻惡意隱滿此項重要事實,未向原告為真實之說明,且在兩造當時以就系爭約定相關事項有所接觸、協議、磋商期間,被告仍持續洩密予友人,致兩造締結之系爭約定內容上違反原告之合理期待,顯然違反先契約義務,而被告締結系爭約定後既已同意對系爭事件之保密,為契合原告締結系爭約定用以保護其名譽之合理期待,自有防免(除去)先前洩密之對象散布系爭事件之義務,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且系爭約定第2條亦明文保密義務不限於被告本人,解釋上被告既然已將系爭事件散布予親友,自有於締約後防免已對系爭事件有所知曉之親友向第三人透露。何況,被告未盡先契約義務,於締約前未誠實向原告告知已有散布之行為,且在磋商期間又持續洩密,致原告自始無從考量此項風險,豈能認為被告得放任親友向第三人透露系爭事件,而無防免(除去)之義務,顯然違反系爭約定之契約目的,更逸脫原告之合理期待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我看到新聞才知道的,我跟原告提和解,原告拖了很長的時間,我是在三月份的時候錢都付出去了,我也知道原告要跟我提分手,到了六月底、七月我知道原告是用另一個身分在跟我聯絡的,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要走法律途徑,但原告都不理我,直到我到公開場合找原告,原告才願意跟我談,那時候已經八月了,但拖到九月才把合約書簽完,從三月到九月這麼長的時間,朋友會問我當然有說,但從簽完和解書後我就沒有再說過了。我曾將與原告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轉貼給其他朋友,是在簽和解書之前,因為那時候知道不見那麼多錢,當然會想走法律途徑,就請教我的朋友,所以會把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給朋友看,讓朋友瞭解我們的對話內容,但事後原告跟我說那不是他回覆的,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2-4、2-6、2-12、2-16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我是在和解書之前傳給我朋友的。又,因為實際上我的朋友都知道我被拿的金額是120多萬元,所以我有跟朋友說若談和解我能拿回3、4成金額就很開心了,大概可以拿回30、40萬元,所以我朋友他們可能去講了一個數字,還沒有簽署前我就有說是30至40萬元,所以知道我這件事情的朋友可能就跟媒體爆料。再者,之前朋友有跟我要對話的過程,所以我有截圖傳給他們過,但我沒有提供我的手機給他們翻拍,背影的照片是我,應該是很久以前在家裡拍的,我之前有把這張照片放在臉書上,供我朋友瀏覽,這張照片應該是和解之前放的照片,我沒有將這張背影照片傳給別人過,只是放在臉書上跟朋友分享自己的狀況。
㈡本件緣由是原告用詐欺方式,騙得被告情感上好感,進而謀奪財產利益,嗣後被發現所產生之糾紛,在糾紛開始期間,兩造都有尋求協助與意見,最後在雙方同意讓步成立和解後,方於當時原告所委任律師之處完成和解書全部內容,此部分原告如今所委任律師隻字未提,除混淆兩造糾紛起因外,更是刻意引導法院公正之判斷,報導內容性質本屬中立,原告認為有所謂名譽受損,皆是先前所為上開不當行為導致,而報導內容無法盡述細節,更可反證被告在忍受不公平的結果之後,確有依照和解書內容保守秘密,原告如今委任律師顯然刻意隱瞞此過程,斷章取意的片面誣指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報導上之所以沒有任何細節,就是因為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沒有再為表述。媒體採訪過程細節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而且不論新聞媒體、律師等職業,皆負有保密義務,固無疑義,但即使是一般人對於已經告知他人之事,根本沒有所謂除去或確保他人不得傳述之義務,原告書狀所陳除去義務沒有任何實定法的規範,空泛所稱違反誠信原則的指稱更沒有具體法源依據,顯然是自行創立的請求權基礎。另外原告所陳侵權行為等指控,倘為報導內容,則主體係為媒體等人,概與被告無涉,承上所論被告沒有任何洩漏行為,當然更不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的可能性,而原告倘認為媒體所述不實,理當可以連同媒體等人一併提起訴訟,俾利糾紛一次解決而更可以釐清真相,現在只針對被告一人提告,自然落實所謂心虛等之描述,更是避免如不利判決而公告周知自身不當行徑,會對其已經受到打擊的聲譽,再為新的傷害,原告如今所委任之律師用心良苦,想要利用訴訟程序將不名譽名聲轉嫁由被告負擔,其所圖謀不外如是,但被告沒有為原告所指控任何之事,本不應承擔原告所肇生之禍端。再,被告當時亦有委請律師協助處理和解事宜,當時雙方律師亦有口頭說明簽立和解書後,雙方都有保密義務,然之前如有散布陳述部分,雙方亦同意無庸刻意去除或防免,畢竟當時雙方都有在公開場合即網路上陳述,根本無法一一去除或確保陳述內容流傳範圍。原告如今想偷渡當時已經承諾要冷處理的共識,嫁接到和解書內容的解釋,不僅無助真相還原,也過不了事實上這是有經過兩方律師審核說明這關,此由當時保密義務沒有明載就能推知是向後生效甚明,更遑論什麼沒有具體請求權基礎的去除義務。
㈢整起事件乃因原告的感情詐欺而起,而今年也爆發多起利用直播的感情詐欺事件,切勿讓原告利用訴訟洗白自己之前的過失。被告提供之原證11-11對話截圖係原告請律師提出之狀紙,由於狀紙乃較私密之文件,故無提供與親友僅拿出討論。此案之關鍵為和解金額,實際和解金額為38.5萬元,而報導陳述的是38萬元,原告論述為記者撰寫報導時有掐頭去尾,故於報導時寫成38萬,但在被告提供之原證11-11對話截圖有提及,原告想以35萬和解遭被告拒絕,當被告之友人看到這個金額,又想到被告提到和解金額落在30幾萬到40萬之間,難道就不可能於爆料時說出38萬這個金額?
㈣針對對話紀錄,經確認之後,被告僅係於和解契約簽署前展示給朋友看,並非傳送給他人;如原告認為被告有發送他人之事實,請負相關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中,先以不當方法,讓被告抱有錯誤的期待,方有本件和解書之發生,雙方亦約定就和解書做成之前,被告之行為將不追溯。然如今,原告僅因記者之報導,不論是經記者探詢他人或偶然猜測,所得與事實不符之和解金額,即以之輕易斷定就是被告所為,並提起訴訟,陷被告於訟累,難見其善意,又本件和解金額為385,000元,違約金卻高達50萬元,如(假設語氣)當初締約時原告已可預見違約之發生,進而透露相關訊息與他人,致生該違約事由發生,原告即係透過此不當方法謀取利益。
㈤關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不得於契約約定後洩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向媒體透露如報導之內容,且兩造確實有糾紛存在,難認被告有惡意妨害原告之為;關於契約無效部分,當事人真意應以文義作為解釋,契約未約定有除去結果之義務,且保密義務非客觀不能之行為,難認契約無效;又如認被告有違約行為,請考量被告業已損失百萬元,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嵐嵐LanLan」,被告於直播平台消費購買虛擬禮物點數後用以打賞原告,因此事而發生糾紛,兩造經協調後於108年9月間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需分期支付被告385,000元,被告則不再追究法定責任並需就系爭事件糾紛及系爭約定書內容保密等,若雙方違反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嗣經鏡 週刊於109年2月初以「胸狠直播主剝皮」為題、內文載有「愛情陷阱」、「誘騙」、「自知理虧」等文字之報導,報導被告與原告間上開系爭事件糾紛,並刊登以被告為對話一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數則及被告背影照片,且載明兩造系爭事件糾紛之和解金額為38萬元,並經轉載於多個媒體等情,有系爭約定書、新聞報導截圖、鏡週刊相關報導截圖、各媒體報導之時間及來源一覽表等(見本院卷第33-49頁、第217-2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違反系爭約定書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責任,且被告應負賠償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以賠償被告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⑴按「就系爭事件,被告認知其購買及贈與點數予甲方(按即原告)之行為未陷於錯誤,是出於自願,雙方本於善意協調後,原告同意給付385,000元予乙方(按即被告)。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甲方所屬經紀公司以及直播平台之民、刑事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亦不得提出任何其他請求。」、「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語及書面傳播);乙方亦不得對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朋友、粉絲等人為騷擾、詆毀或散布流言等行為。」、「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任何約定事項,應另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為系爭約定書第2、3、5條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以系爭事件糾紛及和解書內容均為兩造所約定之保密事項,和解金額理當包含在內,自不待言,且被告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亦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原告名譽之行為,若有違反上開約定事項,自應依約負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責任,此為兩造所約定事項,且渠等所約定事項核無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為所約定內容,合先敘明。
⑵又鏡週刊就兩造系爭事件糾紛,於109年2月初以下揭多則文章進行報導:「【胸狠直播主剝皮1】借錢斗內120萬 肥宅悲歌又一樁:『肥宅悲歌』是PTT鄉民對理工男坎坷的愛情路,而發出的感嘆,有時是自嘲,有時是可憐同在八卦板的其它肥宅也淪落到此情景。現又有一名純情工程師,掉入直播主設計的愛情陷阱,前後貸款斗內(出自英文donate,贊助、捐獻之意)120萬元,最後連手都還沒有牽到,就慘遭狠甩。」、「【胸狠直播主剝皮2】雪乳直播主裝悲催 靠一張嘴削爆工程師:直播主嵐嵐擁有近5萬名粉絲,時常在IG或臉書分享性感照,如今卻被爆出精心設計愛情陷阱,以『寶貝』『一起出國旅遊』對粉絲灌迷湯,更誘騙一名工程師貸款斗內(出自英文Donate,贊助、捐獻之意)120萬元,甚至明知另一名男粉絲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照樣狠心裝可憐誘騙,事後男粉絲被榨乾積蓄,想要再親近或約會就遭封鎖,行徑猶如『剝皮妹』。」、「【胸狠直播主剝皮3】32歲急求脫魯 膚白長腿妹一句話讓他暈船」、「【胸狠直播主剝皮4】約會5次手都沒牽到 竟還有人比純情工程師更慘」,並經多家媒體轉載(見本院卷第35-49頁、第217-257頁),其報導內容除刊登數則以被告為對話一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被告背影照片,並於報導內容載明:「最後, 張男 直接去她工作的展場堵人,才逼得她出來面對,嵐嵐自知理虧,願意以38萬元和解。」,揆諸上開報導內容及照片,上開媒體非但取得屬被告私密範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系爭手機截圖,對於和解金額之報導顯然更與實際和解金額極其接近,此顯然應僅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被告,方能既知悉和解金額又能擁有屬個人私密範圍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情甚為灼然。
⑶就此,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及109年7月29日審理中先辯稱略以:本件是我看到新聞才知道的,我跟原告提和解,原告拖了很長的時間,我是在三月份的時候錢都付出去了,我也知道原告要跟我提分手,到了六月底、七月我知道原告是用另一個身分在跟我聯絡的,之後我就跟原告說我要走法律途徑,但原告都不理我,直到我到公開場合找原告,原告才願意跟我談,那時候已經八月了,但拖到九月才把合約書簽完,從三月到九月這麼長的時間,朋友會問我當然有說,但從簽完和解書後我就沒有再說過了。我曾將與原告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轉貼給其他朋友,是在簽和解書之前,因為那時候知道不見那麼多錢,當然會想走法律途徑,所有就請教我的朋友,所以會把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給朋友看,讓朋友瞭解我們的對話內容,但事後原告跟我說那不是他回覆的,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2-4、2-6、2-12、2-16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我是在和解書之前傳給我朋友的。又,因為實際上我的朋友都知道我被拿的金額是120多萬元,所以我有跟朋友說若談和解我能拿回3、4成金額就很開心了,大概可以拿回30、40萬元,所以我朋友他們可能去講了一個數字,還沒有簽署前我就有說是30至40萬元,所以知道我這件事情的朋友可能就跟媒體爆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31-132頁),嗣經追問細節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審理中陳稱略以:我之前有跟朋友講,範圍很大有很多人,報導中的對話截圖係在何時何地傳給何人,我要再回去確認,我有存在硬碟裡面,會再確認是在何時傳給哪些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然旋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由於和解過程歷時已久,手機中許多資料已遺失,故僅能提出以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被告所述,該陳報狀所提出者僅係兩造未和解前,被告與朋友、同事及親友的對話截圖及請律師提出之狀紙截圖,復經檢視該陳報狀所提出對話截圖(含其中傳送之截圖照片縮圖),亦非上揭媒體報導中所登載之系爭相同對話截圖,此有上開陳報狀及所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然被告既可提出和解前與親友同事之對話截圖多則,卻獨獨無法提出上揭媒體報導中所登載之系爭相同對話截圖究竟於何時何地傳送何人,故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多所質疑,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審理中就被告前揭抗辯,闡明請被告將起訴狀之報導中有列出之截圖,回去確認是在何時?傳給何位友人?並將相關證據截圖標示,以利確認報導中之對話截圖到底是和解前或後所傳送(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又於寄送110年4月28日開庭通知時,以同時寄送附件通知之方式再行敦促被告提出前揭與抗辦相關之事證,並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由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7頁),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具狀陳明:針對對話紀錄,經確認之後,本人僅係於和解契約簽署前展示給朋友看,並非傳送給他人;如原告認為被告有發送他人之事實,請負相關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至此一改之前陳述而陳明並無傳送系爭對話截圖給友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多次陳述非惟前後相悖,且顯然就原先辯稱:係於和解前將系爭對話截圖傳送給友人等情詞,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提出該等抗辯之相關事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抗辯即難採認;參以被告嗣後已改口陳明並無傳送系爭對話截圖給友人等語明確,且依常理他人亦無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得任意取得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可能,則上開媒體報導得以取得屬被告私密範圍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然當係被告所提供,再佐以上開媒體竟又知悉和解金額概數而報導和解金額為38萬元,兩相對照,益見上開媒體所報導系爭事件糾紛及和解金額情事確係被告所透露並提供相關截圖,則被告所為,顯然與系爭約定書第3條「...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相違,則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因系爭事件糾紛業已損失百萬元,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係經律師協助而締約,此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既曾與律師討論內容,對於違約之效果應有知悉,且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居於法律上弱勢之地位,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及違約之效果並非無磋商餘地,足認系爭約定書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後,始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故被告應對判斷結果負責,況被告所稱因系爭事件糾紛業已損失百萬元等情,尚屬單方片面認定,且依卷內所提出事證尚不足為佐證,亦與兩造違約金額之約定要屬二事,更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故被告臨訟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難憑採。
⑸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以賠償被告違反先契約義務、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先契約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245條之1係規定「契約未成立時」之責任,然本件系爭約定書業經兩造所簽立,此部分要件已有未合。況按,系爭約定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名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耳語及書面傳播);乙方亦不得對原告及其家人、親友、朋友、粉絲等人為騷擾、詆毀或散布流言等行為。」,從本條文字約定,可知兩造締約時考量之對象範圍從兩造、「家人親屬」、「直播平台及該直播主所屬經紀公司」並延伸至「家人、親友、朋友、粉絲」,顯見兩造討論締約內容時,實已將所約定之對象範圍一一列舉甚明,且此等列舉方式顯然已經兩造所委任律師逐一析辨權利義務內涵方始約定,因此上開約定條文乃明確設定「主體」及「適用時間」為「『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就系爭事件糾紛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且將「擔保之對象範圍」擴大但仍限縮於「『乙方或其家人親屬』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媒體傳播任何不利甲方...名譽之行為...」,易言之,此等列舉方式所未載明者,自當視為有意排除,此對照同條後段所約定之對象範圍廣達「家人、親友、朋友、粉絲」等多面向,益見兩造就同條前段之適用範圍顯然係刻意限縮在「乙方或其家人親屬」之有限範圍內。之所以如此約定,顯然係因兩造締約時已認知被告於發生系爭糾紛迄至兩造協談過程中可能已將相關情事告知友人或曾與友人討論過,原告固然希望擔保對象範圍越廣則保障越佳,然若擔保對象範圍過大,被告實難以做到讓知情友人均可滴水不漏之保密擔保,此等擔保自非被告所願意允諾;反面言之,若被告未曾將相關情事告知友人或與友人討論過,既無友人知悉此事,自無外洩風險,被告自無庸擔心擔保對象範圍過大之保密風險,縱約定擴大擔保對象範圍及於「友人」,亦屬口惠,無何困難之有,而此擴大擔保對象範圍卻實為原告所亟欲爭取以獲得更多保障之締約內容。然實際締約之結果,此擔保對象範圍卻僅及於「乙方或其家人親屬」之有限範圍內,顯然係兩造談判後知悉現況係被告已將相關情事告知友人或曾與友人討論過,兩造經討論乃妥協訂出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否則縱然被告不願將擔保對象範圍擴大及於「友人」,但原告亦可變相要求被告保證在「簽約前」「未曾將相關情事告知友人或與友人討論過」作為未曾外洩他人之另類擔保,但系爭約定書亦無類此約定,益見兩造對於被告已將相關情事告知友人或曾與友人討論過實有認知,且被告曾到原告工作展場堵人,本為被告所陳明,是以對於外界流傳情形本難去除或擔保不再流傳,當為兩造簽約前本有認知,方才有系爭約定書目前之約定事項內容。是原告此部分先契約義務之主張顯然流於臆測,殊乏論據。是以原告固以誠信原則、保密約定之目的、保護名譽之合理期待乃至延伸之防免除去先前洩密義務等主張,而以違反先契約義務相責被告,然如前述,此核與系爭約定書約定明文有間,且顯已逾越系爭約定書之內涵,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空言指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均如前述,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⑵至原告固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此節復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第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仍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經查,上開媒體所報導系爭事件糾紛及和解金額情事雖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所透露並提供相關截圖,詳如前述,然細繹鏡週刊等媒體所為報導內容及相關截圖,該等報導顯非無據,縱認鏡週刊等媒體所報導內容來源均為被告,然依報導內容核其所透露告知媒體之內容,堪認尚非無據,且就意見陳述部分本屬意見表達自由之範疇,另比對報導內容與所附手機截圖,亦非全屬無據,參以直播主為公眾人物、利用網路與粉絲互動而出現感情及金錢糾紛,實為社會上常見問題,本會受到外界所關注,並與公益相關,是以被告雖透露親身見聞及提供手機截圖予媒體,然所為傳述既有所本且與公眾相關,尚難認有何侵犯名譽權之情,自與原告上開主張法文要件有間,至前揭媒體自行所為渲染、聳動標題及文字敘述,則屬相關新聞媒體本於新聞自由之範疇,尚與被告無涉。合依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洵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