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告 陳龍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九一三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宜山所有,陳宜山於民國88年7月28日死亡,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宜山之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於86年間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88年1月9日。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迄今已逾20年,被告皆未對陳宜山追償,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何,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顯有爭執,惟系爭抵押權係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既然系爭抵押權已然經登記在案,則依法應視為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已久,除非原告證明被告當初對於陳宜山根本無債權存在或無效(罹於時效非屬之),否則係爭抵押權並無不明確情形,原告亦無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之虞,本院認原告對於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另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8年1月9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103年1月9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10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月10日亦已屆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其中1/2為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2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清償日期
抵押權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64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3
86年田字第000913號、86年2月4日、24分之3
陳宜山
300,000元、88年1月9日
陳龍謨
86年1月9日至8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