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被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115年6月19日到期,按月於每月19日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3.95%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9,2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