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8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告 呂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積欠377,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起訴之時即110年6月29日之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0.845%,加計0.575%機動計息,原告請求年息按1.42%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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