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
原告 黃雄風
被告 姜素蕙
訴訟代理人 劉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姜素蕙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號路口處時,因行經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經警方處理裁決,雙方互有過失,系爭汽車因有保全險,故本件僅請求營業損失的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原告之系爭汽車修了五天,有估價單,被告的保險公司也有去看所以都知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是因為沒有資料,才以一天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但原告有資料,所以不應該用一天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做計算。
㈢本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為肇事前十二週的營業收入是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再除週數十二,一週的金額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乘以○點三,等於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但以起訴狀所載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為本件請求金額。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當初有問車廠修了幾天,車廠說是四天,並不是五天,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四天應該是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依照被告應負擔的三成過失責任,被告願以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和解。
㈡系爭事故另案對原告請求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其他同仁處理,原告雖然於本件主張營業損失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但此係原告計算過失相抵以後的金額,其主張的營業損失額應該不只如此,被告還是主張要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的標準來計算。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街○○○號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537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營業損失之天數與金額有爭執並主張過失相抵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汽車維修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原告主張五日之營業損失,然被告否認並表示經其詢問修車廠表示系爭汽車維修天數為四天,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汽車維修天數為五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有系爭汽車估價單及被告保險公司亦有前去查看,然原告並未實際提出估價單,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維修天數為五天,原告此段維修天數五天之陳述純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營業損失之天數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四天計算;㈡關於考量過失相抵後系爭汽車維修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原告主張肇事前十二週的營業收入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除以週數十二,平均一週的營業收入為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乘以○點三後等於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但以起訴狀所載八千六百八十五元請求云云,然而:⑴原告雖主張依肇事前十二週的營業收入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僅依該存摺影本原告所標示之金額,尚無法依原告片面指述認定為原告所主張肇事前之十二週營業收入,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實係計算平均一週七天之營業損失,並非四天之營業損失,又未扣除成本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⑵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不僅為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亦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本件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故營業損失總金額應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⑶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原告)TDN-6776號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B車(即被告)AGM-7126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時)。」(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⑷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5,944×0.3≒1,78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