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500號
原告 王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紅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如精神賠償、工作請假、諮詢律師費用各為何)、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費用單據、請假單、薪資證明等)。
二、原告與被告阮紅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工作請假、諮詢律師費用之損失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原告應按上開陳報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