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辛○○庚○○戊○○丙○○複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辛○○、庚○○、戊○○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願供現金擔保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四十萬元承保訴外人 游騰光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四N二DN一一一八VD八三0七三八號之日產QUESTGXE型廂式藍色自用小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竊盜損失險,嗣因該汽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失竊,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賠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予訴外人游騰光,並受讓汽車之所有權。
(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經由被告丁○○之媒介,以低於新車市價之價額,向不知名男子買受業經偽造引擎車身號碼為四N二DN一一W三VD八三六六四八號之系爭汽車,並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新領牌照號碼CT-00四0號。嗣一年多後,被告甲○將系爭汽車出賣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之被告辛○○,被告辛○○又將該車轉賣予同業之被告庚○○,被告庚○○再將該車轉賣予同業之被告丙○○,被告丙○○則於翌日再以九十二萬元將該車出賣予其友人 楊永隆 ,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該車換領牌照號碼為B四-七二三六號,並經過戶登記予楊永隆之妻 洪麗玲 之名下。又被告甲○、辛○○、庚○○、戊○○、丙○○及楊永隆等人,於買受系爭汽車時,均未取得附隨該車應有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系爭汽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隊員 歐陽俊 尋獲扣押,並認被告丁○○、甲○、辛○○、庚○○、戊○○及丙○○等六人涉嫌故買盜贓或為牙保,而將其六人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再移轉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訴外人洪麗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原告與其爭執系爭汽車所有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書狀聲請並經該院將此訴訟告知於被告,被告受告知後,並未參加訴訟,以致原告受敗訴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汽車失竊,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賠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予訴外人游騰光,並受讓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嗣因被告涉嫌故買失竊之系爭汽車或為牙保,又於受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致原告失去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丁○○、甲○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四)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之被告辛○○、庚○○、戊○○及丙○○等四人,於輾轉買賣系爭汽車時,縱非有故買盜贓或遺失物之行為,亦應推定渠等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略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六、繳銷牌照。」;「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二、進口之車輛:(一)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前揭規定旨在管理汽車行車許可之得喪變更,並賦予汽車登記事項真實之公信力,故倘行為人以偽造、變造之車輛來歷憑證矇領汽車牌照或申請異動登記,或受讓無車輛來歷憑證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之汽車,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被推定其有過失。
2、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之被告辛○○、庚○○、戊○○及丙○○等四人,俱不爭執渠等於輾轉買賣系爭汽車時,均無附隨該車應有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車輛來歷憑證,又渠等既均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則渠等自較通常一般之人具有中古汽車應有車輛來歷憑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之高度專業知識,乃渠等明知系爭汽車並無車輛來歷憑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而竟仍予買進賣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渠等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被推定渠等有過失。
3、至於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中監投字第九一○六四一五號函附之車輛管理窗口作業,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中監投字第9111469號函稱:汽車過戶登記及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之證件並不包括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云云,顯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不能採信。
(五)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系爭汽車經北市刑大肅竊組尋獲扣押後,原告始知被告等六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訴求為本件之判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求為本件判決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應無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可言。
乙、被告辛○○、庚○○、戊○○、丙○○方面:被告辛○○、庚○○、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部分,予以反駁如下:
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之要件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過失,在客觀上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丙○○四人有過失,不外為彼等於
買得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未詳查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文件,然依照鈞院向南投市監理站所查得之資料,其中公路局編印之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之記載可知,監理機關於受理車輛過戶時,其查驗證件為: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買賣雙方之身份證明文件。至於原告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均非屬中古汽車過戶登記時現行監理機關所須查驗之證件,況系爭車輛既有行車執照,在外觀上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為第一次登記時已向監理機關繳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完畢,經監理機關驗證無誤後方領得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辛○○、庚○○、戊○○、丙○○所買受者為中古之二手車輛,監理機關連系爭車輛為第一次登記時亦無法查知有問題存在,更何況彼四人可查知,如謂彼等有過失,豈非認為監理機關亦有過失。
②又被告辛○○、庚○○、戊○○、丙○○均非原告起訴狀中所指之竊賊,又
非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之故買人,否則彼等何必買受系爭車輛,且彼等亦均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犯罪偵查之對象,並無何不法之行為存在。添③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鈞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辛○○、庚○○、戊○○
、丙○○所侵害之權利為「汽車所有權」,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為洪麗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何來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我國民法係採「一物一權主義」,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損害之可言。
④原告於起訴狀係自陳系爭車輛係被告甲○經由被告丁○○之媒介向不知名之
男子買受系爭車輛,顯見原告亦自承丁○○、甲○並非竊嫌,更足認被告辛○○、庚○○、戊○○、丙○○非竊賊或盜贓物之故買人。添
2、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系爭車輛係由甲○轉賣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賣予被告庚○○,再轉賣予被告戊○○,再轉賣予被告丙○○。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丙○○有行為共同,然其買賣之行
為係分別為之,買賣之時間亦有不同,有何行為共同?②被告甲○係於系爭車輛失竊一年多後,方將該車輛轉賣予被告辛○○,再由
被告辛○○轉賣予被告庚○○,再轉賣予被告戊○○,再轉賣予被告丙○○,則原告應舉證被告辛○○、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丙○○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故買,為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將前開四人列為共犯?被告四人間分別之行為有何共同存在?
(二)就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予以反駁如下: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失竊車輛,則原車主僅對於竊嫌及明知其為贓物,而買受之人有請求權,原告為保險人於賠付賠償金額後,僅得代位對於前開人等有請求權,則原告應舉證:被告辛○○、庚○○、戊○○、丙○○為竊嫌或明知其為贓物而買受之人,即盜贓物之故買人。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者為:被告辛○○、庚○○、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訴外人游騰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辛○○、庚○○、戊○○、丙○○有何權利可為主張?否則原告焉有代位權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予以反駁如下:
1、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辛○○、庚○○、戊○○、丙○○為惡意占有人,即盜贓物之故買人,且為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將前開四人列為共犯?
2、況被告丙○○之後手洪麗玲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確定,顯見原告並無回復請求權可供行使,焉有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餘地?
丙:被告丁○○、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四十萬元承保訴外人游騰光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竊盜損失險,嗣因該汽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失竊,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賠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予訴外人游騰光,並受讓該車之所有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經由被告丁○○之媒介,以低於新車市價之價額,向不知名男子買受業經偽造引擎車身號碼為四N二DN一一W三VD八三六六四八號之系爭汽車,並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新領牌照號碼CT-00四0號。嗣一年多後,被告甲○將系爭汽車出賣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之被告辛○○,被告辛○○又將該車轉賣予同業之被告庚○○,被告庚○○再將該車轉賣予同業之被告丙○○,被告丙○○則於翌日再以九十二萬元將該車出賣予其友人楊永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該車換領牌照號碼為B四-七二三六號,並經過戶登記予楊永隆之妻洪麗玲之名下。又被告甲○、辛○○、庚○○、戊○○、丙○○及楊永隆等人,於買受系爭汽車時,均未取得附隨該車應有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系爭汽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尋獲扣押,移送檢察署偵查中。訴外人洪麗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原告與其爭執系爭汽車所有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書狀聲請並經該院將此訴訟告知於被告,被告受告知後,並未參加訴訟,以致原告受敗訴確定。因被告涉嫌故買失竊之系爭汽車或為牙保,又於受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致原告失去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辛○○、庚○○、戊○○、丙○○則以:原告主張其等有過失,不外為被告四人於買得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未詳查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文件,然監理機關於受理車輛過戶時,其查驗證件為: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買賣雙方之身份證明文件,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均非屬中古汽車過戶登記時現行監理機關所須查驗之證件,況系爭汽車既有行車執照,在外觀上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為第一次登記時已向監理機關繳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文件完畢,經監理機關驗證無誤後方領得牌照及行車執照,其等所買受者為中古之二手車輛,監理機關連系爭車輛為第一次登記時亦無法查知有問題存在,其等更無過失。又其等既非竊賊,又非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之故買人,亦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偵查之對象,並無何不法之行為。且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洪麗玲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損害之可言。其等買受系爭汽車亦無何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其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後又表明其請求權基礎除前開法律規定外,尚涉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前既已表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另補充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僅係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毋庸經被告之同意。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四十萬元承保訴外人游騰光所有系爭汽車之竊盜損失險,嗣因該汽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失竊,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賠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予訴外人游騰光,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經由被告丁○○之媒介,向不知名男子買受業經偽造引擎車身號碼為四N二DN一一W三VD八三六六四八號之系爭汽車,並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新領牌照號碼CT-00四0號。嗣被告甲○又將系爭汽車出賣與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之被告辛○○,被告辛○○又將該車轉賣予同業之被告庚○○,被告庚○○再將該車轉賣予同業之被告丙○○,被告丙○○再以九十二萬元將該車出賣予其友人楊永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該車換領牌照號碼為B四-七二三六號,並經過戶登記予楊永隆之妻洪麗玲之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出險通知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汽車險賠案資料讓與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扣押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據覆:其將B四-七二三六號自小客車原始領牌之進口稅證明書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驗,鑑驗結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無核發該證明書,該自小客車確為偽造證件矇領牌照無誤,有該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復為被告辛○○、庚○○、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即確定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照)。又於善意取得之情形,善意取得人縱有過失,依法律保護善意受讓人之意旨,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汽車為盜贓物,被告甲○經被告丁○○之介紹向他人所買受,再輾轉出售予告辛○○、 汪有文 、戊○○、丙○○等人已如前述,被告丁○○、甲○雖未到場辯論,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卷宗核閱,彼二人均否認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被告甲○辯稱:被告丁○○向其稱系爭車輛為貿易公司平行輸入進口,已行駛三、四千公里,其係以一百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其將身分證交予丁○○辦理領牌事宜等情,被告丁○○則稱該車係其友人 黃建儒 所有,經其介紹被告甲○以一百萬元買得,領牌手續係由黃建儒所辦理等情,復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據覆:CT-00四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甲○之名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繳驗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甲○既未經手前開辦理新領牌照之程序,且確以略低於市價一百三十萬元之一百萬元價格買受其受告知已行駛三、四千公里,經平行輸入進口之系爭車輛,難認其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就此則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害人並未向被告甲○請求回復其物,則被告甲○確定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至被告丁○○部分,其究有無經手系爭車輛之領牌手續已非無疑,且就前開經偽造之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貨物稅完稅證,辦理查驗手續之監理機關均無從以肉眼即可判斷為偽造證件,縱被告丁○○確經辦領牌手續,亦無從遽以認定其確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亦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過失侵害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為。又被告甲○既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其嗣後輾轉將該車出賣予被告辛○○、庚○○、戊○○、丙○○,均屬有權處分,彼等亦均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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