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七0二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仁愛路七0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巷口處有一部機車由該巷內駛出,被告為閃避該車而靠左行駛,致撞及對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六0六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車輛毀損嚴重。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張,被告之自白,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前述過失肇事使原告受傷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之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車輛修復費用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眼鏡、鏡架費用為一萬五千元,因不能使用車子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不能工作損失為八千元,再者,原告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遭受重創,且受傷更影響正常活動,而其間所受有精神上痛苦,實難形容,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對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伊已受刑事判刑且車子已幫原告修復,除醫療費用外,其餘不願再賠償等情置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收據且據本院向被告受僱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五0六號全卷足稽,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致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至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為證。而上開單據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然醫療費之支出應以治療所必須之費用為限,始得向侵權當事人請求賠償。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中有一百二十元及一千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元係用以支付證明書費,該費用顯非維持身體健康所必須之費用,故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揭證明書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外,餘經核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前開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一千零五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至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八為標準,其雖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然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因傷害後喪失支領薪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乙情,此業經本院向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九十年十月份薪資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按損害賠償之本旨,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原告其餘休假仍能繼續支領薪資,其並未因不能休假日而遭扣薪,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請求其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四百六十三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据,應予駁回。
③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係因本件傷害造成胸部鈍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為公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原告確因此次傷害須請假養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洵堪認定,經參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五千元,尚屬公允。是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於上開五千元之範圍內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車子修復費用、眼鏡修理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之私權,致生損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因駕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傷,已據本院調取前述之刑事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財物毀損並非本件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車輛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因車損支出之交通費、眼鏡修理費之請求,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即1005+1463+5000=746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