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K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被告乙○○UAM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
六四、一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KSANGIAN(中文名 陳三清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安非他命顆粒拾壹包驗餘淨重貳零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拾萬元,供犯罪所用之帳冊壹本、分裝袋叁拾捌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乙○○UAMSOMJIT(中文名 宋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NURAKSANGIAN(中文名陳三清,下稱陳三清)係與我國女子結婚來臺依親之泰國人,明知泰國製造之俗稱「亞麻」粒錠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起,基於營利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安非他命顆粒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顆粒(所訂購之安非他命顆粒,由「阿文」男子轉向泰國毒販購買而以郵寄方式運輸進入國內),再以每顆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在台之泰國人施用,已先後賣出不詳數量,販賣所得十萬元。而同為來臺依親之泰國人SONUAMSOMJIT(中文名宋朋,下稱宋朋)因在台無收入,為支應其龐大之生活開支,竟挺而走險,欲販賣安非他命顆粒謀利,因得知陳三清有在販賣安非他命顆粒,乃基於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一二之一號某不詳名稱泰國餐廳,央請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泰國人丙○○(通緝中,另行審結)代為聯絡陳三清,丙○○遂出於幫助販賣之意,於當日十一時八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三清0000000000號電話,經於電話中確定購買之數量及交貨之時間地點後,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陳三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市○○路上址,丙○○、宋朋見陳三清抵達,兩人隨即進入車內(丙○○坐於右前座,宋朋坐於後座),經與陳三清談妥用賒欠方式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二百顆安非他命顆粒,嗣陳三清欲將宋朋所購買之安非他命顆粒交付宋朋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一湧而上當場查獲,致販賣未能得逞,隨即警方在陳三清身上及車上扣得分裝成六小袋之毒品安非他命顆粒毛重二十六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記載販賣安非他命顆粒之帳冊一本,並在陳三清帶領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另扣得分裝成十小包之安非他命顆粒毛重一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七點七六公克)、販賣所得十萬元,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分裝袋三十八個、行動電話一支及鋁鉑紙一捲、包裹封皮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三清、宋朋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顆粒犯行。被告陳三清辯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查獲當日於其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係購入供己施用,並非販賣,又於中壢市○○○街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則係綽號「阿文」男子所有,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顆粒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三清固 於警 訊及偵查時供承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然此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雖供承被告陳三清欲以每顆二百元代價販賣二百顆安非他命顆粒予被告宋朋,然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陳三清之證據,又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陳三清等人後,雖帶領被告陳三清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查獲安非他命十小包等證物,惟警方之緊急搜索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且未於三日內呈報法院,該扣得之證物自不得採為被告陳三清不利之證據等語。被告宋朋則辯稱伊當日係至被告陳三清車上係欲詢問被告陳三清是否有工作可介紹,伊並無向被告陳三清購買毒品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宋朋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自白,然此係因同案被告丙○○之請求始為不實之自白,此由同案被告丙○○於交保後即失蹤足以見之,因之同案被告丙○○之供詞自不得輕言採信,又本件通信監察並無被告宋朋之聲音,所使用之電話亦非被告所有,查獲之自小客車亦非被告使用,且查獲大量毒品之慈惠三街處所亦非被告使用,因之,所有證物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自承於查獲時身上攜有七千三百元,惟警方並未特別記載被告持有之現金金額,即足證明被告持有現金極為有限,而於車上扣得毛重二十六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而車子停放路旁,人車往來,該處顯非宜於分裝,而車內又查無適於分裝之物,被告如欲購買毒品,豈會僅帶七千餘元,而以此顯不相當之價格買下二十六餘公克之安非他命,足徵被告陳三清當日帶毒出門,其所欲販賣之對象絕非被告宋朋,未查實務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賣出方足構成,至於其行為之既遂於販入完成時即已構成或須待行為人順利賣出之時始為既遂,於學說及實務尚有不同見解,如採前者,將顯然大幅壓縮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空間,使得販賣既遂之可能性大為提高,為保障人權及罪刑均衡,恐非允當等語。
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依民眾檢舉,經聲請通信監察書監聽電話得知被告陳三清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二之一號前販賣毒品,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分別派員跟蹤被告陳三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被告陳三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依現行犯查獲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並於被告陳三清身上及車上扣得分裝成六小袋之毒品安非他命顆粒毛重二十六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三八公克)及帳冊一本,嗣經被告陳三清帶領警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另扣得分裝成十小包之安非他命顆粒毛重一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七七點七六公克)、分裝袋三十八個、鋁鉑紙一捲、包裏封皮一個、現金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堅志陳俊明 證述在卷,並有通信監察譯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佐。
三、被告陳三清於查獲當日係接獲同案被告丙○○電話告知被告宋朋欲以每顆二百元,並以賒欠之方式向其購買二百顆安非他命顆粒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清於警訊、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分別供承:「(查獲時車上有何人?欲作何事?)現場尚有一男(宋朋)一女(丙○○),我坐在駕駛座,丙○○坐我旁邊,係由 卜女 打電話給我,(要)帶人(宋朋)來向我買毒品,約定每顆以二百元價格賣予宋朋,渠欲向我買二百顆,但尚未交易就被警方查獲」(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卷第八頁警訊筆錄),「在車上及住處查獲的十包皆為販毒所用,而帳冊所記的有些是賭博,有些是販賣毒品」、「(提示丙○○筆錄,有何意見?)是,我在查獲前因知宋朋要二百顆,所以才帶貨叫他來車上交易」、「(丙○○打過幾次電話給你?)二次,都是在二十五日打的」(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在警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屬實?)是的,我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車上扣到的毒品、帳冊是我的,九十一年一月底開始販賣,有五、六次之多,四月二十五日是要賣給宋朋所以才去中壢該址,車上扣到的毒品是要賣給宋朋,如果付現金的話一顆一百五十元新台幣,欠錢的話一顆賣二百元,買進一顆一百五十元新台幣,警察來之前已將毒品拿給宋朋,但宋看到警察又將毒品丟回來給我,該次交易是先交貨再決定付帳方式,宋朋要跟我買二百顆,但未決定是付現還是欠款,查獲物品是查獲前二、三天買進,共買二千顆,總價三十萬,我先付一半即十五萬,是付給一個叫阿文的人,阿文是在中壢市○○○街○○號三樓交給我的,跟阿文買毒品目的就是為了販賣」(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被告宋朋於警訊時矢口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顆粒,惟於案移地檢署於檢察官偵查及聲請本院羈押時則分別供承:「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我到卜的店內請卜打電話給陳,卜不要,隔天我又去找他,要他打給陳,卜才打,陳說下午三點左右會到,但到了下午三點還沒看到人,我叫卜再打一通,此時陳說他已到餐廳外了,我們在車上交易時被查獲。」、「(為何一次買二百顆?)再拿去販賣」、「(為何警訊時不承認?)因為當時害怕,現在所講的才是真的」、「(是否準備販賣才買?)是」(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偵查筆錄),「透過丙○○向陳三清買安非他命,打算以一顆一百元買進二百顆,透過丙○○向陳三清買時還沒有說一顆買多少錢,打算以欠帳方式購買,為警查獲時當時毒品尚未交到我手上,購買的目的是打算販賣他人,跟陳三清購買時並無攜帶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同案被告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稱:「當時我們三人在車內談論陳三清販賣顆粒狀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朋的事情」、「於昨(二十五)日中午左右,宋朋至我母親所開之餐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二之一號)找我,並要我打電話給陳三清,於是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陳三清(0000000000),並約好在餐廳交易,我與宋朋則在餐廳內等,陳三清則開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並停放在餐廳前,我與宋朋看見陳三清來了之後,就直接至車上與陳三清交易毒品」、「宋朋欲向陳三清購買顆粒狀甲基安非他命二百顆,每顆新台幣二百元」、「宋朋向陳三清購買毒品時,如果以現金交易的話,每顆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如果是欠款的話,每顆則為二百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九點左右,宋朋到中壢市○○路三七之一我的店,跟我說要亞麻(即安非他命)二百顆,叫我打電話給陳三清,要我用我(0000000000)打給陳三清(0000000000),但我拒絕,到二十五日上午時,宋朋又來找我,一直叫我打給陳三清,後來我就打了,陳說不會超過當天下午三點十分就會到了,我轉告宋朋,下午三點多時,陳還沒有到,宋朋問我,我就再打一次電話,陳告知已到樓下了,當時是三點半左右,宋朋就先下去,我跟著他下去,當時陳三清開著FG-二六九三自用小客車,我們三人後來上車,我坐右邊,而宋坐陳三清後面,後來陳三清拿出安非他命,我看到的是一顆顆紅色的,陳三清以一顆一百五十元的方式,用欠的話一顆二百元,賣給宋朋,當時我們在車內準備交易時即被查獲」(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等語。經核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丙○○如何受被告宋朋之託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三清,及被告宋朋欲向被告陳三清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之數量、價格及價金給付方式等供詞,三人所供述之內容雖於細節部分稍有參差,然於被告宋朋欲以每顆二百元賒欠方式購買二百顆之主要事實,則均相符合,並無何矛盾之處,且查被告陳三清、宋朋係泰國人,並未通曉本國語言,因之於訊時均係經由通譯完成,而被告陳三清、宋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案時均係出於其自己意志而為陳述,筆錄內所記載者均係被告陳三清、宋朋之陳述等情,亦據當時擔任通譯之證人 畢亞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渠等自白自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陳三清辯稱於警逮捕時曾遭刑求,及被告陳三清、宋朋辯稱係受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始坦承犯行,否認警訊、偵查筆錄之真實性(被告宋朋於警訊時尚否認犯行),顯無可採。至同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未到庭,然此係同案被告丙○○之畏罪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認其於警訊、偵查時所供即為不實。
四、扣案安非他命顆粒十一包(即於被告陳三清車上扣得一包, 於慈惠 三街扣得十包,於被告陳三清車上所扣得部分尚可細分為六小袋,分別於被告陳三清身上及車上分別查獲)毛重二一三點四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二0一點一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七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於被告陳三清身上及車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六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三點三八公克),經鑑驗人員取綠色及紅色顆粒各一顆鑑驗,秤其重量為零點一八公克,換算每顆淨重約零點零九公克,則查獲之淨重二三點三八公克安非他命顆粒約為二五九點七八顆,此數量與被告宋朋所欲購買之二百顆數量相仿,亦與被告陳三清供承四月二十五日是要賣給宋朋所以才去中壢該址,車上扣到的毒品是要賣給宋朋等語相符。
五、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既分別供承查獲當日被告陳三清確係欲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二百顆安非他命顆粒予被告宋朋,而被告宋朋購買該批安非他命顆粒係為供販賣等情,已如前述,且查獲當日亦確有同等數量之安非他命顆粒在被告陳三清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則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之自白既有其他證據補強,自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查獲當時雖未扣得被告宋朋購買毒品之金錢,然被告陳三清販賣安非他命顆粒並非均以現金交易,尚有以賒欠方式為之,且被告陳三清與被告宋朋本即認識等情,已據被告陳三清供承在卷,並有帳冊一本扣案可佐,而被告宋朋當日係欲以賒欠方式購買二百顆安非他命顆粒,亦據被告陳三清及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甚且被告宋朋亦於本院聲請羈押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確係欲以欠帳方式購買,購買之目的係打算販賣他人,當日並未攜帶金錢等語(見本院前開聲羈案卷訊問筆錄),因之被告宋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當時有攜帶七千三百元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宋朋既係欲以賒欠方式購買,則查獲當時未於被告宋朋身上或車上扣得購買毒品之金錢,即無何可議之處。
六、被告陳三清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顆粒(亞麻)多次(購買之次數或稱五、六次,或稱二、三次或稱二次),再以每顆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在台之泰國籍人施用,已先後販賣出不詳之數量(被告陳三清於警訊時雖供承已販出約三千顆,然此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數量屬實),而扣案帳冊所記載者,即係在臺之泰國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顆粒之價格、數量及所欠款項,警方在中壢市○○○街○○○號三樓所查獲之十包安非他命顆粒係販賣後所剩餘,查獲之十萬元係販賣所得,查獲址中壢市○○○街○○○號三樓係其泰籍友人NIGON以每月八千五百元代價所承租,於四個月前離台,將鑰匙交給伊,目前係由其支付該房租等情,已據被告陳三清於警訊、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帳冊一本及十萬元扣案可佐,堪認屬實,被告陳三清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無販賣,及扣案安非他命顆粒係綽號「阿文」男子所有,查獲地點中壢市○○○街上址並非伊居住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查獲當時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帶領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前往中壢市○○○街○○○號三樓逕行搜索,並由被告陳三清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開啟大門而入內搜索,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得分別為:㈠緝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緊急搜索(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㈡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乃前者在於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者則在保全證據,以防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二者搜索之客體並不相同。本件警方於逮捕被告陳三清、宋朋及同案被告丙○○後,既未得被告陳三清之同意,亦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或報請檢察官指揮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則其逕搜索被告陳三清住處,搜索程序難謂適法,惟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搜索被告陳三清中壢市○○○街住處於程序上雖有瑕疵,惟考量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依比例原則,本院認該扣押之安非他命等物仍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陳三清辯稱違法搜索所扣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七、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又以營利目的著手販入雖而未完成,仍應論以販賣未遂。被告陳三清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查獲前已將毒品交付被告宋朋,嗣被告宋朋發現警察包圍,慌忙間又將該毒品丟回被告陳三清等語,然除據被告陳三清上開供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陳三清確有將所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交付被告宋朋,因之,被告陳三清上開供詞,尚不得遽以採信而認被告宋朋販賣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陳三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宋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三清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宋朋基於營利目的,已著手於販入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販入行為,仍應以未遂論,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三清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宋朋欲販入安非他命販賣,所為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在台泰國人民之身體健康,惡性匪淺,且被告陳三清、宋朋於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陳三清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宋朋有期徒刑四年,允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
告陳三清、宋朋分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安非他命顆粒十一包毛重二一三點四公克,驗餘淨重二0一點一四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七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十萬元為被告陳三清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被告陳三清於警訊時供承已以每顆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約三千顆,然被告陳三清各次賣出之價格、數量若干?已實際賣出之數量為何?是否確為三千顆?均因嗣後被告陳三清翻異前詞否認販賣而不可知,則被告陳三清販賣所得之財物自以其於警訊所供及實際扣案之十萬元為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又扣案帳冊一本、分裝袋三十八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陳三清所有供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顆粒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三清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鋁鉑紙一捲被告陳三清供稱係烤肉用品,而郵寄包裹封皮則與被告陳三清所犯販賣罪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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