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各筆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共肆拾陸枚,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原係庚○○(現已更名為 楊証驛 )之姊夫並同為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一樓燊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燊懋公司)之同事,嗣庚○○因故離職,燊懋公司人員便將庚○○之身分證影本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由己○○轉交庚○○,因己○○原有之信用卡已遭停卡,無法再申請信用卡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未經庚○○之同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二樓之三住處,冒用庚○○名義偽填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庚○○」之署押一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庚○○身份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以侵占入己,連同上開申請書持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MASTER(萬事達)信用卡,擬據以所領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使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庚○○申請,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富邦銀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予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富邦銀行,己○○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庚○○之署押,足以為表示庚○○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其旋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含卡背面「庚○○」署名)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庚○○」本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計消費二十三次(附表三所示消費之簽帳單被告係以「己○○」名義刷卡),其於每次購物後欲付款時,即利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二十三次偽造「庚○○」署押,而偽造庚○○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每次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庚○○」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庚○○」之名義之簽帳單,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庚○○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其所購之物,己○○每次偽造簽帳單後,即將顧客存根聯歸自己保存,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根聯則一併持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交付,嗣後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再持銀行存根聯向信用卡中心行使,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將簽帳金額墊付給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信用卡中心。己○○又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銀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未經庚○○同意即輸入正確信用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四次,使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其所預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加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續費,足生損害於庚○○、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嗣因庚○○接獲富邦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通知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證人 張欣蕙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由富邦銀行製作被害人庚○○遭盜刷之紀錄表、簽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庚○○身分證及燊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侵占庚○○之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憑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持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庚○○之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庚○○」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親筆中文簽名欄處偽造「庚○○」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銀行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卡,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庚○○」之署押,用以表示係庚○○有權使用之信用卡,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含該卡背面偽簽「庚○○」署名)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庚○○」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庚○○」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部分等行為,核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無以前開信用卡向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之權,卻利用前開信用卡鍵入預借現金正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借款權人之真正借款而支付現金並加收手續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準詐欺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均相同,顯俱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準詐欺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侵占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今尚未清償盜刷之全部金額、仍積欠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富邦銀行僅憑庚○○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即率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本身對信用卡之核發過程亦嫌草率、被害人庚○○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之「庚○○」署押一枚,及附表一所示各筆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庚○○」署押各一枚(合計四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刷卡購物時被告所偽造「庚○○」署押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十三紙,偽簽「庚○○」署押之信用卡一張,業經被告於簽帳消費後丟棄滅失,衡情可信,並據被告陳明在卷,無從諭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該銀行及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庚○○」名義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申請書業交予富邦銀行,應屬富邦銀行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敍明。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陽震實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帳金額九百二十七元(即附表三部分),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認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係在簽帳單上書寫自己「己○○」之名字,並未偽簽「庚○○」之署押,此有上開簽帳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被告亦未施用詐術。另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在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該信用卡之磁帶資料及密碼均屬真正,提款機之電腦亦僅核對信用卡上之磁帶資料及密碼是否真正已足,並未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書寫自己之姓名於該簽帳單上,及以上開信用卡在提款機預借現金之行為,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備註├──┼────┼────────────┼───────────┼───│一│90.2.20│丙○○○○有限公司│五百元│├──┼────┼────────────┼───────────┼───│二│90.2.22│千芳企業社│一萬一千五百元│├──┼────┼────────────┼───────────┼───│三│90.2.22│千芳企業社│七千九百元│├──┼────┼────────────┼───────────┼───│四│90.2.22│千芳視聽歌唱│六千元│├──┼────┼────────────┼───────────┼───│五│90.2.23│陽震實業有限公司│七百五十元│├──┼────┼────────────┼───────────┼───│六│90.2.24│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七│90.2.24│培昌企業有限公司│三百十四元│├──┼────┼────────────┼───────────┼───│八│90.2.25│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九│90.2.25│米蘭旅館│一千六百元│├──┼────┼────────────┼───────────┼───│十│90.2.27│丙○○○○有限公司│五百元│├──┼────┼────────────┼───────────┼───│十一│90.2.27│培昌企業有限公司│二百九十五元│├──┼────┼────────────┼───────────┼───│十二│90.3.5│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十三│90.3.6│丁○○○○有限公司│五百元│├──┼────┼────────────┼───────────┼───│十四│90.3.16│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十五│90.3.19│陽震實業有限公司│三百零九元││││││├──┼────┼────────────┼───────────┼───│十六│90.6.3│乙○○○龜山站│五百元││││││├──┼────┼────────────┼───────────┼───│十七│90.7.25.│甲○○○○有限公司│五百元││││││├──┼────┼────────────┼───────────┼───│十八│90.7.27│陽震實業有限公司│六百十八元││││││├──┼────┼────────────┼───────────┼───│十九│90.7.28│辛○○○○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元││││││├──┼────┼────────────┼───────────┼───│二十│90.7.28│戊○○○精品行│六百三十元││││││├──┼────┼────────────┼───────────┼───│二一│90.7.29│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四百零八元││││││├──┼────┼────────────┼───────────┼───│二二│90.7.31│戊○○○精品行│六百三十元││││││├──┼────┼────────────┼───────────┼───│二三│90.8.1│陽震實業有限公司│三百元││││││└──┴────┴────────────┴───────────┴───附表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備註│││││├──┼────┼────────────┼───────────┼───│一│90.2.2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元(另加收手續費一││││位於桃園市○○路○○○號│百五十元│├──┼────┼────────────┼───────────┼───│二│90.7.25│富邦銀行,位於桃園縣龜山│二千元(另加收手續費一│○○○鄉○○路○段一百號│百五十元)│├──┼────┼────────────┼───────────┼───│三│90.7.2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元(另加收手續費一││││位於桃園市○○路○○○號│百三十五元)│├──┼────┼────────────┼───────────┼───│四│90.7.27│富邦銀行,位於桃園市中正│一千元(另加收手續費一││││路四七六號│百五十元)│└──┴────┴────────────┴───────────┴───附表三:
(被告書寫自己之名字己○○於簽帳單上部分)┌──┬────┬────────────┬───────────┬───│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備註│││││├──┼────┼────────────┼───────────┼───│一│90.7.25│陽震實業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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