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只)、子彈肆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伍年參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只)、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初之某日,由 吳錦聖 (已死亡,係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持具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含彈匣二只),至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委託丙○○保管,而丙○○於受託保管後,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並將前開手槍、子彈藏匿於臺中縣○○鄉○○路○○○巷○○○號附近土地公廟後面樹下草叢內。嗣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四人等共五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金錢豹舞廳」(即酒店)三樓包廂三一0二號飲酒作樂,因不滿該酒店人員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離開「金錢豹舞廳」至前揭藏匿槍彈之處所,取出前開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內裝子彈五顆),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再返回「金錢豹舞廳」三樓走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亮出前開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威嚇該酒店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服務人員,令其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旋後其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六七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旁人見狀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七日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其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於同日三時五分許,丙○○帶同警方前往前開藏匿手槍、子彈之處所,取出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只)、制式子彈十顆(鑑定時經試射六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彈位置圖、相片等在卷可稽,另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只)、制式子彈十顆(經試射六顆)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加拿大製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義大利製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90子彈壹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經試射六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七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一一號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三六三六、一一九二號等判決可供參考);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而前開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此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者,均不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即足瞭然;故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前開制式子彈者,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構成要件該當。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且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方法,在所不問,以直接或間接通知均可,亦不問以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且該條所稱之「生命」即人之生命法益;所稱之「身體」,即人之健康法益。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亮出前開手槍,威嚇該酒店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服務人員,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亦可認定;此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秘密證人「 阿聖 」不敢以真實姓名報警即足印證。則被告前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尚有未洽。況查刑事訴訟法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則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已敘及被告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之犯行,但起訴法條則有疏漏,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次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所寄藏之客體即制式半自動手槍有二枝、制式子彈有十顆,應仍各為單純一罪。第查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將「持有」手槍、子彈與「寄藏」手槍、子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自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罪。再查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查被告以一亮槍示威行為同時恐嚇前開二名酒店服務人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公訴人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尚有未洽。復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寄藏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並非欲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查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前開第七條第四項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遭查獲時止,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謂「因而查獲者」,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至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體加以追訴處罰,則可不問;則本件前開手槍、子彈持有人吳錦聖縱已死亡,然似可認屬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件因被告供述而遭警查獲之前開手槍、子彈,既係被告寄藏持有中,依前開說明,則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復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則本件係證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坦承不諱再帶同警員取出前開手槍、子彈等事實,業據甲○○證述在卷,是被告尚非出於自首,從而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與其實施恐嚇之人數、場所等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故被告因恐嚇而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扣案之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只),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試射所拆解之六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係持前開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內裝子彈五顆),而為前開恐嚇行為,但前開槍彈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持有供恐嚇用之前開槍、彈;且被告持前開槍、彈恐嚇,其持有行為已為其前開寄藏行為所吸收,並與恐嚇罪係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槍、彈行為既已為其寄藏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供恐嚇用之前開槍、彈自應於被告所犯前開寄藏手槍罪之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之恐嚇罪部分自毋庸沒收前開槍、彈,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可供參考)。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略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而由被告前科紀錄觀之,其並無犯罪之習慣,亦無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本即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治其反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範圍,僅限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始有其適用(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八十七年六月增訂再版第五頁參照),但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則被告行為後前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法律已刪除,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本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且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要件不符,亦如前述,尚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部分,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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