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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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關國華陳秀毜 皆為大陸地區人士,均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擅自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從福建省平潭登上不知名之船隻,而於同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偷渡入境臺灣某地,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且皆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甲○○明知上情,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並提供膳宿之方式,雇用關國華在台中縣、新竹縣竹東鎮等處,從事屋頂防水系統之工作,而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七二之五二號之房屋,供予關國華居住而藏匿之;嗣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陳秀毜在新竹縣某處工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關國華、陳秀毜均工作完畢,而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二人行經國道三號公路竹東交流道南向處時,為警攔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受理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關國華、陳秀毜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亦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其未經許可偷渡來臺者,即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罪名之犯人。被告甲○○明知而僱用證人關國華工作,並提供住宿處所以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關國華,並附帶提供住宿予以藏匿,則其係藉一僱用行為,而達成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非法入境人犯二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證人陳秀毜亦未取得在臺地區工作之許可,猶僱用之,核其此部份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難謂良好,僱用非法來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而其僱用人數僅二人、僱用時間分別為一月餘及一日,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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