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肆張、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筆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謝自雄 」署押共參拾肆枚、「 黃友梅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其餘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繩壹條、手銬壹副均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午○○前有恐嚇、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緩刑四年確定。
二、午○○竟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他人偽造之信用卡,仍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以金卡每張二萬元、普卡每張一萬五千元之金額,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尚未簽名之空白信用卡四張(尚無證據證明該等信用卡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午○○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謝自雄」之署押三枚、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黃友梅」之署押一枚,均足以表示謝自雄、黃友梅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行使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連續佯以刷卡簽帳付款購物之方法,持上開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等三張信用卡(含該等信用卡背面「謝自雄」、「黃友梅」署名)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謝自雄」、「黃友梅」本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計十八次,其每次刷卡消費係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上揭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之偽簽「謝自雄」、「黃友梅」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謝自雄」、「黃友梅」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謝自雄」、「黃友梅」在該店消費,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歸由午○○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則一併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致該特約商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由午○○刷卡消費購物,嗣後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再持銀行存根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使,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將簽帳金額墊付給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壬○○、巳○○等人。
三、午○○與己○○之妹妹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PUB喝酒,嗣二人因故發生爭吵,戊○○即先行離去,午○○為找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他人進入住宅,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至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金雞湖十七號之住處,向己○○表示要見戊○○,遭己○○拒絕其進入上開住處內,午○○竟未經己○○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住處,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即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己○○持煙灰缸、以腳踢打方式,午○○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致午○○受有頭部外傷、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下腫、右後頸部擦傷等傷害(午○○涉嫌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己○○涉嫌傷害部分亦經午○○撤回告訴),嗣己○○將午○○壓制在地上後,為恐午○○再行抵抗,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麻繩將午○○之雙腳綑綁,並以其所有之手銬將午○○之雙手銬住,以此方法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後,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歷經大約半小時後,經警員到場後,始將午○○釋放,警員並在午○○身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謝自雄」、「黃友梅」署押之信用卡四張,而循線查獲如首揭之犯罪事實,並扣得麻繩、手銬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四張。惟己○○否認剝奪午○○行動自由,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己○○、午○○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午○○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 薛孟皓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三四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刷卡紀錄表三紙、簽帳單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信用卡四張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無清算資料,並有上開函件附卷可證,且被告午○○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該信用卡無法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語;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並非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發行,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渣信字第一二八四號函可證;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其卡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為壬○○,有泛亞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泛亞消乙字第三二一五號函暨所附持卡人年籍資料可稽;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其卡號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所發行,持卡人為巳○○,且非荷商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此分別有玉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玉個卡字第八九五0四0六號函及荷商荷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荷法函字第二七七號函在卷可據,是上開四張信用卡皆屬偽造之信用卡,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四張予被告午○○云云,並將寅○○以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證人寅○○於警、偵訊及於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該偽造之信用卡四張予被告午○○之犯行,並證稱其與被告午○○曾有過節,係遭被告午○○故意誣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二四頁、第六九頁背面、七四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雖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概兩年前,在中壢市○○○路麥當勞停車場,看到寅○○拿一個黃色信封袋給被告午○○,被告午○○拿現金七萬多元給寅○○,被告午○○就把信封袋當場撕開,將信封裡面之肆、伍張信用卡拿出來,詳細多少張不清楚,寅○○拿到錢以後就離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云云,惟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不知道該信封袋內之信用卡是否就是扣案之信用卡(見偵查卷第九六頁背面)等語,則扣案之四張偽造之信用卡是否就是證人卯○○當時所見寅○○販售給被告午○○之信用卡,已非無疑,又證人寅○○之前妻戊○○,現與被告午○○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寅○○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涉嫌行使偽造信用卡乙案,與被告午○○產生嫌隙,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案卷影本在卷可證,是證人寅○○證稱係因彼此有嫌隙而遭被告午○○故意誣陷等語,並非無據,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寅○○涉嫌本件偽造私文書一案,亦認寅○○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寅○○證稱其未販售上開信用卡等語,應堪採信。且出售偽造信用卡者,目的在取得販售該偽造信用卡之代價,至於購入信用卡之人是否使用該信用卡,並非其所關心,是尚難憑此即遽為推論該販售信用卡者就購入信用卡之人日後刷卡購物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該四張偽造之信用卡係寅○○販售與被告午○○,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按銀行核發予申請人之信用卡,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午○○明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購買之上開四張信用卡均係偽造,其並於蓋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向如附表二、三、四之特約商店,主張係「謝自雄」或「黃友梅」本人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午○○為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午○○與寅○○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間,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次查持信用卡刷卡(含該卡背面偽簽「謝自雄」、「黃友梅」之署名)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午○○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謝自雄」、「黃友梅」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午○○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被告午○○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謝自雄」、「黃友梅」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部分等行為,核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午○○偽造「謝自雄」、「黃友梅」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所犯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午○○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盜刷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均為被告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謝自雄」署押三枚及偽造之「黃友梅」署押一枚,本院就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沒收,併此敘明。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筆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簽單上「謝自雄」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三十四枚)、「黃友梅」之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二枚),皆為被告午○○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三、四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業經被告午○○於簽帳消費後丟棄滅失,並據被告午○○供陳在卷,衡情可信,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二千八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八萬七百三十元云云,惟查被告午○○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始購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其自不可能從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或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且證人壬○○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總共被盜刷幾筆?提示刷卡錄並告以要旨)只有一筆,刷了七千八百元,在新竹癸○○○名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證,故被告午○○實際上持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為七千八百元,另持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為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公訴意旨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認係被告 羅金德 所簽帳消費,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午○○無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至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金雞湖十七號之住處,向己○○表示要找其女友戊○○,遭己○○拒絕後,被告午○○竟在未經己○○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處所,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午○○即出言恐嚇己○○稱:「要拿槍射殺己○○」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午○○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前述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指述甚詳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午○○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經查,被告午○○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時,除其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 羅有 說要拿槍對你們家開槍有無其他人聽到?)當時客廳只有我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且己○○於警詢中指稱:只看到被告午○○當時手上拿手機,沒有其他兇器,且也沒有發現其他同行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明確,足見被告午○○當時是單獨一人前往該處且未持槍枝等兇器,己○○指稱被告午○○恐嚇伊要對伊家人開槍云云,應非事實,而公訴人除己○○之指訴外,又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是自難僅憑己○○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被告午○○有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雖公訴人認被告午○○前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午○○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己○○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訴恐嚇部分,仍應諭知被告午○○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己○○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金雞湖十七號之住處,與被告即告訴人午○○發生衝突後,並以繩索及手銬將午○○綑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午○○酒後到其住處要找伊妹妹戊○○,伊不讓午○○進去屋內,午○○強行要進去並恐嚇要對伊家人開槍,二人因此爭吵並互毆,因顧及家裡還有父母親及小孩,怕會發生危險,伊就用繩子把午○○的雙腳綁起來,並用手銬將午○○的雙手銬起來,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今(十五)日約四時許,到他(指被告己○○)住處要找他妹妹戊○○,敲門時因先前有喝酒,彼此發生言語之衝突,而他就先動手打我,他手持玻璃質材兇器往我後腦打並與他拉扯並倒地被壓制,之後他就拿手銬銬我雙手及拿繩索綁住我雙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己○○之妹妹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九年八月十五日當日你有無在事發地點?)當時我不在。我是坐計程車回去後,我看到羅(指午○○)在我家,當日我跟羅去PUB喝酒,後來我們吵架我就先回去,當天他喝不少。我回家時看到他在我家躺在地上被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相符,且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將午○○綁住的時間大約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明確,足見午○○指稱被告己○○將其綁住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應堪採信。至於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喝醉,被告己○○並不是真的要妨害其
自由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要屬午○○與被告己○○於事後和解撤回彼此之刑事告訴後,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確有以繩子綁住午○○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午○○之雙手,剝奪午○○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
二、至被告己○○辯稱係午○○在其家中吵鬧,顧及父母親、小孩之安危,才將午○○綁住,並無妨害自由云云,惟查,午○○於右揭時、地固有與被告己○○發生爭吵及互毆情事,然被告己○○將午○○的雙腳以麻繩綁住,以手銬將午○○之雙手銬住,係為了怕午○○逃跑後向其及家人報復之事實,此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你使用之手銬及麻繩等工具為何人所有?為何要銬住及綑綁他?)是我從家裡拿出來要制服並銬住及綑綁他的工具,只是因為他會逃跑後,會向我報復及對我家人不利才如此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可證,顯然午○○遭綑綁當時並無對被告己○○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午○○遭綑綁時,頭部已遭被告己○○毆傷,而警方趕到現場處理時,復未在被告午○○身上扣得任何槍枝、兇器,而被告己○○綑綁午○○之目的僅在顧慮午○○逃跑後,會對其及家人不利,即午○○將來是否會對其有所加害,僅在其顧慮而已,顯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與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三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己○○係因告訴人午○○非法侵入其住處挑釁在先,才犯下本罪、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諒解,不予追究其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己○○,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固有於將午○○綑綁、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後,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無訛,然被告己○○對於其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在卷,其顯然不願意接受裁判,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法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麻繩一條及手銬一副,為被告己○○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他人進入住宅,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至被告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金雞湖十七號之住處,向被告己○○表示要見戊○○,遭己○○拒絕後,被告午○○竟在未經被告己○○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處所,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己○○持煙灰缸、以腳踢打方式,被告午○○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致被告午○○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下腫、右後頸部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午○○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被告午○○涉犯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罪部分,及告訴人即被告午○○告訴被告己○○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午○○分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午○○涉嫌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罪部分,被告己○○涉嫌普通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編號│卡號、發卡銀行、偽簽姓名(偽卡)│實際發卡銀行及持有人├──┼───────────────────┼─────────────│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非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ABNAMROBANK│││謝自雄│├──┼───────────────────┼─────────────│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非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STANDARDCHARTERET│││謝自雄│├──┼───────────────────┼─────────────│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泛亞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STANDARDCHARTERET│該卡號之信用卡為壬○○所有││黃友梅│├──┼───────────────────┼─────────────│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BANKOFAMERICA│該卡號信用卡為巳○○所有││謝自雄│└──┴───────────────────┴─────────────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偽簽姓名├──┼────┼─────────┼─────────┼────────│一│89.8.11│金祥大有限公司│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謝自雄├──┼────┼─────────┼─────────┼────────│二│89.8.12│百誠電器有限公司│一萬三千元│同右├──┼────┼─────────┼─────────┼────────│三│89.8.12│舜欣電器有限公司│一萬四千八百元│同右├──┼────┼─────────┼─────────┼────────│四│89.8.12│乙○○○百貨精品行│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同右│││││├──┼────┼─────────┼─────────┼────────│五│89.8.13│辰○○○○有限公司│四百元│同右│││││├──┼────┼─────────┼─────────┼────────│六│89.8.14│丑○○○玩具嬰兒用│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同右│││品公司││├──┴────┼─────────┴─────────┴────────│合計│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偽簽姓名│││││├──┼────┼─────────┼─────────┼────────│一│89.8.13│癸○○○名店│七千八百元│黃友梅│││││└──┴────┴─────────┴─────────┴────────附表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偽簽姓名├──┼────┼─────────┼─────────┼────────│一│89.8.7│綺陽精品屋│一千元│謝自雄├──┼────┼─────────┼─────────┼────────│二│89.8.7│甲○○○│一萬二千元│同右├──┼────┼─────────┼─────────┼────────│三│89.8.8│丙○○○○(股)公│一千一百元│同右│││司││├──┼────┼─────────┼─────────┼────────│四│89.8.8│五星級庚○○○○有│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同右│││限公司││├──┼────┼─────────┼─────────┼────────│五│89.8.8│丁○○○○│九百五十元│同右│││││├──┼────┼─────────┼─────────┼────────│六│89.8.9│凱悅視聽歌城│七千八百零五元│同右│││有限公司││├──┼────┼─────────┼─────────┼────────│七│89.8.13│辛○○○○│一萬一千五百元│同右│││││├──┼────┼─────────┼─────────┼────────│八│89.8.13│皇族皮鞋店│七千五百元│同右├──┼────┼─────────┼─────────┼────────│九│89.8.14│奪標視聽歌唱有限│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同右│││公司││├──┼────┼─────────┼─────────┼────────│十│89.8.14│東蒂視聽歌唱有限│一萬一千元│同右│││公司││├──┼────┼─────────┼─────────┼────────│十│89.8.14│子○○○飲料店│一萬三千九百元│同右│一││││├──┴────┼─────────┴─────────┴────────│合計│七萬一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