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好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偉欽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訴部分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數批產品電鍍加工,雙方
往來情形良好,詎料,原告依約完成電鍍加工並交付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之電鍍產品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給付五、六、七月份之電鍍費用共計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百貳拾伍元,此有五、六、七月份之送貨簽收單影本及請款明細表影本為憑。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經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約完成被告提供之端子素材加工電鍍之工作,且將電鍍產品交予被告後,詎被告履經原告通知付款竟拒不給付原告電鍍加工報酬,依前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被告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職此原告自得依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工作,交付後請求給付報酬,法理至明,合先敘明。復就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如后。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已逾兩造特別約定七日之期限,及縱認兩造上揭特約期限無效
,且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亦因被告怠為瑕疵之通知使原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自應視為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據以拒付貨款,其理詳述如后:
⒈查雙方曾於送貨單上特別約定:「①除因製造上所發生一切品質問題或在運
送途中所發生損壞概由賣方︵即原告︶負責外;買方︵即被告︶不得要求退貨,如買方須退貨時,應於收貨日起一週內通知賣方派員會檢,辦理退貨手續。②貨品未經驗收而逕予使用致品質發生疑義時,賣方同意就未使用部分內取樣檢驗確認品質,其已經使用部份,買方同意如數收受,不得拒付貨款...」核其約定意旨,即兩造為方便確認加工品質不良與否,及其責任歸屬。是被告自收受系爭貨物,皆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怠至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始以瑕疵為由,拒付貨款,按被告上揭行止已違反兩造之約定。添⒉又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
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參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理由所載:「...如發現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自應即時通知被告,始為正辦,但原告受領貨物後,未即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事後承認其國外客戶主張貨物有瑕疵,並予賠償,惟原告已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使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再參八十四年上字第八六四號之要旨:「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布匹,上訴人,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布匹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可認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布匹為無瑕疵。」按上揭判決意旨皆明證被告受領貨物後,未即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拒付貨款於原告。添⒊末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規定:「承攬工作有瑕
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規定:「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民事判決規定:「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復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經查被告於五月、六月、七月間陸續收受原告所完成之加工電鍍產品後,就其於理由狀中一再主張之即刻可見之瑕疵,惟被告均未於雙方特約或相當之期間內向原告表達貨物瑕疵之意思表示,並即逕行將該產品逕行進行加工裁切組裝成成品,既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是被告待至原告向其收取貨款時其才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始向原告主張因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一日間交付之電鍍加工產品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報酬。被告既然未於相當時間內表示異議且未能証明系爭瑕疵產品為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即逕行將該產品再行加工組裝為成品出售予客戶,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甚或解除契約,法理至明。況依前揭判決,可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所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被告於原告交付工作物後依法自應給付報酬,灼然無疑。
㈢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鈞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所提呈之電鍍加工產品,原告主張非原告給付貨物之部分,分述如后:
⒈原告否認被告於鈞院現場勘驗所呈之電鍍加工產品及被告所提電鍍成品檢
驗記錄報告上所貼樣本係原告所電鍍加工之產品。添⒉次查被告所提供之電鍍加工產品其捲盤上雖貼有原告標纖,然因該盤軸式盤
捲包裝並非必需靠機器捲繞,此類產品同樣可藉由手工做簡單轉盤捲繞,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鈞院現場勘驗時,原告亦曾當場以手工做轉盤捲繞以證其實,是類似產品有時因客戶要求變更捲繞方向,於捲繞完成後即必須將該金針盤捲重繞交貨,且其它同樣從事電鍍加工之廠商,亦有可能以此轉盤捲繞之方式交貨,稽此即明捲盤上雖有原告標纖,惟因本案自八十七年訟爭迄今是系爭整捲金針仍有可能遭被告以其它非原告所電鍍加工之產品加以替換,是以原告認前揭產品確實無法證明係原告電鍍加工之產品。
⒊又被告曾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一日之好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鍍成品檢驗記錄報告並以其上所貼附樣本對照,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縮減鍍金之瑕疵,經查原告所附檢驗報告於通常情況下並不附樣本,除非客戶要求,本件電鍍加工之檢驗記錄報告被告當初並未要求附樣,是以整份檢驗記錄報告並未附樣,故原告認為被告所提檢驗記錄上之樣本係事後補貼並非原告所貼附樣,是以被告所提電鍍加工樣本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交付之電鍍加工產品。況且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均表示原告所提產品均為「合格」,原告又豈會提出「不良樣品」作為樣本。故被告表示此檢驗報告上之「樣本」為原告所貼附,顯與常理有違,退而言之,若原告之產品真有如被告所言之以肉眼即可辨識之明顯瑕疵,為何被告於收受產品後,對於產品之品質始終並無任何異議,甚且將前揭產品再進行加工裁切組裝製成成品,是以被告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⒋又查被告收受原告所完成之加工電鍍產品後就顯而易見之色澤及長度不足之
瑕疵均未向原告表達貨物瑕疵之意思表示(按被告一再主張原告給付之加工電鍍產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並即逕行將該產品逕行進行加工裁切組裝成成品,直至原告向其收取貨款時其才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顯見縱認電鍍品有上揭瑕疵,被告已違反檢查通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頒之物該電鍍產品並無瑕疵,被告待至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始主張瑕疵實係為卸免付款責任,另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經被告加工裁切組裝為成品,原告已無從辨識確認該產品是否為原告加工之產品,且該批貨物既經二度加工其品質當亦因而受有影響,自難辨識瑕疵責任歸屬,為此雙方始特約電鍍加工產品未經驗收而逕予使用致品質發生疑義時,原告同意就未使用部分內取樣確認品質,其已經使用部分,被告同意如數收受,不得拒付貨款。職此,被告未依約於原告送貨後提出貨物瑕疵之表示,被告又將原告所送整捲金針材料悉數裁切組裝加工為之再製品或製程品,依前載第二段諸判決所示,被告自難任意主張產品瑕疵,依約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貨款。
㈣再查被告提出之電鍍圖面其上經由被告多次增刪塗改,顯非雙方歷來加工電鍍規範之圖面,分述如后:
⒈查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電鍍圖之圖面係雙方歷來加工電鍍規範之圖面,顯與
事實不符。蓋該圖面係被告請求原告就七月份以後被告將委託原告陸續加工電鍍之產品規格作確認,此由原告簽認之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及被告於其上註明請估價金針電鍍的單價等字語可資證明係雙方就七月份以後將合作之電鍍產品規格作確認,並非如被告所言該圖面即係雙方歷來加工電鍍規範之圖面。甚且被告所提JCX○○○七○之圖號規格圖面,除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重新以手繪增刪塗改標明電鍍區域界定後續規範外,原機器繪圖並未標明任何鍍金尺寸,是以被告無法明確舉證其所提供之圖面曾經於委託之初清楚標示鍍金之尺寸以及與原告約定之事項,是當無依據此圖面證明原告任意變更規範,及故意交瑕疵品予被告之情事。甚且,如有事前約定,為何不以機器繪圖標示,作為正式之規範文件?反而在七月九日以手繪於圖上。另被告以未遭客戶退貨之事實推論一至十二筆交貨符合被告之要求,於因果關係上並不充足,蓋未遭客戶退貨亦可能由於客戶以此期間並未律定此規範,而於十三筆貨開始律定此規範通知被告,而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此規範,俟遭退貨方才向原告索賠。甚或遭退貨之貨品並非被告電鍍加工之產品亦有可能,故被告圖以片面之推斷代替舉證之必要顯不足採。
⒉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出電鍍圖影本乙份主張係
雙方歷來電鍍加工規範圖面,顯與事實不符。蓋該圖面係被告請求原告就七月份以後被告將委託原告陸續加工電鍍之產品規格作確認,此由原告簽認之日期西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及被告於其上註明請估價金針電鍍的單價等字語可資證明係雙方就七月份以後將合作之電鍍產品規格作確認,並非如被告所言該圖面即係雙方歷來加工電鍍規範之圖面。故被告提供前揭電鍍圖面作為主張原告於五、六、七月份之電鍍加工未達電鍍標準之證物顯不足採,本件原告依約加工電鍍,其品質並無任何不符之處。
⒊另查被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圖面係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即定稿使用顯與事實
不符。蓋原告與被告之承攬交易係始自八十七年初而西元一九九五年係「民國八十四年」當時原告尚未承攬被告之電鍍加工工作,何來定稿使用之說?又被告主張其提出之電鍍圖之圖號(JCX00070)與原告送貨單上之圖號相同,即逕行認定其係雙方歷來加工電鍍規範之圖面,惟實際上該圖號係一「品名」,按此行業之慣例,買主須告知加工廠商一特定「品名」以利交貨區別,此由雙方確認之電鍍規範圖面上之品名,亦為JCX00070可知,是以並非如被告所述送貨單上標示之圖號與其提供之圖面圖號相同即可認定其為雙方合意之加工圖面,事理至明。
⒋末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鍍金區定義清楚之電鍍規格書一概否定,惟被告卻又
無法明確舉證系爭產品雙方約定之電鍍規範,顯見原告之電鍍規格書始為雙方約定之圖面,是以原告依規格加工生產,只有超出原告要求之品質,沒有縮減之事實,事理至明。又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所交電鍍加工產品電鍍區域縮減為瑕疵品,並附樣品對照前後差別實有轉移鈞院注意力之企圖,試問如果樣品為原告所提供,豈有故意不告知客戶之意圖而將瑕疵品貼於檢驗單上之掩耳盜鈴之可笑行為。而被告既要求原告貼樣品於檢驗單上,為何又免驗入庫?且既然原告前後所提供之電鍍加工產品之樣品差異甚大,被告又為何不曾事先告知原告?顯係其內部管理疏失嚴重。且誠如被告所言縮減電鍍區域如此顯而易見之瑕疵,被告為何還將系爭產品逕行進行裁切組裝成成品,且遲至原告催收後貨款後始主張電鍍加工產品有瑕疵。由上種種觀之可知被告所提理由互相矛盾意圖混淆事實之企圖明顯。
⒌查本件電鍍加工全部金針素材係由被告提供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就被告所提
供金針素材進行電鍍加工,又被告同時亦提供相同之金針素材委託數家廠商為其進行電鍍加工產品,是以,原告加工完成所交付之貨物被告於收受時既未主張有任何瑕疵,另被告並未依雙方約定於收貨後一週內驗收檢驗測試該產品即逕行將該電鍍產品再行加工製成成品,承此,①被告將業經多階段加工製成之成品始送請檢驗測試,縱其檢驗認定存有瑕疵,亦難逕予認定為何階段加工所致,職此,被告所提上開檢驗報告,不得採信。②另就已經多階段加工之難以分辨為原告加工之產品否,亦難以確認瑕疵出於於何階段加工過程,實已無從辨識該產品是否為原告加工之產品,承此被告提供上開業經裁切,甚且已組裝之瑕疵樣品,逕指為原告公司所加工顯屬無據。又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初即依雙方確認之規範圖面進行加工電鍍,此有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半年間交貨十餘批,全數均無不良云云,可資證明原告自始即依規範圖面電鍍加工產品之品質並無任何不符雙方約定之處。⒍再查被告主張鍍金之縮減並不因加工有所變動並非屬實,蓋原告所電鍍加工
之產品乃連續型有料帶連接之扁針端子,在製程中入必須經過裁切料帶及端子本身,使之符合產品要求之長度,再組裝入塑膠本體並予以折彎成形,此一階段極可能誤將有鍍金之區域裁切造成鍍金區縮減,而前揭加工行為乃被告自行將原告交付之金針裁切組裝成成品時所可能產生的現象。又黃金可歷萬年而不氧化變質,乃是似而非之觀念,蓋電鍍金與黃金本質上並不相同,故此行業乃有國際規範例示環境腐蝕試驗之標準,並提供若干允收標準,若電鍍金不會因外力有所變質,何須作此試驗,故原告片面主張其製成之成品有瑕疵係因原告之加工行為所致,顯不足採信。
㈤再就原告系爭電鍍加工產品並未與被告有「免驗入庫」之約定:
⒈查被告企圖曲解ISO原文條款之精神。蓋ISO內容4.10.22特別提出於
決定接收檢驗之數量及特質時,應將在分包商處所實施之管制數量以及所提供之書面符合證明,一併加以考慮。是以,被告從未與原告溝通進料、製程、出貨檢驗之流程與紀錄,是否符合該單項產品之特性與標準,甚且否認知悉原告提出之規格書,且並未知會原告採取免驗之措施,被告如何能斷然採取免驗措施,此為原告所謂ISO系統並未規定產品必須免驗之真義。
⒉查被告於前揭答辯理由中提及被告公司之進貨驗收早已依全球公認之MIL
|STD|105D檢驗標準及ISO|9002之標準改為「免驗入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MIL|STD|105D及ISO|9002之標準並未規定貨品必須免驗,是以被告所言「免驗入庫」顯係其為求節省因驗收貨品所支出之成本及其內部管理不當所致並非國際間有「免驗入庫」慣例,職此,被告既未依雙方約定就貨物瑕疵於收貨日起一週內通知原告派員會檢,且逕將原告加工之成品予以裁切組裝,顯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承此被告自難以改採免驗入庫標準為未曾主張產品瑕疵之辨解,灼然至明。
⒊次查被告於三月廿九日提出之答辯證物中指出被告有二六一九九PCS之成
品不良出貨遭客戶退貨,相較於該批總生產品一一八○○○PCS之比例為百分之廿二.二,約即每4PCS成品即1PCS不良出貨,在製品、半成品、製成品瑕疵比例更高達百分之五十一(60000/118000),被告進料免驗遵循豐田汽車之經驗,難道豐田汽車每生產四部汽車即有二部不良,且有一部出售給消費者?被告在製程檢驗及成品檢驗之疏忽程度早已超出自己所提之正常檢驗計劃允收水準,而被告要求減少價金之中,此部分成本佔多數,況且此瑕疵可由外觀輕易判定,以極少數檢驗量即可發現,為何生產中未驗?為何出貨未驗?難道被告之客戶於接收貨品就必須驗,而被告於廠內生產不須驗?被告明顯將內部管理問題加諸於原告身上,事理至明。
㈥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其利己之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職此,被告既承認兩造承攬關係之存在及原告已交付電鍍加工產品之事實,其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至於其主張承攬加工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加以指陳即拒絕付款,法理至明。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所承攬電鍍之金針有瑕疵,造成其材料及加工損失及品管全檢費用,已售之貨品遭退貨等損失須由原告負擔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產品瑕疵間具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況被告所稱在製品、製成品及已出貨遭退貨之成品瑕疵現象亦可能由於其他材料不良(如:支架不良、IDC端子不良、IDC本體不良、PC板不良、材料誤用、主體外殼不良)導致整個成品不良或由於再加工的過程中導致成品不良。
綜此,被告顯疑將因己之過失所致損害轉嫁於原告,是陳稱原告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借以拒付貨款,並反訴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被告之答辯皆係不實之舉,原告已詳證如前,不復贅言。
反訴部分㈠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反訴原告以為客戶設計變更為由,要求反訴被告會同確認
電鍍規範以便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後加工生產準備。又查於上揭期日前反訴被告曾一再追問反訴原告之正式電鍍規範圖,惟反訴原告皆謂圖面尚未完成之回應。且七月九日當日雙方確認之圖面係臨時以端子沖制圖面代替事後復以手繪電鍍尺寸作成。
㈡按果如反訴原告所云JCX000七0圖面係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即定
稿完成推論,其於八十六年底兩造交易之初即應提交JCX000七0圖面予反訴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惟反訴被告始終並未收到此JCX000七0圖面,職是反訴被告公司經反訴原告同意,自行製作電鍍規格書交反訴原告認可。
㈢次查(JCX000七0圖面)為端子沖製尺寸規格圖,並非電鍍規格圖(如
附證反訴原告自提證物:訂購單賣方為慶精密之端子沖製模具訂單,圖號JCX000七0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及原始圖面,再查反訴原告稱此產品前已交其他電鍍廠加工,並提出給其他電鍍廠之相同圖號,現反訴原告又提反訴,反訴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雙方確認圖面JCX000七0,附證㈡未註明任何電鍍金範圍,附證㈢與附證㈣之電鍍金範圍分別為三M/M及十二.九M/M,故三份相同圖面內容卻都不同。另查反訴原告外包通知單上所寫(磷青銅EH0.四t)為端子素材金屬材質,「圖號JCX000七0」為沖製尺寸圖,上揭圖面皆與電鍍金範圍無關,僅描述電鍍厚度「鍍錫一00u鍍金五0u」,是上揭資料不可能瞭解電鍍金範圍究是依三份圖面中之3mm或者1
2.9mm甚或完全未註明之圖面,反訴原告圖以七月九日之圖面企圖誤導法官雙方在交易之初就已知悉電鍍金範圍是七月九日之規格,至為明顯,觀附證㈡圖面及七月九日JCX000七0圖面比較即可知。
㈣又查(JCX000七0)圖面,其手繪電鍍尺寸之端子圖形外觀與反訴被告
公司所交貨品端子圖形外觀不同,亦與反訴原告自提樣品證物不符,蓋反訴被告公司所交貨品為頭、尾皆有料帶(附料孔)連接之端子,正如反訴被告公司自行製作電鍍規格書之形狀相符復觀三份JCX000七0圖面所載僅只有一端連接料帶,兩相比較明顯不符甚且仔細觀察附證㈢及附證㈣右上角端子形狀也不同,再縱使如反訴原告所示「是五0u金其餘GoldFlash」及「鍍錫100u」亦係反訴原告職員 陳麗琨 小姐所撰寫,但此與反訴被告公司所交貨品外觀不符之圖面絕不可能作為交易之初電鍍加工規格圖至為明顯。添㈤復觀七月九日JCX000七0圖面之手繪紀錄,並未述及任何瑕疵通知及修
補承諾之文字,顯見當時反訴被告公司並未接獲反訴原告通知,遑論承諾修補,再觀反訴原告所提證物「品質異常處理單」及「業務聯絡單」皆係反訴被告公司主張債權後反訴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回覆反訴被告公司不付款之所附文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前,反訴原告皆未提交反訴被告公司(參沅通快遞及反訴原告文件收發管制表;文件發行日期九月一日,並有反訴原告乙○○總經理簽名為證),據上顯見反訴原告於訟爭後將四份不相關之文件(JCX000七0圖面,外包通知單、業務聯絡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同置一處,意圖營造反訴被告公司明知約定規格,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金鍍範圍縮減,且有接獲反訴原告瑕疵通知,復拒不修補之假象。惟觀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忽略「品質異常處理單」及「業務聯絡單」等書面皆未經反訴被告簽名,是反訴原告之詭計已敗露。
㈥末觀原始JCX000七0圖面所載partno(應為產品號碼)未註明
,Dwgno(應為圖號)JCX000七0NAME(應為產品名稱):PCBJACK180度SEATOFPINDRAWNBY(應為繪制者)未簽名CHKBY(應為審核者)未簽名REVISI
ONDESCRIPTION(應為修訂說明)亦未註明任何事項,其矛盾疑點重重,分述如后:
⒈查JCX000七0圖面從兩造交易之初至七月九日止,皆未經反訴原告繪
製者及審核者簽名,同時也沒有反訴被告公司在交易之初簽名紀錄(如反訴原告所云圖上簽名者皆於七月九日所為)一份沒有任何人簽可之圖面當然不可能作為交易之初之電鍍規格圖面。
⒉再查反訴被告公司交貨單上材料名稱(或材料尺寸)註明KEYSTO
NEJACKJCX000七0與附證㈣JCX000七0圖面上註明之產品名稱PCBJACK180度SEATOFPIN明顯不同,且附證㈡及㈢JCX000七0圖面亦未註明材料代號IN-0000-000亦明顯與反訴被告公司送貨單不符,職此不能據此斷定反訴被告事先知道七月九日手繪之JCX000七0圖面規格。
㈦查反訴原告指摘遭客戶退貨之瑕疵成品半成品皆係因鍍金區域不足16.9m/m歸責反訴被告交付之規格僅11m/m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上揭陳述係反訴原告為
達拒付反訴被告貨款之藉口,並意圖將客戶退貨之損失轉嫁反訴被告承擔,蓋:
⒈查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好邦公司前十二筆交貨恰巧符合16.9m/m規格」其依
據之證物是反訴原告單方面偽造之樣品,已遭反訴被告否認及說明緣由茲不贅言,故反訴原告上揭主張明顯無據。次查反訴原告因無法就其兩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交易之初正式規格圖面為16.9m/m說詞,舉證實說,竟顛倒時間順序,意圖將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雙方再次協議規格(即三份JCX00070)充作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兩造交易之協議規格,反訴原告所持理由更荒謬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告知好邦公司貨品有瑕疵...好邦公司同意」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上揭論調非但毫無根據,更扭曲因果關係,蓋「通知好邦公司貨品有瑕疵」乃係一件事務之過程,豈能據以推論「兩造交易之初之協議」,故反訴原告是否通知反訴被告貨品有瑕疵實已無關緊要,蓋其無法據以改變兩造交易之初之協議規格圖面之事實。
⒉復觀反訴原告訴訟久時至今始終無法舉證八十六年十二月兩造交易之初「簽
名」協議規格文件是16.9m/m,反觀反訴被告提呈之唯一兩造簽名之文件卻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鍍金區域11m/m之文件。
⒊再就八十六年十二月兩造交易之初最後確認規格圖面確係彙證八,協議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規格鍍金區域11m/m,其理由如后:
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於彙證八圖面協議後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
反訴原告未再提任何圖面與反訴被告確認。此從反訴原告訴訟迄今亦未呈提任何書面證據可證,另反訴被告證人 鄭祖凱 (兩造交易之初規格協議反訴被告代表人)可證此事實。
②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JCX00070圖面之規格曾傳真反訴被告其日期
亦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惟其上所載日期,竟係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顯證反訴被告彙證八圖面規格鍍金區域11m/m作為交易前最後確認之規格至為明顯。
③次查反訴原告就彙證八之陳麗琨簽名,推諉只簽收未確認或看不懂云云
,但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係以此圖面所載規格生產卻不即時反應,亦不事後與反訴被告再為確認之矛盾說詞,顯已證明交易規格確為11m/m無誤。
④反觀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三份JCX00070原圖扣除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雙方之加
註說明原圖尺寸外餘皆未示任何作用,任何人觀之皆會猜測多種規格,如11m/m(3+1+4+3)或3m/m、或19m/m(3+1+12.9+2.1)等等,蓋上揭規格雜亂不一,如何充作兩造交易與規格,反訴原告復故意略過2.1m/m之尺寸作為計算基準,稱只要將圖上尺寸加總即為16.9m/m意圖誤導鈞院。再查反訴被告所呈之彙證五及彙證六同為反訴原告JCX00070圖面,同反訴原告彙證十四及彙證十三,反訴原告一再避談右上角端子全體圖不同及鍍金區域說明修改,試問上揭二份圖在未額外加註說明情況下如何看出鍍金區
16.9m/m,如何充作兩造交易之規格。⒋反訴被告彙證八圖面上載「光滑面」三字係反訴原告員工陳麗琨所書寫顯證
此圖面確經反訴原告簽名並函覆反訴原告無誤,非反訴原告所云,只簽收未確認。
⒌反訴被告從未交付反訴原告如下貨品名稱「PCBJACK180
SEATOFPIN」此為反訴原告呈提八十七年七月九日JCX00070圖面上之所載貨品名稱,按反訴被告自兩造交易之初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交付反訴原告之貨品名稱皆是「KEYSTONEJACKJCX00070」,係依照反訴被告彙證八之雙方協議圖面命名之貨品,復觀反訴原告彙證一出貨單及反訴原告彙證九之一、九之二電鍍成品檢驗紀錄報告,縱其上未註明鍍金區域11m/m,但貨品名稱皆是KEYSTO
NEJACKJCX00070與反訴被告彙證八之圖面完全一致,顯證明反訴被告交貨始終為KEYSTONEJACKJCX00070鍍金區域規格為11m/m添⒍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只交付反訴原告KEYSTONEJACKJCX
00070一項貨品,也只對此項產品報價,且反訴被告彙證八圖面既有反訴原告簽名及註明貨品名稱,則此圖面必然是針對反訴被告所交貨品之規格圖面無疑。
⒎反訴原告自訴訟迄今始終無法舉證反訴被告前十二筆交貨究係符合11m/m或
16.9m/m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自承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可能符合11m/m云云,顯證反訴原告主張區域規格為16.9m/m說辭係臨訟纂編之詞。
㈧茲就證人之證詞,答辯如后:
⒈按反訴原告持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當庭呈提之三張圖面(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之協議圖),據以稱為兩造交易之初雙方協議之圖面,復稱「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並謂反訴被告已同意並承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查反訴原告上揭主張及證人證詞諸多疑點、矛盾之處,分析如次:
①查日前證人 鄭正忠 之當庭證詞皆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一問一答,
顯有誘導證人證詞之虞,復觀證人鄭正忠、 林秀英 分曾屬現屬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是其證詞公正性客觀性,顯有疑慮,其猜測性之證詞亦難充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添②就反訴原告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雙方協議圖為兩造交易之初,雙方協議之圖面,並謂反訴被告給付之貨品未符兩造約定之部分:
⑴查反訴原告始終無法舉證反訴被告於交易之初曾收到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JCX000七0圖面,且即使證人陳麗琨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曾書寫字跡於此圖面,惟尚難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曾收受上揭圖面。添⑵又查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在交易之初曾提交反訴被告二份反訴原告自
製電鍍規格書,要求確認電鍍規格,其中一份有反訴原告員工陳麗琨簽名,圖上清楚註明鍍金區域11m/m其圖面所電鍍區域與八十七年七月九日JCX000七0圖面之電鍍區域16.9m/m明顯不同,再觀如交易之初,反訴被告已收到反訴原告清楚註明鍍金區域之JCX000七0圖面,反訴被告何須再傳真二份自製電鍍規格書要求確認,顯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圖面非交易之初圖面添⑶次查證人鄭正忠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雙方協議之JCX000七0圖
面「原圖尺寸與三方加註是一樣」顯有誤導鈞院之疑。蓋原圖之尺寸並未標註電鍍金區域16.9m/m,故兩造才加註說明,又觀原圖只有尺寸,並未說明作用,復就電鍍專業之角度,尚且無法理解這些尺寸作用為何恐只有曾為反訴原告工作之證人鄭正忠之思考方式所能理解,第三人乃
至反訴被告無法理解,試問反訴原告豈會持己無法理解之圖面作為交易之規格,顯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JCX000七0圖面非兩造交易之初圖面。添⑷又查訴訟多年迄今反訴原告呈提三種不同版本之JCX000七0圖面
,並據為兩造交易之初之圖面,惟觀證人鄭正忠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查其當日證詞尚難完全理解三張圖面所示真實與區別,遑論反訴原告將此圖面充作交易之規格,並予生產,顥證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圖面非交易之規各圖面。添⑸再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JCX000七0圖面內容混亂,豈能成為
兩造交易之規格圖面」觀證人鄭正忠證詞「證物一右上角是端子全貌,左方圖無料帶是給電鍍廠瞭解尺寸」惟證人鄭正忠仍無法解釋為何三個同樣圖號之圖面右上角端子全貌皆不同,復觀反訴原告無法明確舉證曾交給反訴被告何種版本之圖面,圖上亦未說明右上角之意義,是第三人實無法知悉右上角代表端子全貌至為明顯,如何充作交易規格。添⑹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JCX000七0圖面,因反訴原告於該圖面上
未能清楚標示鍍金區域、規格標準,是雙方嗣後以手繪方式將之加註標示清楚;且反訴原告提呈之彙證一圖面上並無瑕疵協調及反訴原告簽認等內容,僅於無反訴被告簽名之彙證3-2業務聯絡單上有該內容,足證倘就系爭瑕疵爭議係於當日統合召集協商,則何以僅有圖面簽認而未製作其他會簽文件?實顯為悖於常理之事;實則反訴原告彙證3-1品質異常處理單及彙證3-2業務聯絡單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時始由反訴原告委由快遞送交反訴被告,從其上亦無反訴被告之任何簽認章,即再次證實證人證述「業務聯絡單與開會之情形一樣」乙詞,並非事實,⑺證人曾陳稱該圖面右上角是全貌,但卻未能說明何以反訴原告彙證一、
十及十五三張圖號相同之圖面右上角端子全貌皆不同之矛盾,其既於當日參與規格協議會議,然對該不同點卻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足證反訴原告彙證一圖面,自始即非兩造交易之初確認之圖面。添⒉就證人林秀英之部分
①觀證人林秀英證詞「當時我們只做好邦公司的產品,所以不良品是好邦公
司的,目前還在保管中」惟證人所指不良品都是半成品或成品,且無法證實其不良半成品及成品係由反訴被告給付貨品所造成。添②又查證人林秀英證詞「倉庫貨品不可能被調包」惟證人林秀英並不能,確
認反訴原告所提樣品是由好邦公司所提供,蓋證人身為倉庫管理員,能確認者,應只限定貨品存放倉庫未被掉包且是材料未被領用或外調時始無被掉包機會,又反訴原告一再指稱其採免驗制度,故材料應是在被領用或外調比對後,始生發現材料不符其所需之狀況,是倉庫貨品材料亦恐係在眾多人員領用或外調比對時被掉包,上揭情況亦非證人林秀英所能掌握確認,再查證人林秀英證詞又稱「不良情形是品管向我們講的...云云」,更可證如材料無外調領用或外調比對,品管何能知悉,顯證證人證詞亦難證明反訴原告所提樣品係反訴被告提供。
③再查,反訴原告狀稱陳麗琨請好邦公司估價之JCX000七0圖面.
..電鍍區域標示完全符合」云云,實為無據之片面之辭,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JCX000七0原圖面尺寸修改、註解多處完全無法為第三人所理解,反訴被告豈會據此估價,復觀反訴原告又矛盾舉證自承反訴被告曾提交其確認之自製電鍍規格書,更可證明反訴被告並非依八十七年七月九日JCX000七0圖面原圖尺寸估價。添④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圖面規格協議會議暨兩造交易之初進行之圖面規格
協商,證人林秀英皆未參與,且其所指之不良品皆為反訴原告再行加工而成之半成品或成品,是根本無從證實該不良品之產生與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有因果關係,或肇因於使用反訴被告所供材料貨品所致;況其職司者乃倉庫保管職責,並未實際從事成品或半成品之實際組裝工作,如何引證不良品確係使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材料貨品,亦無法排除該不良成品或半成品係使用其他時點由其他廠商所供應之材料,貨品所致,由此顯證其證述之詞不足採信。
⑤查任倉庫管理乙職之證人林秀英,就其職務執掌範圍而論,根本無涉「品
管」乙事,是其證稱被告偉欽公司遭客戶退貨之貨品係與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關等詞,悉屬臆測之詞;退步言之,若其真尚職司「品管」監控事項,何以會於發現不良之瑕疵品後仍將之交貨予客戶㮀按被告主張鍍金規格不符之瑕疵,係肉眼即可辨識者,此又誠為悖離事理及經驗法則之事;況證人林秀英目前仍係被告偉欽公司員工,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允應不足採信。
⒊證人 遲力 凡部分:按其自承任職業務部門,負責銷售成品,不參與前置作業
中之「進料」程序,亦即不針對廠商,亦未參與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圖面規格協議之會議,有關公司出貨產品似與客戶間有爭議情事產生乙事,係自公司內部流傳訊息聞知,由是得證其所為不利於反訴被告部分之陳述,僅具猜測性質,不足為信。
⒋證人陳麗琨部分:
①其證述產品規格應該由反訴原告提供,但卻無法十分確認系爭產品電鍍區
域規格是否由反訴原告發圖面交反訴被告確認,抑或由反訴被告發彙證八圖面交反訴原告簽認,證人之證詞對此重點皆以「應該」之推測字眼,且自承事隔已久,記憶已非清晰,是其非確定之判斷證述。顯不足為判決之依據。
②證人之證述反訴被告彙證八上之品名「KEYSTONEJACK
JCX00070」有可能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然此證物最初是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庭呈法官,圖上即有此品名,顯見此品名不可能由反訴被告於事後附加。添③反訴原告一再誣指JCX00070圖面為電鍍規格,然反訴被告非但未
於兩造交易之初在圖面上簽認,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兩份圖面要求簽回何者正確,經證人陳麗琨簽名四日後,反訴被告經此確認後,方得於八十七年元月四日交付產品,足證證人陳麗琨於彙證八圖面上簽名並簽署日期,絕非僅在確認收受傳真文稿而已。
④反訴被告已一再強調只對反訴原告報過系爭產品之價格,並無其他產品報
價,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產品報價之證明,顯見證人證述彙證八有可能是在別件作詢價時所確認的,與事實不符。
⑤按彙證八所示圖面規格經「陳麗琨」於其上簽名確認回傳原告好邦公司後
,兩造即以該規格圖面進行交易質言之,原告好邦公司自始至終皆以鍍厚金於光滑面之金針端子產品交貨予被告偉欽公司,證人陳麗琨雖曾指稱產品圖面依一般作業程序應係先由被告繪製再傳真予原告確認,然卻對被告是否確曾傳真圖面予原告確認乙事未能明確證實,且藉詞彙證八圖面可能係在確認其他產品事項而定,圖面上之KEYSTONEJACKJCX000七0字樣亦可能係遭人事後填具云云,但查證人陳麗琨上開陳詞實完全悖離事實,蓋:兩造交易之產品除本件系爭之KEYSTON
EJACKJCX000七0金針端子外,別無其他交易產品,且彙證八圖面在本件訟爭過程中係由被告先行提列於鈞院之證物,若被告質疑該內容KEYSTONEJACKJCX000七0字樣不實,何以從未對之爭執,卻反將之作證物資料使用,益證證人陳麗琨該證述部分之證詞顯嚴重悖離事理,不足採信。
⒌證人鄭正忠部分:
按證人鄭正忠並未參與兩造交易之初對系爭產品規格圖面之,是其對彙證八圖面上「陳麗琨」簽名乙事當然未能作任何說明,故其對原告給付之產品所為瑕疵之指述,實根本無稽,自不足以為本件判決認事用法所據。
㈨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加工產品有瑕疵之事實造成其鉅大損失,自應
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加以指陳即加以採信,法理至明。又反訴原告所指不良品大部分都已組裝或裁切加工過,並非當初反訴被告所交貨品,是以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品,並不能確認為反訴被告所電鍍加工之產品,灼然無疑。況反訴原告所稱在製品、製成品及已出貨遭退貨之成品瑕疵現象亦可能由於其他材料不良如:支架不良、IDC端子不良、IDC本體不良、PC板不良、材料誤用、主體外殼不良,導致整個成品不良或由於再加工的過程中導致成品不良。而反訴被告只負責其中一小部分零件加工(即整捲金針之電鍍加工)而已,故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瑕疵,且其所受損害與產品瑕疵間具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
㈩另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訂單損失之損害、成品及半成品之損失、遭客戶退貨
之損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惟查反訴原告曾同時委託數家廠商為其進行電鍍加工產品,此點業已為其所自認,且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既經反訴原告加工裁切組裝為成品,則反訴被告實已無從辨識確認反訴原告所言瑕疵成品、半成品是否為反訴被告加工之產品,且該批貨物既經二度加工其品質當亦因而受有影響,況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受退貨之成品確係反訴被告所提供及系爭損害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又反訴原告逕行將該電鍍產品再行多階段加工製成成品,而反訴被告祇承攬電鍍加工階段之工作,其餘各項製成成品之加工階段皆由反訴原告委由第三人完成,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成品存有瑕疵,卻又無法明確舉證系爭不良品確係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所造成。另就已經多階段加工之難以分辨為反訴被告加工之產品否,亦難以確認瑕疵出於於何階段加工過程,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顯不足採。
末查反訴原告僅以其公司內部之紀錄文件及傳真文件,即主張其受有訂單損失
及退貨損失,惟反訴原告所提證物顯不足採,蓋其所提訂單損失之證物為公司內部文件並無公信力,另其所提客戶對於製成品之退貨傳真,該傳真內容不但多處遭反訴原告塗改,甚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客戶所退貨品係反訴被告電鍍加工之產品,職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不存在,灼然無疑。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本訴部份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反訴部份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委託原告為KEYSTONEJACK金針電鍍,雙方約定電鍍之黃金須鍍足50μ(亦即厚金),電鍍規格為
16.9M/M,先前之產品,原告有依約完成,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為產品組合裝配時,發現原告同年五、六月份所電鍍之金針,有兩種顏色,部分為金色,部分為鍍鎳,金針表面上,並有多點霧狀斑點,經被告委託同為電鍍廠商之幼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批金針之電鍍黃金厚度不足50μ,電鍍尺寸僅11-12M/M,均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收回該批金針(共計:118KPCS,即118000PCS)為修補,亦經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趙定華 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次協調會中表示,該不合格產品無法修補,惟願將該不合格品收回,並到六慶端子廠取60k-80k新品,立即再進行電鍍加工,以確保被告之生產進度及交貨,當時並有被告公司員工 林欽銘 及鄭正忠在場,詎原告嗣後並未依上開承諾取回該批瑕疵品,並且推責,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應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因原告所承攬電鍍之金針有瑕疵,不但其承攬電鍍部分予被告無利益,同時已損壞被告原交付伊公司為電鍍產品之品質,計造成如下之損害:
⒈材料及加工損失:
A材料成本:
⑴金針118000X0.81元/PC=95580元⑵金針支架000000-00000=60000X0.9元/PC=54000元⑶PC板6000PCSX3.5元/PC=21000元
IDC端子480000PCSX0.15元/PC=72000元IDC本體120000X0.70元/PC=84000元小計:366000元⑷主體外殼:33291元B工資:
⑴金針入支架:48000元⑵金針支架焊PC板:192080元⒉品管全檢費用:8800元⒊被告已售之貨品,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將遭受退貨之損失:貨品價值44538美元、連續交貨延誤遭高額索賠、被告商譽之損失。
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以上開損失與原告之報酬為抵銷。
㈢本案系爭之電鍍圖面,究系何者為真:
⒈好邦多次堅稱鍍厚金面為「光滑面」,並於最近之91.8.21補充辯論意旨狀
第一條再次確認「好邦公司自始至終皆以鍍厚金於光滑面之金針…..」云云,實系為遷就好邦彙證八其 上偉欽 當時之採購陳麗琨在好邦該圖列印之「方向不拘」字樣旁手書刮弧內寫「光滑面」三字。此一再堅稱確認之電鍍在光滑面與事實恰恰相反,請 容偉欽 當庭就實物與JCX00070圖面及好邦彙證八圖面直接証明此簡單事實:1以實物輕易可知電鍍面當然應不在光滑面而在另一有倒勾面;2偉欽之JCX00070圖面清晰而明確標示電鍍面在有倒勾面;3好邦自第一批交貨至最後一批,良品及暇疵品之厚金均鍍於倒勾面而非光滑面,已多次呈庭,在庭之良品與暇疵品均無一件鍍金予光滑面。
鈞庭現場勘驗所見之沖件、半成品、成品均無一鍍厚金予光滑面,事實上偉欽從設計本品後第一件起至今多年,從未有一件鍍厚金予光滑面,而事實上光滑面根本非使用上之連接器接觸面,何來厚金之需求?4該「〈光滑面〉」既以刮弧形式寫於「方向不拘」之印刷字旁,顯係好邦對陳麗琨解釋「方向不拘」之意。依証人陳麗琨已離職多年,當時為偉欽採購,並非技術人員,依工程部之圖為採購依據,不致於不與工程部溝通即擅以廠商圖面為準,推翻本公司工程部門〈原設計者〉之圖面,此點陳麗琨之証詞已當庭明示。實則圖上之「光滑面」字樣一節相形之下已不重要,重要者為好邦堅稱其厚金電鍍於光滑面:若好邦確係鍍厚金於光滑面,則其所有本品之電鍍自第一件至終均係瑕疵品,若非鍍於光滑面則與其堅稱之主張與事實及原始設計相反,此足証其所有有關於電鍍圖面之主張頓失基礎,遭其自行推翻而好邦有關圖面之主張佔其辯論意旨主張之大部份。以此僅先作單一推論即可証實一點:偉欽之JCX00070確係雙方之電鍍依據圖面。
⒉此外,偉欽圖號JCX00070確為電鍍之依據再証如后:
①參閱附証1,此為該金針之開模具及沖製之合約,簽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七
日,其中附件2、3、4分別為三副模具,而圖號(DWG.NO.)分別為BCX00030、JCX00070、PCX00100,此已確證JCX00070為偉欽之圖號系列中一員,故偉欽之圖號JCX00070確係鍍金規範,而好邦之彙證八(偉欽之彙證23)圖上方原始列印之好邦圖號W0000000-N001明顯確定,而下方之JCX00070分明為手寫,在該好邦圖號與圖面列印後,手寫加註自無疑議,好邦長期以來即主張其手寫之JCX00070(又與其上方列印圖號不符)為鍍金規範,企圖鳩佔鵲巢,其理之不正豈非太明顯?好邦又忽而於其辯論意旨四(三)第十五頁第六行起主張:實際上該圖號(意指JCX00070)係一「品名」云云,可見其言論之不真。
②再說電鍍區域,及相關日期:偉欽JCX00070圖面(彙證13)正下方箭頭所
指向3.00尺寸所標示之「足50μ吋金」(亦即厚金)「,其餘GOLDFLASH」字即為證人陳麗琨寫該圖右上角向好邦詢價之同時所寫,此由字體即可知,亦已經陳麗琨本人庭證為其手書,依理,無此鍍金標示,好邦如何估價?偉欽如何請好邦估價?經陳麗琨以JCX00070圖面詢價,並經好邦報價(電鍍條件確認才會有報價)後始有第一筆訂單,列有單價NT$1,100。如附證2第一筆訂單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日期在好邦彙證八圖面詢問陳麗琨(十二月三十日)之前,而好邦八十七年元月四日交付之產品與偉欽JCX00070相符,區域正確,厚金面亦在倒勾面而非光滑面,否則如此大錯誤早遭偉欽退貨。好邦竟又於其辯論意旨第42頁八.(四).○3中以似是而非之論主張其彙證八為雙方同意之電鍍規範,亦即鍍金區
11.0m/m,厚金鍍於光滑面。其謊言再證與事實不符。③前12筆交貨與偉欽彙證13圖面相符,好邦之檢驗報告及其上附之樣品均證
其實。好邦稱該等檢驗報告上之樣品係偉欽貼附上去,然其中屬於前十二筆之檢驗報告所附樣品與該報告之檢驗結果卻又完全吻合,此已證其不可能做假。
④圖面之名稱:好邦多次主張JCX0007之圖名為"Jack180度Seatofpin"而
訂單電鍍交貨雖寫JCX00070圖號,卻名為"KeystoneJackJCX00070",實則企圖以法官並非工程技術人員為誤導。凡工程人員均知亦被要求儘可能一物多用,以節省模具成本及減少物料種類,減少庫存壓力,此為產業界之基本常識,而該金針正係作為180度Jack及KeystoneJack兩用,使用二者中任一為名稱又有何妨,重點在圖號。
⑤好邦又主張偉欽之彙證1、14、15三張JCX00070圖右上角之料帶連圖不符
,實又與前款2d.之企圖如出一轍,事實上彙證15為沖模之模具圖,右上角未標示其中一邊之料帶其用意亦為工程師設計之必要考量:降低成本。
刻意不畫上一邊之料帶邊,留給模具廠裁量空間,依市售規格品之銅料帶決定料帶邊之寬度,以免被迫高價訂製非規格品,長期承擔高成本。
⑥彙證14為早期發包其他公司電鍍之圖,與本案無涉,而彙證13及14均為彙
證15之模具圖加註電鍍之規範,亦為業界司空見慣之事。綜上c、d及e,好邦為專業之工業公司,竟以此極端外行之說辭,企圖誤導法官之判定甚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就七月份以後被告將委託原告陸續加工電鍍之
產品規格作確認,此由原告簽認之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及被告於其上註明請估價金針電鍍的單價等字語可資證明係雙方就七月份以後將合作之電鍍產品規格作確認...」云云,因「請估價...」係陳麗琨所寫(已庭證為其手筆)而陳麗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已離職。而「請估價...」之日期,因單價始終未變,足見為第一次訂單(如附證2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已詢價。而該彙證13上方許多手寫標示明顯為好邦在代表趙定華1998年7月9日瑕疵協調會上之手筆,其標示之尺寸與鍍金規範與原圖及陳麗琨予頭一年(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詢價時所寫於圖正下方之標示亦完全一致。趙定華所標示者既與原始尺寸相符,表示好邦確知電鍍規範(根本前後均未變)故偉欽之兩位與會代表在其簽名下方亦簽名。此又可見好邦所言不實。綜上,好邦之彙證八處處誤謬,時間點又在偉欽第一張訂單之後,斷無真實之理,而偉欽之JCX00070早為系列圖面之一,又以其(彙證13)為詢價依據,前12筆交貨又與該圖完全相符,否則何來免驗入庫,亦不致因好邦之故意不告知,使偉欽持續投入生產,而未立即發現瑕疵,形成此等重大損失。本案所列請求賠償,實則遠低於客戶因此而流失之損害,但在國內此等損害似多不為法官認定,故未提列於前述本案求償內,其中曾述及願以本案反訴之聲請明損害賠償一半之金額達成和解,在庭詢時遭好邦拒絕。
㈤送貨單上原告片面列印之特別約定無效:
好邦之送貨單(如偉欽彙證6),明明為「送貨單」卻擅自加印「交易條件協議事項」共四條,好邦之客戶收貨簽可能為倉庫助理、發料員,甚至汽車駕駛,或送貨時倉庫人員忙於其他事,由在場之其他部門同仁簽名代收貨物,而該欄位為「客戶簽收」,當然簽名對所收貨品負責,但上述之可能收貨人,如汽車駕駛,而好邦則為「送貨人」極可能亦為駕駛或送貨員,當然不具代表公司簽約之授權與合法性,好邦即一口咬定此送貨單一變而為雙方之合法授權代表簽定「交易條件」,實則無須贅言,此當然不具法律效力。如此設計,亦可見好邦之商業道德與居心。
㈥瑕疵之告知義務:
原告坦承「八十七年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數批產品電鍍加工,雙方往來情形良好,...」此即印證偉欽多次陳述之前十二筆完全符合JCX0070之規範,偉欽公司一向在收受新往來之廠商交貨之頭10筆均極端敏感謹慎作品質之監控驗收。好邦頭5筆交貨確實完美無瑕,根本找不出什麼缺點,依偉欽之品檢制度,得減量(減少抽樣數量)檢驗,好邦之第6至第10筆依然毫無缺失,經過10筆連續完全符合JCX0070之規範且外觀良好,於是依規列為免驗入庫,直接上線投入生產。免驗為客戶之權益,非義務,亦無通知廠商之必要。而以上顯示一項不爭之事實:好邦非常清楚且有能力做到JCX00070之規範,又經偉欽品保升為免驗收貨入庫,持續下訂單。故由上證,好邦日後之突然縮減鍍區顯係知情,但故意不為告知,造成偉欽遭矇蔽,形成日後之重大損失。故好邦所主張之各法條含民法第490條、505條、356條、493條第一項、494條本文及所列各判例要旨,偉欽之瑕疵告知義務均已適用依民法357條、360條、366條。而依民法第495條,偉欽得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反訴案聲明請求好邦給付之法律依據。再觀,縱暫不論好邦之瑕疵故意不告知,偉欽予七月初發現瑕疵後,隨即通知好邦,遂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瑕疵協調會,證人鄭正忠(工程師,已離職數年)參與亦曾應傳出庭作證,證實好邦確係電鍍瑕疵,七月九日當天由好邦代表加繪相關尺寸。確認好邦確知其規範,再經雙方簽名於其上,實則圖上之手繪標示清晰明確,任何會看工程圖的人都可一目瞭然。而好邦竟圖使法官相信該圖經「多次增刪塗改」無法辯認。該圖既由好邦代表加繪標示並經簽名確認,如此說法豈非好邦否定好邦?㈦證好邦第十三筆後交貨品物之瑕疵及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
⒈前多次重覆呈庭之良品、瑕疵品、物證及良品與瑕疵送貨單、檢驗記錄報告
,甚至有好邦之檢驗列表單其上黏附該受檢驗之樣品,均曾當庭詳加解釋。⒉鈞庭亦曾赴現場勘驗,見大批瑕疵之沖製品、半成品、成品仍堆積在倉庫,
資金之積壓遠超過好邦之代工費,相對流失之客戶更是以該等貨品之十倍計。而貨品又為好邦代工費之數十倍,此等損失偉欽自不可能刻意花費代工費之百倍以為做假,僅為免於給付其代工費,因此鈞庭前勘驗只要見到本案所陳縮減鍍金之瑕疵品,即已證明確為好邦所為。當偉欽在同一時間均僅與一家鍍金代工廠往來,若好邦持續維持無瑕疵,偉欽又何需與好邦進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九日瑕疵處理會議?並由會議記錄中(彙證3-2)之「說明」
1.至6)可詳見偉欽確實有經協商請好邦限期補救,解決問題,好邦趙定華先生亦同意積極補救,而隔天七月九日其經理鄭祖凱竟全盤否定已承諾之事項,罔顧偉欽生產交貨燃眉之急。致事情惡化,偉欽之損失形成並擴大。其中說明4.d鄭祖凱竟又願以降價方式彌補偉欽公司之損失。此點亦已經當時與會之偉欽鄭正忠工程師(已離職數年)出庭作證:1確有瑕疵2確有七月八日及九日之會議協調瑕疵之處理3好邦確實提出上述之降價以彌補偉欽之損失(足見好邦知其瑕疵)。以上本款證明偉欽之損害確實存在且與好邦之瑕疵有關。
⒊偉欽之喪失客戶即誠如偉欽開始下單委由好邦電鍍之前一再提醒:鍍金的品
質不同於一般生產加工的品質,客戶不會以產品瑕疵來看,會以道德瑕疵來看,千萬要鍍足。依此看來,好邦之道德真正可議(由其生產偷工減料生產品、包裝標貼之設計、檢驗報告樣品之浮貼方式,在在均可推諉卸責、一概否認,其送貨單之設計,引人收貨簽名即入鷇種種事實,均向其刻意之用心),偉欽之損之大矣。
⒋由證人鄭正忠、 遲力凡 、林秀英三位證明確有瑕疵,瑕疵品始終未離倉庫之
監管,且仍存於偉欽倉庫,以及客戶之退貨等事實。鄭、遲二位與陳麗琨同為離職多年之原偉欽幹部,早已與偉欽無任何利害關係,大可不必放下目前工作,但均前來仗義執言,而林秀英仍然在職,但每位都清楚偽證之罪罰,好邦僅以林秀英在職就認其證辭不可採,顯屬偏頗,非正常健康之論調。
㈧證人部份:
⒈證人陳麗琨部份:
好邦於辯論及補充辯論意旨狀中,為達其企圖以「光滑面」三字強烈評擊已記不清此三字當年如何寫予其上。據以堅稱「厚金電鍍於光滑面」為雙方同意之規範。然陳麗琨確認一點為:偉欽絕不會以別人的圖面推翻偉欽之工程部(原始設計單位)之原始圖面。
⒉證人鄭正忠部份:
鄭正忠為發包好邦時,電鍍規範之確認人,瑕疵協調會時亦為偉欽公司之工程師代表,並與好邦代表人共同會簽於JCX00070圖上。當然對好邦之電鍍瑕疵有一定之了解,故其作證時確認好邦電鍍有瑕疵之證辭,應足可採。
⒊證人遲力凡部份:
當時任職偉欽之業務部經理,自承對廠商情況不屬自己業務範圍,然其專業之主管範圍,作證客戶退貨當然身歷其境,客戶抱怨、退貨、停止生產、無貨可出、客戶流失,均點滴在心頭,證辭應無不可採。
㈦好邦對所有看到之證物均一概否認。然其包裝方式,為盤軸繞捲方式,最外層
僅以透明膠帶貼住料帶之尾端固定,從不加封籤,凡有瑕疵,即堅稱客戶調包,推得乾淨。其檢驗報告紙質甚薄,其上貼附之該報告所檢驗之樣品,因其用透明膠帶貼附,許多該等透明膠帶均開始變色老化,好邦仍是一口否認,稱客戶調包。再又質疑半成品及成品,謂電鍍黃金會變質,又謂係生產當中黃金褪去之可能性等,好邦忝為電鍍專業廠,竟出此言,惟:
⒈偉欽為何要花費數十倍於電鍍之成本,將好邦之瑕疵品製成各階半成品及成
品,且仍有部份電鍍發未加工品,忽然叫停,任其損失?⒉若有其他電鍍廠製造該等瑕疵品,則偉欽必然所有證據及證人均指向該廠商
,為何又捨該廠而不交涉,轉而花費製造假證據及邀約一批假證人來面對如此道德可議,難以應付之好邦公司。
⒊如此多的生產瑕疵品,檢驗品(若刻意假造瑕疵,尚需高超之電鍍技巧,刻
意追溯鍍成與瑕疵數值相符,且需佔用一條電鍍線停止生產,專做此事,試問那一家電鍍廠願做此犧牲,為虎作倡,且干冒偽證共犯之罪?設若真有此交情之廠商,偉欽自始即無須交由好邦電鍍落得如此重大之損失。
又偉欽之庫存既兩造均未表疑義,屬鍍金僅達11.0m/m者(好邦一再強調此為其所電鍍,且符合其所主張之好邦(彙證八圖面規範),偉欽長期未能出售,僅證該等金針、半成品、成品之存在,即已證諸偉欽損害之存在,而因料帶型電鍍為連續走帶電鍍,該等電鍍金區域厚度縮減,均為連續狀態,亦即整批相同,故在該段期間出口之整批貨品,鍍金均有縮減,則證人遲力凡所證之客戶退貨(彙證
17、18、19、20)當然即屬鍍金瑕疵而遭退貨(退貨進口資料備查)。不僅於此,客戶如前述應係認為偉欽縮減鍍金,商業道德有瑕疵,已停止向偉欽採購,每年數千萬台幣之採購金額,已流失數年,此均為偉欽之損害。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電鍍金針瑕疵所受之損害,除前述之材料及加工損失、品管全檢費用、退貨損失外,另有客戶停止下訂單之損害等,合計達七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其數批產品電鍍加工,雙方往來情形良好,詎料,原告依約完成電鍍加工並交付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之電鍍產品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給付五、六、七月份之電鍍費用共計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故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提出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有委託原告為其產品電鍍加工之事實不否認,惟以原告之電鍍不符兩造之約定,電鍍尺寸不良具有瑕疵,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所交瑕疵貨品共有118000件,致被告受有材料、工資、廠商退貨等損失,故拒絕付款,並以其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報酬抵銷。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原告所為電鍍是否有瑕疵,及被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委託原告為KEYSTONEJACK金針電鍍,雙方約定電鍍之黃金須鍍足50μ(亦即厚金),電鍍規格為16.9M/M,先前之產品,原告有依約完成,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為產品組合裝配時,發現原告同年五、六月份所電鍍之金針,有兩種顏色,部分為金色,部分為鍍鎳,金針表面上,並有多點霧狀斑點,經被告委託同為電鍍廠商之幼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批金針之電鍍黃金厚度不足50μ,電鍍尺寸僅11-12M/M,均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嗣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收回該批金針(共計:118KPCS,即118000PCS)為修補,亦經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趙定華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次協調會中表示,該不合格產品無法修補,惟願將該不合格品收回,並到六慶端子廠取60k-80k新品,立即再進行電鍍加工,以確保被告之生產進度及交貨,當時並有被告公司員工林欽銘及鄭正忠在場,詎原告嗣後並未依上開承諾取回該批瑕疵品,並且推責,對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應處理,原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業務聯絡單等為證,原告則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會議,僅係確認該日之後交易之規格,並以被告所提之圖面上有被告公司採購員陳麗琨所寫「TO:好邦鄭先生FROM:偉欽─陳麗琨,請估價,金針電鍍的單價...」等語為據,惟查陳麗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業據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為證,並經證人陳麗琨到庭證述屬實,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時,陳麗琨既已離職,自不可能再於當時要求原告估價,且亦未見原告提出兩造於該日後另有何交易之事實,原告主張該電鍍圖係用以作為該日之後交易之約定,自不足採。另證人陳麗琨並證稱被告所提之彙證十三號電鍍圖係被告發給原告公司,而且上面也有工程人員 鄭忠正 簽名,圖面應該是由被告公司提供,並沒有由對方提供圖面,照他們的圖面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陳麗琨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多年,本院原依被告 陳報 之地址送達無著,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查報陳麗琨確實住居所,經該局回覆證人陳麗琨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七之一號,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一六0五七九00號函可稽,經本院依址通知,陳麗琨方到庭,顯見證人陳麗琨已久未與被告聯絡,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而為可採,依證人陳麗琨之證詞可證兩造交易所約定之規格應以被告提出之彙證十三號電鍍圖為據。另參以原告之送貨單及檢驗報告所列印或書寫之名稱、代號亦均符合被告所提電鍍圖所列示之材料代號IN-0000-000,圖號JCX00070,故被告主張該電鍍圖係兩造所約定之電鍍規格,應為可採。另證人鄭祖凱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找我們去說有關JCX0007要變更,是應他客戶要求,當時他沒有說到有瑕疵的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那時尚未交易,我們有傳真兩份圖面彙證八及彙證九給偉欽公司,後來我們有與偉欽公司陳麗琨電話提及是要鍍光滑面或粗糙面,陳麗琨還註明光滑面,然後陳麗琨在彙證八上面簽名傳回來給我們公司公司,彙證八上面keystonejackjcx00070是我註記的,是代表產品名稱,無特別意義,是我與陳麗琨溝通品名如何寫,她就告訴我這些號碼,沒有給我其他的文件或圖面,從頭到尾我們都是依彙證八圖面來做的,都是鍍十一釐米,..」(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電鍍圖(彙證十三號)圖面號碼JCX00070係以打字製成,且原告亦不否被告自八十四年即使用該圖開模,如該圖在被告公司已使用多年,何以被告公司陳麗琨要告知證人鄭祖凱該號碼,而卻係無何特別意義?證人上開證詞與常情不符,且其目前仍係原告之受僱人,其立場自難期客觀,故上開證詞並不足採。依被告所提之彙證十三號圖所載,約定之鍍金區域為16.9M/M,被告自認其鍍金之區域為11M/M,自屬有瑕疵。
三、原告另辯以其所交付之貨品縱有瑕疪,然兩造曾於送單上特別約定:「⒈除因製造上所發生一切品質問題或在運送途中所發生損壞概由賣方(即原告)負責外;買方(即被告)不得要求退貨,如買方須退貨時,應於收貨日起一週內通知賣方派員會檢,辦理退貨手續。⒉貨品未經驗收而逕予使用致品質發生疑義時,賣方同意就未使用部分內取樣檢驗確認品質,其已經使用部份,買方同意如數收受,不得拒付貨款...」,是被告自收受系爭貨物,皆未為任何瑕疵之主張,怠至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始以瑕疵為由,拒付貨款,按被告上揭行止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云云,然查送貨單上之上開註記係原告所印製之定型化約定,並非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上之註記,而被告抗辯稱其簽收人多為倉管人員,其簽收僅係代表有收到貨品,並無權代表被告為上開約定之承諾,原告既未能證明送貨單上之簽收人有權代表被告為承諾,自不得認上開記載係兩造間之約定。
四、原告另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參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理由所載:「...如發現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自應即時通知被告,始為正辦,但原告受領貨物後,未即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事後承認其國外客戶主張貨物有瑕疵,並予賠償,惟原告已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使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再參八十四年上字第八六四號之要旨:「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布匹,上訴人,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布匹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可認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布匹為無瑕疵。」按上揭判決意旨皆明證被告受領貨物後,未即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拒付貨款於原告等情。惟按:「前條情形,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金針電鍍長度僅11M/M,與兩造約定之16.9M/M不符,係屬明顯之瑕疵,且交貨時提出電鍍成品檢驗記錄報告均載「合格」,以此取信被告,可認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故被告自仍得主張有瑕疵而拒付貨款。惟另一方面,被告既主張該瑕疵明顯,肉眼可見,而其仍未加注意,即遽以加工,顯亦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認其所主張之損害,除有瑕疵金針118000件本身材料之成本損害,可求償於原告,其餘支架、PC板、IDC端子、IDC本體、主體外殼成本、工資、品管全檢費用等,均屬可避免而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故此部分均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雖辯以被告公司之進貨驗收早已依全球公認之MIL|STD|105D檢驗標準及ISO|9002之標準改為「免驗入庫」云云,並提出CNS品質系統─設計、開發、生產、安裝及服務之品質保證模式4.6.4.2條載:
「客戶之查證不能解除供應者提供合格產品之責任,也不能排除以後被客戶退貨的情事。」為據,惟依該條文之意,應指雖客戶有就供應者之產品查證,亦不能以此拒絕客戶日後退貨,尚難認確有「免驗入庫」之習慣,故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有瑕疵部分之件數為118000件,則無瑕疵之貨品部分報酬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仍得請求,扣除118000件被告金針材料之損失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主張其每件之材料成本為0.81元,對此原告並無爭執),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原料及半成品損害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除有瑕疵金針118000件本身材料之成本損害,可求償於反訴被告,惟已與反訴被告之報酬抵銷,其餘支架、PC板、IDC端子、IDC本體、主體外殼成本、工資、品管全檢費用等,均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已如前述,另反訴原告請求因瑕疵品遭退貨之損害、訂單損失等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雖提出傳真函、客戶訂單進度表、客戶訂單資料表等為證,惟上開文件或為反訴原告本身所製作,或經反訴原告塗改,不知係何人所作,而反訴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信,故尚難認定反訴原告確有上開損害,故其反訴部分本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