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二三三六九、二三三七0、二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三之一號「異次元玩具城」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九所示之仿冒光碟等物品,經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出現西雅、新力公司所享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表示經西雅、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文字;且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分別為新力公司等公司研發而享有著作權;另附表九所示著作係美商電藝公司享有著作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上址向綽號「小傑」者,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之價格,購入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以行使該偽造表示生產、授權等用意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派員於上開異次元玩具城內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西雅、新力公司商標之盜拷光碟片七千五百七十五片。復於不詳時間,又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陳 」之男子販入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光碟片二二八片,尚未販出,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 林恩宏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他人購買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盜版光碟片及侵害著作權之仿冒遊戲軟體攻略本,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賴以維生,資為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又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其中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一年八月之久,犯罪時間似非緊接。乃原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交付內有授權文字之光碟、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行),尚嫌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不詳之時間」,向小陳購買附表三所示之光碟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究竟此「不詳之時間」係何時?關係上訴人先後三次犯行是否連續犯,以及究否基於同一常業犯之犯意為之,原審未詳細釐清,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售擅自重製新力公司等之語文著作「龍騎士傳說攻略本」等共六百本之事實,僅略謂有該六百本扣案為證而已,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該六百本係盜版重製而侵害新力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之理由及證據,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六行)理由論敘上訴人販賣附表二、附表八部分之盜版光碟,有仿冒侵害西雅公司之商標,此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但依原判決附表三、四、五(編號一)、六、七所載,上訴人販賣之此部分商品,亦有仿冒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此部分是否亦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另其理由(第十七頁第七至九行)又謂,上訴人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光碟部分,其中載有新力公司等公司之授權文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惟依其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載,該批光碟內亦燒錄有新力公司之授權文字,何以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矛盾。㈤、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行)論述,上訴人販賣附表二至附表九之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詞。但附表三(編號三)記載,查扣之「洛克人6等」一九六片,未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倘屬無訛,此部分即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則上開論述未排除此部分,亦屬理由矛盾。㈥、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二十行及第十二頁第一、二行)理由論敘「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扣案盜版光碟內燒錄有思奎爾、新力、卡波光、可樂美公司之商標外,附表四部分盜版光碟內尚燒錄有「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云云,但依附表三(編號二、三)記載,該部分光碟亦燒錄有新力公司之授權文字,此為上開論敘所遺漏;且該判決理由(第十六頁第二行)另說明「附表三編號二」燒錄有授權文字時,亦漏未論及該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致前後不一,具屬理由矛盾。另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原思格爾公司產製之光碟既燒錄有該公司商標,則附表五編號二、三部分之光碟同屬該公司產製,是否同錄有該公司之商標?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明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