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三之一號經營異次元玩具城,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之買賣。渠知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記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明知綽號「 小傑 」者到其店內兜售之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係盜拷之光碟片,經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分別出現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用以表示經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之(英文)文字。上訴人竟意圖營利,向「小傑」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之價格購入數目不詳之仿冒光碟片,而後在上址店內,連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而行使該偽造表示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等用意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迄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及如附圖一所示授權文字之光碟片三千四百三十七片,仿冒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及如附圖二所示授權文字之光碟片四千一百三十八片等情。係以上開經調查員查獲仿冒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且上述查扣之遊戲光碟片,均係盜拷自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遊戲光碟片,經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分別出現附表編號一或二、三所示之商標,暨畫面會分別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ce-nsedfromSegaEnterprises.LTD」(如附圖一)或「Licens-
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如附圖二)之文字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代理人 高烊輝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係分別由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該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至於上述英文授權文字係藉電腦主機執行光碟後顯示,用以表示經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上訴人明知此盜拷之光碟片經購買者以電腦主機執行後,會顯示上述授權文字,仍販賣交予購買者,使購買者已達於隨時可閱覽該文書之狀態,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應屬已行使該偽造文書之程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且販賣光碟予伊之「小傑」有告以係台灣版,但未依承諾送來授權證明等語,以及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無法證明扣案光碟中儲存有系爭商標及授權文字,且上訴人以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並無主張為真品或出示商標,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妨害商標之犯行等情,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兩度再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惟此與本案犯行相距一年八月或一年十月之久,且上訴人供稱伊在八十七年被抓後,異次元玩具城已改由 伊婆婆 經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伊係臨時幫忙伊婆婆看店而被查獲,另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婆婆已將店盤給 林恩宏 云云,可見後兩次被查獲時,該異次元玩具城已換由上訴人婆婆或林恩宏經營,且與本件犯行相隔甚久,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是該兩次犯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光碟外包裝並無告訴人公司名稱或條碼,且上訴人未冒充真品販賣,亦無主張偽造文書之行使行為。㈡、上訴人後兩次犯行與本件犯行,應有連續犯之關係等情。惟查,販賣盜版光碟者,明知買受者一經藉電腦主機執行,仿冒光碟片內之偽造準私文書必當顯現,其仍予出售,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能發生功能之狀態下,應認為係對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上述盜版光碟,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至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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