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吳祥榮 、 吳焜誠 、 吳明祥 等人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陳述之筆錄綜合以觀,並無人目睹上訴人持刀刺向被害人 吳芳良 之過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定,上訴人如果於第一次爭執時就已遭被害人刺傷大腿,血流如注,何以能如證人吳焜誠所稱勸阻拉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衝突後,上訴人點一首歌,唱一段後換伊唱,伊唱完該首歌後,分別向上訴人及被害人敬一杯酒。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被刺大腿係在第一次爭執而非第二次,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㈡、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嘉南般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四號函指明當血液酒精濃度介於100|200MG/DL之間時,可能會出現運動失調、反應速度變慢、情緒或人格的改變、判斷力下降等症狀,如手抖嚴重,眼球震顫、步態更不穩。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可能有手抖嚴重、眼球震顫、步態不穩、說話含糊不清,甚至意識狀態模糊之現象。至於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僅依該項資料無法判定,必須經由精神鑑定。但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未進一步鑑定,遽認上訴人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拿出菜刀意在威嚇,並非傷害人,且係出於防衛自己,應屬不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明祥、吳祥榮、吳焜誠等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屍體及兇刀照片二十八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八四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6月日刑醫字第0910123388號鑑驗書各一份,並扣案之菜刀一把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拿菜刀是要赫阻被害人,僅有傷害之犯意,且係出於正當防衛,其行為時因飲酒已陷於精神耗弱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上訴人有前開殺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單以證人吳祥榮、吳明祥、吳焜誠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又於理由內對於該三人所為之證言,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徒以證人吳祥榮、吳焜誠、吳明祥等之證言並未提及目睹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並對原判決未認定被害人何時刺傷上訴人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鑑定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㈢已敘明如何認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心證理由,復於理由之㈣敘明上訴人既知打破酒瓶欲打被害人,又至廚房持菜刀一把刺殺被害人一刀,足見其刺殺被害人時有相當自覺,且其預知飲酒易滋事,卻仍飲酒過多,故意自陷於精神異常狀態,尚難以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減輕其刑,此部分之論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認無必要而未進一步對上訴人為精神之鑑定,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部分犯罪情節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