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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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六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夥同 鄭義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分由上訴人與鄭義森出面購車,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持已變造照片之 蔡奇福張書瑞 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向新竹市○○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香山營業所詐購EX|五一五一號及EX|五六七一號中華汽車各一輛,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蔡奇福、張書瑞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詐得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元及五十八萬九千元汽車二輛,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偽造蔡奇福之印文各一枚以為背書,交付匯豐公司為備償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蔡奇福及匯豐公司。屆時上訴人僅支付頭期款四萬九千元,其餘拒不付款,並逃匿無蹤,所交付予匯豐公司之支票亦遭退票,匯豐公司始知受騙。上訴人承前概括之犯意,與自稱「 林承佑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上訴人提供照片交林承佑換貼在 吳平 家之國民身分證上,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吳平家」印章一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持變造「吳平家」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下稱七信)辦理支票開戶手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申請人欄上偽造「吳平家」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文,申請開立第二八三四-二號帳戶,領取支票,再與林承佑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取各公司、商號財物或詐得利益,並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各該公司或商號。屆期支票均未獲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七信及各公司、商號。上訴人嗣為避免為警查獲前揭犯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承續前揭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中和巿民利街二十五號住處,將自己照片換貼在 張金城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台灣省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人欄上偽造「 曾金城 」署押一枚,辦理汽車行車執照遺失登記及補發,致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重新發給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又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刻「曾金城」印章一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曾金城」署押一枚並蓋用偽刻之印文一枚,辦理QN|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各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核發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均足以生損害於曾金城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為免被查獲變造「曾金城」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自行吞食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如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鄭義森共同持變造之蔡奇福、張書瑞國民身分證行使,並偽造蔡奇福、張書瑞署押或印文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上及於二張支票背面偽造蔡奇福印文背書,持向匯豐公司詐取二輛汽車等情。然證人 許國威李榮材 均證稱購車時是上訴人與鄭義森持自己身分證件,以自己名義簽約買車,其後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賀格有限公司(下稱賀格公司)及新竹市○○路○段○○○巷○○號一樓亞加企業社對保時,始有持變造張書瑞、蔡奇福身分證之人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及背書,對保時都是姓魏(似即 魏惠厚 )之男子在發言等語(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按該對保欄上「張書瑞、蔡奇福」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及鄭義森筆跡似不相同,且上訴人交付予匯豐公司之支票背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印文係「張書瑞」而非「蔡奇福」(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判決認係由上訴人與鄭義森二人行使各該變造之張書瑞、蔡奇福身分證,亦由上訴人與 鄭奇森 偽造張書瑞、蔡奇福二人署押與支票背書,且於主文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蔡奇福」印文,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有無行使變造之張書瑞、蔡奇福身分證及偽造張書瑞、蔡奇福署押、印文與支票背書?該詐購汽車之行為,有無其他共犯?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及共犯人數等法律適用事項有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即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理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牽連關係存在,應以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或原因行為,是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目的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原因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始足構成。上訴人為賀格公司負責人,原判決認定其基於概括犯意,與鄭義森向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詐購汽車,又與林承佑以變造身分證至七信開設帳戶,領取支票簿,以偽造之支票連續向多家廠商詐取鉅額財物。然上訴人另將曾金城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又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虛以遺失理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持偽刻「曾金城」印章至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QN|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手續等犯罪行為,與前者之犯罪方法迥異,且前者均係以自己身分向各公司行號詐取財物,後者係為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二者犯罪方法與目的完全不同,能否謂其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於事實既記載上訴人「為避免為警查獲前揭犯行」,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云云,似謂上訴人係另行起意,於理由內又未說明二者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可分離而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籠統認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均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既與多人長期且密集以偽造之證件或支票,連續詐取各公司、行號之汽車、貨物,行騙地點遍及全台,所得財物不貲,是否為恃此犯罪維生之常業犯?亦值研酌。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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