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訴人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聰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進士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路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向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路標標誌,伊已交付一百零四支路標標誌桿,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該公司迄未給付(包括定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材料款三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元)。因被上訴人於路全公司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交與被上訴人開放予全體市民使用後,擅以投標弊端為由,通知該公司停工,並拒絕其估驗之申請,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路全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六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縱路全公司之得標經廢標,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該公司。路全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路全公司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而經該院駁回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路全公司以違法之侵權行為方式標得系爭工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工程之合約並拒絕履行。伊依合約內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通知路全公司廢標,請其將已施工部分拆除,即無不合,該公司自無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況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須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始得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僅部分完工尚未經驗收,而伊係因工程弊端始未予估驗,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認付款條件成就,路全公司仍不得請求伊付款。又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圖案零亂,不符國際圖語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設施標準,無助於屏東市容之整潔美觀及民眾行之方便,對伊並無利益,伊更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可言。上訴人代位路全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與路全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路全公司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對於路全公司計有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之貨款債權,有訂貨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可證,固堪認定為真正。惟依路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因參與投標廠商有圍標嫌疑或情事,予以廢標。而綜合訴外人 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 (下稱林俊良等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可知,路全公司負責人 廖得雄 與林俊良等三人及 黃清漢 等人於系爭工程開標前,確曾進行圍標之商議,衹因訴外人環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以較低之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投標,路全公司始未能當場得標。嗣陳建隆、 杜承東 等人迫使環宇公司塗改標單使其投標無效,路全公司即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致被上訴人因路全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須多付工程價額五百零八萬元之損害。路全公司之所為,實係圍標行為之延長,且較一般單純圍標行為更為嚴重,被上訴人依約予以廢標,使系爭工程合約溯及無效,自屬有據,路全公司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認路全公司未當場得標,被上訴人尚不得廢標,惟該公司嗣後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得標,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路全公司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又路全公司既係以不法之行為而得標,且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主張回復其已完工經被上訴人使用之損失,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故上訴人代位路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與路全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查原審雖依林俊良等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代位之路全公司有圍標之不法行為(含對環宇公司為脅迫行為)一節為可採,然既未以林俊良等三人為證人訊問之,或由被上訴人提出林俊良等三人適法之陳述書面,而逕以 渠等 在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路全公司曾有不法圍標之侵害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謂其採證為合法;且林俊良等三人所稱內容為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取捨之原因如何?俱未見原判決予以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路全公司為撤銷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仍應依法給付(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七二頁),則被上訴人究於何時通知路全公司廢標?該通知何時到達路全公司?有無逾除斥期間等項,均與判斷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所關頗切︹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發函通知路全公司廢標並廢止本件工程合約(見一審卷六三頁),惟該函是否到達路全公司,仍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遽謂系爭工程合約已因被上訴人之「廢標」而溯及失效,即嫌速斷。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縱認路全公司負責人廖得雄曾與林俊良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清漢有共同圍標之行為,但法人並無犯罪能力,廖得雄個人之刑事犯罪行為,不能認係路全公司之侵權行為;且因該行為係黃清漢所主導,其所為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該圍標行為既得被上訴人同意,即無侵害可言,系爭工程合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四、一
三五、一七○頁),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疏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更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