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之一號「異次元玩具城」之負責人,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買賣之人,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七○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磁帶、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業由蘇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及(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卡、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且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前述地點,向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之價格,購入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上訴人所販賣上開仿冒用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偽造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更甚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上即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上訴人販賣仿冒之光碟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上開異次元玩具城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盜拷之「SEGA」光碟片三千四百三十七片、盜拷之「PLAYSTATION」光碟片四千一百三十八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之仿冒光碟片上有偽造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用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上訴人販賣仿冒之光碟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等情,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系爭仿冒光碟片之外觀包裝並無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等標示,而係光碟經電視遊樂器執行後,電視螢幕上始出現告訴人之商標影像、公司名稱及授權製造文句,上訴人又係以每片五十元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則上訴人於販賣時是否有依光碟內資料對購買者主張該產品係告訴人製造之真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憑證據及理由,顯有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光碟執行後出現之商標畫面,係出自主機,而非出自光碟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㈢、㈣雖予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但上開說明均係引用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之告訴人庭外自行操作之畫面與說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九十六頁),並非原審勘驗或囑託鑑定之結果,原判決逕行採信,已難昭信服,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告訴人所提之上述操作結果與說明,並未提示予被告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使上訴人得以行使防禦權,難謂於法無違。㈢、意圖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且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處罰均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刑度輕,故商標雖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加以處罰。原判決認商標符號亦屬文書,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二關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