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二六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
四九三、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二人,與 黃博謙 (原名 黃俊生 ,未經起訴)、及自稱「 徐建新 」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推由甲○○、乙○向台北市○○○路○段「好家園海鮮樓餐廳」負責人 關林滔 洽談承接該餐廳業務,致關林滔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約,同意將該餐廳讓予甲○○等人經營。旋於同年五月八日以「新好家園中式餐廳」名稱重新開業。「徐建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慶順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轉交不知情之會計 楊寶珠 ,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李慶順為餐廳負責人,及申領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李慶順及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另由黃博謙說服 林明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開戶領取支票,連同印章交予黃博謙,自同年五月八日起至七月八日止,由甲○○以「 葉志文 」名義與廠商接洽。並在契約書、出(定)貨單等偽造「葉志文」或「葉」之簽名,表示簽約或收受貨物,而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廠商詐購貨品。足以生損害於「葉志文」及各該廠商。甲○○、乙○並藉詞支票不敷使用,向不知情之楊寶珠借用支票以支付貨款;又印製餐廳抵用券售賣。迨同年六月下旬開始退票,甲○○乃簽立質押書,將詐得之電腦等機具設備交予乙○存放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要求廠商交付原貨品六至八成之款項始得搬回,另積欠關林滔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廠商之貨款,亦未支付。㈡甲○○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委託 黃勳偉 購買行動電話二支,總價二萬二千元,除支付現款二千元外,另向楊寶珠借得面額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屆期,甲○○未將款項存入楊寶珠之帳戶,致支票不獲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甲○○復與自稱「 陳俊源 」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八,以「亞博美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向廠商詐購數位式復合機等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甲○○又經 黃廣田 介紹,由自稱「 陳金坤 」之不詳真實姓名者提供支票及印章供其使用,約定每簽發一張支票代價五千元,詐得之貨品由黃廣田以半價收購。甲○○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 王簡玉卿 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盜蓋「陳金坤」之支票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上;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以「陳金坤」名義向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人類公司)詐購三萬四千六百元之飲料,而於送貨單上偽簽「陳金坤」姓名,表示收到貨品。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坤、王簡玉卿及新新人類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累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理由論述,扣案陳金坤領用之彰化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十張為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法沒收云云。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該空白支票十張係甲○○所有,已嫌失所依據;且其主文欄又未記載沒收該十張空白支票,前後不一,自屬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黃廣田共同簽發陳金坤之支票,向廠商詐騙貨品,並由甲○○冒用陳金坤名義與王簡玉卿簽訂租約,及向新新人類公司詐購飲料等情。此部分犯行與乙○無關。乃原判決竟將此部分甲○○偽造之陳金坤署押、陳金坤名片(附表二編號⒍⒎8部分)在論處乙○罪刑之主文下一併諭知沒收。顯屬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甲○○、乙○等人與被害人關林滔簽約頂讓餐廳經營權之初,自始即無正當經營餐廳之資力及意願,而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與關林滔簽約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倘屬無訛,則甲○○、乙○於其間向不知情之楊寶珠借用支票,以交付廠商支付貨款、或交給黃勳偉抵付行動電話手機費用,嗣後均因岳、莊二人未將票款存入楊寶珠帳戶,致支票退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第五頁第七、八行),該岳、莊二人是否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楊寶珠詐取支票?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予審究明白,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第十三至第十五頁)理由記載 陳丁興 、楊寶珠及 楊麗春 三人之證詞內容如何如何,但却未論述該等證詞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或如何取捨之理由,僅泛詞「證人 楊丁興 、楊寶珠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十三行)一語;對楊麗春之證言尤無一語論其取捨,顯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敘述「關於陳金坤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帳戶之支票部分,雖原審多次傳訊陳金坤(亦曾指示警察機關追查)未能到庭以明是否確由其申領、及是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同意供甲○○簽發使用,雖無從逕予認定甲○○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云云,表示此部分事實尚未調查明白,究竟有無陳金坤其人?其有無同意請領前開支票使用,尚非明白。乃原判決事實欄仍認定陳金坤提供支票、印章予甲○○簽發使用,言明簽發一張支票需支付五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顯屬矛盾。㈥、甲○○具狀答辯,伊於警訊或偵查中從未承認因要籌錢娶妻而與乙○謀議犯罪等情(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二○五頁),此有利之辯解究否可信,原審未予審究及說明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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