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慶同與告訴人 陳瀅 前有債務糾紛,於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金門街口,因告訴人陳瀅向其催討還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陳瀅後方以腳踹告訴人陳瀅之腰部及臀部,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瀅頭部,致使告訴人陳瀅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背部及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慶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瀅告訴被告林慶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