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記帳款,並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該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以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除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外,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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