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阿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阿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手持鋸子將 張正安 於該土地上所種植竹子10餘株鋸毀,足生損害於張正安」。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呂阿掌前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張
正安因土地糾紛,曾至鎮公所調解,嗣因調解不成,伊遭告訴人打傷,伊越想越氣,遂於102年11月21日將告訴人之竹子鋸斷等語明確,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日係地政人員請伊幫忙將該竹子鋸斷,伊認為該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互有糾紛,曾至鎮公所進行調解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確已知悉上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逕以鋸子鋸斷種植在該土地上竹子,顯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呂阿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損壞上開竹子10餘株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損壞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行以鋸子毀損告訴人之竹子10餘株,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鋸毀上開竹子之鋸子1把,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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