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金福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民國(下同)100年、101年總薪資雖各別為新臺幣(下同)846,383元、896,112元,但其為年終獎金及分紅比較高加入後計算之結果,遠水救不了近火,仍無解抗告人每月實際取得之薪資僅約43,509元,不足顧及協商還款金額與生活支出。原裁定以抗告人100年、101年年薪總額去平均每月薪資為71,411元至79,742元左右,並無法反應出抗告人每月實際能夠取薪資只有43,509元之事實。對抗告人而言,每月能運用之薪資有限,只有43,509元,若同時用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明顯不足。總年度之薪資雖有846,383元、896,112元,但皆是每年年終才一次性給付,並非每月攤提給抗告人,無法提升每月清償能力。而95年協商方案對債務人之收支狀況而言,明顯過苛,又當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通過生效,與銀行之協商程序對抗告人而言,是唯一能相對取得有利地位之方式,因此縱協商條件嚴苛,多數債務人仍無其他選擇,只能硬著頭皮簽下去。從而,條件嚴苛之協商方案導致抗告人只能履行前幾期後就無法繼續維持者,仍應認為係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此亦為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裁定應參酌此情予以審查。
(二)就抗告人每月實際取得之薪資約43,5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2,900元,餘額僅剩10,609元,顯不足以清償95年協商每月應清償34,600元,而年終獎金或分紅都只有每年年終一次給付,並非每月攤給,故已有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應清償金額,應推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原裁定未查此情,逕以年收入除以每月平均值之金額作為債務每月之收入金額,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合理,且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文之計算方式不同,容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100年、101年總年度收入去平均12個月,無法真正反應出抗告人每月收支不平衡之困境,且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每月收入應係以「實際」能取得之收入判斷收支,而非以每年度收入之平均值,若認為抗告人於年終能獲得較高之獎金或分紅,也應該是在協商方案中特別註記類似如債務人於領取年終獎金應全數提出作為清償之約定,但本案並無此類約定,故若以年總收入除以每月平均,似不合理。為此,認為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依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衡量其清償之能力,實非合理等語,然本院衡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當年度實際可支配所得之總數,則抗告人本應依全年所得就各月份支出為適當調配及控制,自不得謂其每月薪資較全年所得平均每月收入較低,及獎金或分紅並非每月發放等語,而主張按每月薪資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是原審以抗告人全年所得作為其平均每月收入之認定,核屬有據。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3,509元,不應包括非每月發放之獎金、分紅云云,以抗告人於年初及年中即受領之考勤獎金、年節獎金、特別獎金及紅利獎金等,得儲存利用觀之,原裁定取平均數認抗告人95、96年度之每月收入為71,411元至79,742元,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有71,867元、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有79,7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8頁),顯見本件抗告人毀諾時(即96年1月)較協商時(即95年10月4日)之固定薪資收入,不減反增,而現抗告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56,930元、918,547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自陳其所有財產狀況前後一致,收入只有任職於亞洲水泥公司的固定薪資無訛,則抗告人在協商時應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因素後,尚得承諾每月還款34,600元,且自95年10月繳納至96年1月始告毀諾,迄毀諾當時薪資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無變化之情形下,卻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任意毀諾,顯非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係唯一能相對取得有利地位之方式,以避免銀行執行拍賣住處,僅能被動接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等語,惟查,抗告人乃為減少自己債務及利息之壓力,接受協商方案,則於協商當時,本即應為相關規劃以謀求符合自身能力之協商內容,並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抗告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之收入亦無減少之情形,是抗告人於協商後亦未發生任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而不可泛指協商條件嚴苛,即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因自身協商當時未周詳考量,致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如以前述抗告人95、96年之平均每月收入71,411元、79,742元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34,600元及其陳報每月最精簡花費32,900元後,應仍有餘額,更遑論現抗告人之平均月薪亦仍維持在71,411元及76,546元間,堪認抗告人履行協商條件應無重大困難。此外,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重大變更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首開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