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61、43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8、52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伍玖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參拾貳點肆玖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伍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參拾貳點肆玖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毛重合計參拾伍點零伍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柒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下稱甲案,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出租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毒品用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附近之電動場,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海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559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
102年8月30日0時許,搭乘 楊正和 所駕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婉婷復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12時43分許前一週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小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包而持有之(包數不詳)。因其認小海該次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乃於102年9月26日6、7時許,前往上述遊藝場,欲向小海更換毒品,遭小海拒絕,遂再以2萬5千元之代價,向小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以自有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將之分裝成數小包,旋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雅筑汽車旅館217室,以削尖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02年9月26日12時43分許,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拘提涉犯強盜案件之 葉俊孝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時,適黃婉婷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在黃婉婷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5包(驗餘毛重合計32.495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婉婷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關於經警當場查獲晶體2包一節,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而晶體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考。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開諸物一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而晶體25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倘與施用毒品間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30日0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供稱:伊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之前家中剩下的, 伊施 用完才出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02年9月26日12時43分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中一部份係被查獲前一週內某時,向小海購買已分裝成數小包(關於販毒者是否已將毒品分裝,被告所述前後稍有不一,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偵查中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價值1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不佳,乃於被查獲當日6、7時許,再向小海購買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以自有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成數小包,並於同日11時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當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1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關連,尚難認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員警查獲被告時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25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事實欄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持有2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罪刑(下稱乙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而乙案附表三編號2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6日)前,倘乙案嗣經判刑確定,被告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已執行之甲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時,因甲案尚未執行完畢,爰不認定構成累犯;若乙案附表三編號2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無視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餘毛重合計35.05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7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事實欄先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5包,因均以分裝袋盛裝而無法區分,自應於該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削尖吸管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其他扣案之物,要與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