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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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琴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以鋼架、鋼骨為材質」、第7
行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在原處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同年10月9日前某日」,第9行更正為「高度約3.5公尺」。
㈡證據欄:101年9月17日違建拆除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玉琴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足見尚有悔意,且其搭建建築物主要係為防止屋頂漏水,並非僅為圖一己之利,而被告前經執行強制拆除後,在原址頂樓再次重建鐵皮屋頂,面積僅約為130平方公尺,其惡性尚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違建面積大小,及起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應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訊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