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單 式君
單 式棉 訴訟代理人魏東榮複代理人 魏華民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單式君 、 單式棉 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單 金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被繼承人 單金榮 前隨國軍來臺,於95年3月14日死亡,在台遺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 盧金仙 已於99年3月5日死亡,原告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97年12月16日向鈞院為聲明繼承,業經鈞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聲繼字第53號(下稱聲明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應可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法定繼承人。然原告前以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領取被繼承人單金榮所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管理人,竟於102年3月25日以 花榮處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否認原告為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
(二)又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91296號證明書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臨海市公證處(2008)浙臨證民字第69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浙江省臨海市台辦2013年1月10日證明材料書、 單氏 宗譜之族譜、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祖墳照片及原告與祖墳合照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為證,已足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在大陸地區之子女,況大陸地區在未有戶政法施行之時,向以族譜作為家族人口統計、戶籍登記等之依據,故上開單氏宗譜之族譜與現今之戶籍登記具有相同效力,而可認該族譜之記載為真實。原告遭被告否認繼承權,無法取得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單金榮遺產有繼承權。聲明: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善盡其管理遺產之職責而被繼承人單金榮生前因患病,而長期入住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療養,據該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單金榮生前未與其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取得聯繫,則原告均未舉證為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在臺遺有遺產,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繼承人單金榮為原告之父親,是原告之身分實屬不明。又自系爭公證書及單氏宗譜內,均記載被繼承人單金榮又名單 學三 ,其父親單 明德 又名單 甫英 等情,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能證明上開二人確實使用二個名字或該二個名字間有何關聯性,被告實難認定被繼承人單金榮為原告之父親。另據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上碑文內容刻有「子 國義 、金榮」,然原告分別於西元2010年(即99年)10月21日及西元2012年(即
101年)10月22日信函內分別敘述「國義即我們的伯父」、「國義是我們的伯父」等語觀之,被繼承人單金榮出生別順序應為「次男」,該情與前揭族譜中記載「甫英字明德;學三─ 甫英公 長子」、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除戶謄本中關於其出生別順序「長男」之記載等情互相矛盾。況原告曾於鈞院97年度聲繼字第53號聲明繼承程序時亦提出過家族族譜,惟參該族譜內容與本件訴訟時所提之系爭族譜間記載不同,顯見此2份族譜是由原告自行撰寫,證據力仍有疑問。
(二)又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於國庫中無息管理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因此原告應不得計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第款,進行訴訟程序之所需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為此,原告2人因無法證明渠等與被繼承人單金榮間之合法繼承關係,被告即無法確認原告2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單金榮於95年3月14日死亡,並遺有162萬4918元之遺產,而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曾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花院能家申97聲繼53字第05403號函准予備查。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院98年3月20日以花院能家申97聲繼53字第05403號函准予備查函法律上效力為何?
(二)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兒子而為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98年3月20日以花院能家申97聲繼53字第05403號准予備查函法律上效力為何?
1.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單金榮於95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兒子,並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花院能家申97聲繼53字第05403號函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已盡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惟本院前揭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就書面形式上之審認,並未就原告有無繼承權為實體之審查,是本院就聲請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核無實體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繼承人之效力,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繼承權之存在,本院仍應就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繼承人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院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確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兒子,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為系爭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雖未曾向被告請求,然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被繼承人單金榮死亡後3年內曾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本院准予備查,不生實體上確定原告繼承權之效力,而被告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致原告無法繼承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單金榮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兒子而得繼承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兒子而為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對經海基會驗證之系爭公證書,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法律上之效力等同於公文書,形式上均推定為真正,並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決判決意旨,而認前揭見解並非該院最新見解云云,惟該判決意旨僅在闡述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若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依前揭兩岸條例規定,謂系爭公證書經驗證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及適法性如何仍應經本院調查,要屬當然,與前揭原告所舉實務見解並無矛盾,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單金榮,惟經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單金榮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觀諸系爭公證書內容所載,被繼承人單金榮又名 單學三 ,0000年
0月0日出生,2006年3月14日死亡,生前住於台灣省花蓮縣○里鎮○○里○○○鄰○○街○○號,親屬有父親 單明德 又名 單甫英 、母親 朱氏 、配偶盧金仙、長子原告單式君、次子原告單式棉。惟參諸本院依職權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被繼承人單金榮兵籍資料,據覆略以:資料記載單金榮君於55年12月16日以陸軍下士退伍,餘無資料可稽,此有該室102年12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未見被繼承人單金榮有其他大陸地區親屬之資料。又據被告所提玉里分院函內容略以:被繼承人單金榮資料袋內經查均未存留大陸親屬通信函件等相關資料,此有該院98年4月2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均查無被繼承人單金榮在大陸地區家屬資料,核與系爭公證書之記載不符,是系爭公證書之證明力容有疑問,已難遽信。至原告所提之聲明書及系爭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聲明書為原告單方之陳述,要難遽信。再觀諸系爭照片,載有「父單甫英、母朱金花、 子國義 、金榮」等情,並未提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關係為何,要難據此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子。另原告所提訴外人 李忠太 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此僅為李忠太單方之陳述,原告復未就李忠太之身分提出證明,又李忠太聲明書所載內容均與單金榮之前揭證據不符,要難採信。況李忠太據其所述係前揭族譜之保管者,其何以知悉新舊族譜所載內容確為事實,亦屬可疑,尚難遽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子。
3.參以原告於102年5月22日本件起訴所提東 臨單氏 宗譜(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下稱新族譜),載有「甫英字明德」、「單學三,甫英公長子,生於0000年0月0日娶 廬氏 ,式君生於0000年00月0日卯時,式棉生於0000年0月0日巳時」及原告前於98年1月22日聲明繼承案件中所提及本件後補正之另份族譜(見聲繼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下稱舊族譜),載有原告之姓名為「式『綿』生於民國丁亥五月初一巳時、式『鈞』,生於民國甲申十月初九卯時」、「甫英字 道俊 」,經核舊祖譜中僅記載「學三、甫英公次子」,並未記載字金榮等情,尚難認為學三即為被繼承人單金榮。又新舊族譜就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父親即單甫英之字分別載為明德及道俊、單學三之出生別分別載為次子或長子及原告姓名記載最末字載為「棉、綿」、「君、鈞」,新舊族譜前揭記載就均有顯然不同,又族譜為記載一個姓氏家族關係或家族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歷代祖先的名號之文書,內容記載理應嚴謹確實,無法擅改,何以原告卻於98年及102年間分別提出兩份如上所述記載內容差異甚大之新、舊族譜,原告未能合理說明,新舊族譜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要難遽信。況原告與被繼承人單金榮雖列於同份族譜中,然族譜內容均未明確記載原告與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關係為何,自難據該真偽不明且與事實不符之族譜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子。原告雖主張依中國歷來之傳統,原告與被繼承人單金榮各有二名字實屬正常,況當時兩岸情勢敏感,難以期待完整記載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出生別云云,惟前揭新舊族譜就原告兩人之姓名最末字記載不符,與中國傳統分別取名及字之情形實屬有別,況有前揭多處不符之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實難採信。
4.又本院前於聲明繼承案件中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據覆略以:查無被繼承人單金榮生前初入境記錄及赴大陸申請書、探親登記表等相關資料,此有該署98年2月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繼承人單金榮於來台後,未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而關係人 羅四維 、 江讓濱 即被繼承人單金榮生前住院之輔導員於聲明繼承案件中分別陳稱:被繼承人單金榮的資料袋內並無家屬的信件,我們有調出所有基本資料,並沒有家屬的往來資料,譬如信件、匯款及入出境相關資料等語;80年至
84年間在長樑分院擔任輔導員,醫院紀錄中被繼承人單金榮結過婚,沒有聽他提起過在大陸有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另本院依職權函玉里分院查詢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病歷資料,據覆內容未提及被繼承人單金榮是否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月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中文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被繼承人單金榮於55年12月19日即入住玉里分院,迄至過世時為止長達近40年之時間,而曾於80至84年間由證人江讓濱輔導,衡情若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子而具血緣親屬關係,理應透過書信或其他方式與原告聯絡,或在與證人江讓濱相處長達4年之時間中論及此事,然證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單金榮曾提及大陸地區有子女,自難遽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繼承人。
5.至原告雖稱依兩岸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本院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云云,惟觀諸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一)所示,僅係就一定事項,方課予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之協力義務;而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七、(一)所示,亦僅係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應以特定事項為限之限制規定。是衡以上開規定,顯皆係出於限定查證範圍之立法意旨,而非課予法院在心證已臻明瞭之情形下,尚負有強制函請海基會查證之義務。是本院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既足認定原告非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繼承人,即無依前開規定函請海基會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單金榮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中10萬元交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