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2、4897號聲請人 雷人 擁兼被告 雷人耀 上列聲請人因(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雷人耀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
理由
一、本案被告雷人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5日繫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審理)在案;嗣本院程序進行中,被告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本院經於同年9月7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4日通緝到案,同日經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本院業已審結,並於101年10月18日宣示裁判終結在卷,是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用以確保嗣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能確實到庭接受嗣後之審判或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