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持附表所示由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六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約定於各該支票屆期時,由原告提兌以分期返還借款,並由被告二人提供渠等共有之土地二筆及建物十筆,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渠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故被告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詎前述支票於陸續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追索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故可認原告所為主張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堪信有據,故應予准許。另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