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南崁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春日路與鎮四街口而欲左轉鎮四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沿春日路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及下唇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